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人证核实,背离了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和普遍的刑事辩护实践,不利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国际形象

六、限制人证核实,背离了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和普遍的刑事辩护实践,不利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国际形象

为了保障被告的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各国普遍遵循的标准,包括“被指控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明确指出:“‘便利’必须包括辩方能够获得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准备其案件的辩护。”〔11〕如果人证材料只能由公诉人当庭提出,而不为被告人事先知晓,这无异于对被告人的“证据突袭”,显然违背联合国相关规则,也不符合实施法治各国的普遍做法。

应当说,为落实被告人有权辩护和辩护有效性原则,让被告能够获得与指控相关的信息,并有一定的辩护准备时间,同时能与律师交换信息、协商辩护策略,已成为并无争议的普遍性法律实践。英美对抗制诉讼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方有义务向被指控人披露其所掌握的证据,以平衡诉讼资源,实现“平等武装”。〔12〕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的证据开示的权利主体就是被告人,根据被告人的请求,政府应当将掌握的有关证据资料对被告人公开,并供其审查、复制或照相。不过,由于英美刑事诉讼实行传闻排除规则,审前证言一般不具备证据效力,因此,证据开示规则就警方庭前获取的人证(可能出庭的“潜在证人”的陈述及同案被告的陈述),未做严格要求。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亦尊重和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279条,以及第280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将预审卷宗的副本复制给当事人,但当事人不得将此副本透露给第三人;足以证明犯罪的笔录、书面证言和鉴定报告,其副本应无偿发给每一名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重罪被告人、民事当事人或他们的律师,均可付费取得或派人取得各项诉讼材料的副本。〔13〕在德国,虽然辩护人享有阅卷权,但是“辩护人不被禁止同其当事人谈论卷宗内容,甚至可以给其卷宗副本”。〔14〕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7条规定:侦查终结后,侦查员应将装订成册并编注页码的刑事案件材料提交给刑事被告人,物证也应一并提交;根据刑事被告人的请求还要提交照片、录音和录像资料、电影胶片以及其他侦查行为笔录的附件。刑事被告人有权重复翻阅任何一卷、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文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制作复印件。〔15〕中国台湾地区过去对被告的证据知悉权没有明确规定,但如学者林钰雄先生称,辩护人将阅卷所得的卷证影本交付被告,原则上并不违法。〔16〕2007年,中国台湾地区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订第33条第2项,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实即确认被告人对各种笔录包括人证笔录的阅卷权(但笔录外的文书等证物不包括在内,且可因妨碍他案侦查等合理缘由予以限制)。〔17〕由于大陆法系实行卷宗制度,诉讼卷宗包括同案被告供述和证人陈述的书面记录,因此,被告人审前获悉成为证据内容的人证,是符合法律和实践的做法的。

相比之下,如在我国限制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庭前人证信息交流,无疑违背公认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也显然落后于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的刑事辩护实践,不利于维护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国际形象。

综上所述,限制人证交流核实的做法,在法律上、法理上、实践中均难成立,因此新的辩护行为规范文件不应采纳。

不过,不限制人证交流并不意味着对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全无限制,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也并非不受限制的绝对性权利。由于律师承担维护司法公正并维护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因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如果可能妨碍司法公正或危及其他某种合法利益,律师也有责任不提供相关信息。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7项的规定,如果被告人从卷宗中获得的信息可能会危害侦查或他人的主要合法,其证据知悉权应受到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之二规定,检察官在向辩护人提供知悉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的场合,或者在提供阅览证据文书或证物的机会的场合,认为有可能发生加害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或证据文书或证物记载其姓名的人及以上的人的亲属的身体或财产的行为时,或者有可能发生使以上的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的行为时,除对于被告人的防御有必要的外,可以告知辩护人该项意旨,并要求其注意不得使关系人(包括被告人)知悉能够特定以上人的住居、工作场所及其他通常所在场所的事项,以及不得使以上人的安全受到威胁。〔18〕中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对辩护人披露阅卷材料的范围也有所限制,尽管辩护人将阅卷所得的证据材料交付被告并不违法,但这样做需适当注意其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例如,注意被告是否可能骚扰或威胁被害人,存在这种可能时,辩护人不得向当事人透露被害人的住址、电话等个人资料。而且根据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辩护人与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与通信,可因有事实足以认定有妨碍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可能时,予以限制。

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情况,可以考虑在两个方面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予以限制:其一,限制将某些被害人、证人的身份等个人信息告知当事人,如被害人、证人的安全或其他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威胁,辩护律师不应将被害人、证人的身份、居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告知当事人。其二,限制可能导致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而翻供、串供,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信息告知。维护司法公正是律师的责任,因此,如果有迹象表明,告知相关证据信息可能导致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翻供或串供,干扰公正审判,律师应当避免将此类信息告诉嫌疑人、被告人。为此,虽然允许辩护律师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但原则上对证言和同案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信息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而不将全部案卷交由被告阅读。

综上所述,关于辩护律师行为规范的文件可以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与其被指控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但不得通过核实证据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或串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骚扰、威胁或加害被害人、证人,辩护律师不得告诉相关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住址等个人信息。

【注释】

[1]原载《法学》2015年第5期。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4〕这种情况下,多数被告或记不住公诉人举证的内容,或对举证“反应不过来”,只得请辩护律师代其质证。(https://www.daowen.com)

〔5〕笔者曾观察到一起经济犯罪案件审判,一位辩护律师(属所谓“死磕律师”),不满公诉人在未事先告知举证方式和内容的情况下,在法庭上批量举证,以妨碍辩护律师和被告人质证权为由,要求公诉人一证一举,以便审查证据并质证。这一要求符合庭审实质化和质证原则,法庭无法拒绝,但因涉及多名被告多项犯罪,如均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庭审将旷日持久,为保证诉讼效率,公诉人同意将举证提纲交辩护人,使辩护人能够做必要准备。而后,公诉人仍以成组举证,重点说明的方式举证。

〔6〕如刘汉曾要求法庭传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逐一接受质证。

〔7〕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10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9〕韩旭:《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证据知悉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

〔10〕目前,有一部分职务犯罪从一开始取证就不规范,产生了虚假口供和证言。但即使被告翻供,证人由于有关国家权力的压制而往往不敢翻证,因此不能达到印证要求,导致错案不能纠正。有些职务犯罪案件甚至证人同时翻证也不能纠错,因为让职务犯罪办案机关承认错误过于困难,而这些机关又过于强势。其实,这些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往往不合情理,如无请托事项而送巨款,无职务上的办事能力而收受巨额贿赂等。为此,需要加强客观性证据定案机制以及注意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判断,从而适度调整“印证规则”。

〔11〕不过,有关文件和记录的获得,并不意味着有权获得全部相关文件、材料的副本。基本原则是使被告能够有效地准备辩护。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52页。

〔12〕[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9版),徐美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等:《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1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227页。

〔14〕[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15〕《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197页。

〔1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17〕王兆鹏:《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66~467页。

〔18〕《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