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现实,区别案件类型与司法任务,确立不同的司法应对方式

三、尊重现实,区别案件类型与司法任务,确立不同的司法应对方式

本文所强调的审判中心、庭审中心、一审中心的思想,应当说在学理上论证其正当与合理性并非特别困难,有些观点已长期被学界主张,但司法实践并无明显改进,究其原因,是现行对程序设置和运行具有决定作用的司法体制存在局限性。既有“司法一体化”,又有公安的强势,还有控诉机关兼法律监督的制度,最后是无所不在的行政关系对法院运行机制的高度渗透,这些根本性的因素,势必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一审庭审的功能。然而,司法制度与任何社会制度的构建一样,需要追求合理性与有效性。个案的处置、冲突的解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在兼顾其他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能够有效发现事实真相的制度与机制,应当成为司法制度的选择。一审庭审为中心的制度与机制,正是有利于发现真相同时兼顾人权保障等法益的合理制度,因此即使有实施的困难,也需要努力建立和完善。不过,考虑到与司法体制存在的某些内在冲突,需要注意协调性,注意现实可行性,采取一种“相对合理”的办法,推进这一机制。为此,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注意目标明确的前提下区别情况,分步推进。一审庭审为中心的思想及其所含三点具体内容,虽然属于事实发现的技术性问题,但与司法的构造紧密关联,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是从根本上调整事实认定机制的前提。而司法制度的现代化程度,又同步于国家依法治国的进程。而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实现法治,确实任重道远。因此,一审庭审为中心的改革,只能分步推进;否则,在缺乏制度环境与条件支持的情况下,“欲速而不达”。

分步推进,可以采取先易后难的办法;不过,审时度势,也不妨先从难处下手。这取决于决策者的判断和决心。一般来说,在条件比较欠缺的情况下,先易后难是现实选择。相比之下,在法院系统内部重视和加强一审是最便于操作的一步。因为一审一般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少数在中级人民法院,加强一审法院建设和重视并加强一审,是法院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容易获得共识。因为加强基层基础,历来是我国政权建设的指导思想,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另外,在审判活动中充分重视庭审,这要困难一些,因为目前的状况,加强对审判法官的监督,加强审判的集中性和行政指导是趋势,重视与加强庭审,与这一趋势有冲突。但毕竟在法院内部操作,为遵循司法规律,防止冤假错案,加强庭审有一定的可行性。最难的一步是破除侦查决定论,确立审判中心。因为这涉及司法结构与司法权力资源配置关系的变化,也可能影响主政者社会控制目标的实现程度,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最为困难。但是如不改革,必然妨碍司法制度的有效性以及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而出现事实认定上错误,甚至出现冤假错案,与执政目标不符,是谁也不愿见到的。因此在考虑一些缓冲措施的情况下推进这种改革,也并非全无可能性。

2.区别司法任务性质,强调一审庭审功能,主要是强调其事实发现的功能。考虑中国现实,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方面,尤其是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问题上,则应注意不要过分强调一审庭审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

司法任务可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方面的任务不能截然分开,但确实有所区别。认定事实,强调亲历性、直接性,以获得丰富的证据信息,同时通过诉讼双方的质辩使“事实越辩越明”,因此,庭审是最合理、最有效的事实发现空间。但法律适用则不同,庭审的意义在于对法律适用可以展开辩论而使法官能够“兼听则明”,但并不强调“直接”与“亲历”,因为法律适用意见的口头表达与书面表达并无实质区别。而书面表达还可以避免“急不择言”等言辞表述的弊端而使表达更为准确。因此,对法律适用、案件处理问题,在有措施防止表达意见不准确的情况下,以庭后讨论的方式解决并不背离司法规律。

同时,也要考虑中国的司法现实。其中有两点尤其值得注意。其一,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受刑事政策影响较大,受政治影响较大,受社会影响较大,对于需要充分考虑法律适用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案件,合议庭视野可能有局限性。因为法院的院、庭长由于其所处位置及获得相关信息的渠道不同,可能对司法的外部性问题的判断,具有某些有利的条件。有鉴于此,在中国现实环境与条件的限制下,将事实认定机制与法律适用机制作适当区别,是具有相对的现实合理性的做法。其二,在上、下审级的关系上,也有必要区别司法任务性质。事实问题,主要在一审解决,一审以上的审级要十分慎重地对待一审的事实判定,防止轻率否定一审确认的事实。但在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上,则可以更为强调上级审的把关功能。因为上级审视野更为宽广,在法律的统一适用标准把握上具有有利的条件。同时,上级审较为超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而在中国目前司法的人、财、物为地方制约的情况下,地方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还是比较普遍的。

3.区别案件的争议性与严重性,以不同的司法方式对待不同的案件。日本田口守一教授在列举不同的刑事案件形态后指出:“对应上述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15〕他将刑事程序多样化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观点之一。这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可以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中国刑事程序的一项主要进步,就是根据案件的多样性实行程序分流,从而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在建立审判中心的问题上,注意案件的不同样态,采取不同方式对待十分必要。即在案件总量中对占大多数的事实清楚,无争议或基本无争议的案件,以及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仍然采用侦查中心的诉讼方式,以信任侦查取证和控诉意见为基础,用简化审理的方式解决,其中部分具备条件的案件还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另外,则只对较为严重的,而且是有争议的案件按照程序正当化要求,采用审判程序进行较为彻底的实质审理,对这类案件基本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实际上,这一思路已有初步的效果。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程序的正当化包括法院审理实质性已经加强。下一步,可以进一步发展这种改革成果,通过严格程序以及贯彻证据规则,进一步实现对有争议、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审判的实质化。进一步实现刑事程序中心和重心由侦查到审判的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