提供有效辩护
实现认罪认罚的控辩平衡,创造协商性司法的基本条件,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路径之一,是强化辩护权,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律师辩护无疑应当成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标配”。(1)除微罪案件(如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外,应实行强制性律师辩护,这种辩护不能因嫌疑人、被告人意愿而放弃。这一制度要求不仅因为是协商性司法通例而需借鉴应用,更因为我国嫌疑人通常被羁押且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权,侦控方比较容易获得嫌疑人的放弃声明,因此应当将辩护人参与作为认罪认罚程序实施的必备条件。(2)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检察官员可以向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但禁止在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认罪认罚的具结,以防止检察官利用资源优势压制或诱惑嫌疑人非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条件;明确律师未经会见和与被追诉人协商、阅卷和与控方协商,不得在具结书上签字。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辩护人商谈并判断利益得失之后,以书面形式达成合意,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作出合理的意思决定’”〔36〕。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有权查阅检察官的案卷,根据对案卷的研究,告知被告人现有的对其不利的罪证材料,辩护人和被告人可以一起评价证据,估计认罪将带来的好处。〔37〕如果案件将来出现冤错,签字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有效辩护意味着律师辩护,而非值班律师的见证及法律帮助。由于前文已分析的原因,值班律师不可能提供达到最低限度标准的有效辩护。鉴于多数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条件限制,这种律师辩护主要依靠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提供。因此,随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改革努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条件将随之改善。而且应注意,“全覆盖”的实现有一个过程,除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辩护以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列入刑辩全覆盖的范围,作为优先安排法律援助的案件。同时,也需要明确规定,如果被追诉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无论是控辩协商还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均应由辩护律师为之,检察官不得另行安排值班律师,这也是有效辩护的要求。(https://www.daowen.com)
不过,由于实际条件的限制,实现实质意义的律师刑事辩护全覆盖尚有一个过程,目前还需借助值班律师制度的支持。而且即使实现全覆盖目标,也还需要值班律师为新进所嫌疑人提供某种“应急”服务,缓解其感到孤立和焦虑的精神状态,给予必要的法律帮助。因此,需要改善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程序。一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为契机,赋予值班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以及讯问监督权,并采取措施落实这种权利,从而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二是保障值班律师的独立会见权。通过出台相关规定,使值班律师能够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保障“不被监听”法律规定的落实。三是为值班律师履行职务提供较好的条件,进一步支持此项制度的运行。比如,尽快将在监区外设置的值班律师工作站设在监区内,方便值班律师向被羁押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值班律师的配备、待遇、轮换以及监督等,也应提供必要支持条件并完善相关制度,使值班律师尽量发挥其有效作用,以此改变当前饱受诟病的“形式见证”以及为公权力“背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