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从宽的现实意义和法理根据
所谓“坦白”,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为。所谓“从宽”,从量刑上讲,既包括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也包括宣告缓刑。如何贯彻“坦白从宽”,正确对待和处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坦白交代,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
由于案件证据现实存在的有限性以及这些证据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我们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国外诉讼法上称为内部证据——interior evidence)是案件定案证据中基本的甚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可以说,对我国的司法能力和具体情况而言,主要依靠物证、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exterior evidence)定案的时代还未到来,而且在相当时期还是可望而不可即。在这种情况下,就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对量刑的意义如何认识和处理,对于体现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对于保证讯问嫌疑人(被告人)这种基本侦讯手段的有效性,以及对于在成功证明犯罪基础上的有效追究犯罪,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由于缺乏立法导引造成司法失误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已十分明显。
在过去一个时期包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中未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和具体的制度等原因,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何,在案件处理包括量刑上未能充分重视和体现。在一些罪犯中甚至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就以一种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猾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尤其是因为目前国家侦查犯罪能力较为有限,使这种“悖论”更为突出。
坦白与抗拒之间的悖论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对配合司法机关的“老实人”的惩罚和对不配合的“奸猾者”的放纵。这一不公正性影响了公众乃至一些违法者对刑事司法的信心,使介入刑事司法过程的人员尤其是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持有相当疑虑,因而阻碍了通过获取口供破案和定案的司法行为,尤其是在那些涉及有文化的嫌疑人、被告人或涉及进入刑事司法过程对法律处理有过实际体验的所谓“二进宫”“三进宫”案犯的案件中,这种情况更为突出。从实践来看,从这些案犯中能获得口供的情况越来越少,除非证据确凿使其无法狡辩(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有部分案犯坚不吐实)。这也是公安、检察机关反映案件越办越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同时,这种“司法悖论”也妨碍对罪犯的改造。当那些罪犯亲身感受到或间接了解到这种宽严悖论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自身的改造丧失决心和信心。尤其是那些被迫交代缺乏悔改诚意的罪犯,更是怨天尤人。在总结所谓对付司法机关的“经验”后,他们会变得更为狡猾,司法机关对他们的追究将会更加困难。
这种“悖论”还造成司法人员的一种道德困境。法律和司法伦理禁止对任何被讯问人的引诱和欺骗,以不合法并违背司法伦理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在法律上无效。然而,当我们的司法人员以“从宽”来感召嫌疑人坦白,但后来却不能兑现这种宽缓时,当初的许诺客观上近似于诱供和骗供。当然“从宽”的许诺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包括“如实地”“含糊地”“明确而包揽性地”等,这些许诺不一定会产生问题,只有在起初的许诺与实际后果有根本性的区别时,才会产生司法伦理上的问题。然而,这种伦理问题实际上并不罕见,因为许多案件没有口供定案十分困难,被告可能因此而逃脱打击,司法人员为实现办案效益往往容易作出较大宽缓的许诺,但嫌疑人供述后所实现的从宽幅度比较有限。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如何对付嫌疑人包括如何审讯的技术问题,但如果许诺与实际后果明显脱节,这已超出技术的范围而涉及司法伦理甚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了。
以上说明,实行坦白从宽,是刑事司法的迫切需要,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此产生的问题已十分突出,必须引起立法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充分注意,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这是本文关于要求法律确认和强化坦白从宽原则的第一点理由。(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点理由,从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的制度设置看,确认和加强坦白从宽原则具有特殊意义。从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刑法制度看,坦白从宽一般未作为法律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中规定。这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其刑事司法制度不需要如此。西方国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普遍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沉默权”,即所谓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和诉讼过程中一般可以保持沉默,侦讯机关不仅不能强求其口供,而且应当提醒其有权保持沉默,提醒其如果就案件谈情况,这些谈话可能在法庭上作为反对他本人的证据(如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要求逮捕警官对嫌疑人的宣示)。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放弃其沉默权,他可以作认罪供述,也可以作反驳指控的辩解,此时,其身份是证人,承担证人的权利义务。由于沉默权制度,一般不产生要求供述与不利后果之间的所谓“司法悖论”。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既然法律明确要求嫌疑人供述,那么对遵从其法律义务者应当给予鼓励。尤其是考虑到这种供述要求实际上是让嫌疑人“自证其罪”,由此而获得支持定案甚至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将使供述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惩处。这种对嫌疑人说来非常严格的要求更需要坦白从宽制度予以“缓冲”和“救济”,否则就必然出现谁按法律要求办谁就倒霉的状况。反之,不遵从者则在具备定罪前提时可以考虑加以一种适当的惩罚(惩罚问题受一定的制度限制和法理制约,有一定的复杂性,后面专述)。否则,法律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调节行为的作用。可见,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规定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义务,正是我国应实行坦白从宽制度的特别缘由。
第三点理由,坦白从宽是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即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对自首者之所以要求从宽处罚,一是因为投案自首者表现了对法律的归服并一般表现了作案者改恶向善的意愿因而易于改造,立足于特殊预防确定刑罚量的限度时,以较轻处罚即可能达到刑罚目的;二是因为自首行为协助了司法,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同时保证了诉讼的效益和效率,为此需要对自首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并因此而对其他违法犯罪者作出感召。应当看到,对自首者从宽的这两点理由对坦白者同样适用,坦白认罪是悔过的前提和改造的起点,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同样对司法目的的实现有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因此刑事司法也必须实行坦白从宽。由于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在其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由于自首者具有的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宽幅度大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坦白者的从宽处理。从广义上讲,自首属于坦白的一种特殊的形式,“坦白从宽”如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完全可以包含自首从宽这一具体的刑罚制度。
在法律上肯定坦白从宽的必要性还表现在,在一定情况下,坦白情节中所表现出的积极因素的量可能大于自首,因而更要求从宽处罚。例如,作案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作为自首只能作为坦白看待,但有些余罪十分重大,在目前情况下,却因犯罪性质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已持重大嫌疑的事实属于同一类型即同一罪名(这种认定还可能受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的影响),就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如果主动交代的是其他类型的犯罪事实或者司法机关将这些犯罪事实确定为其他类型,交代人即可享受自首从宽的待遇,这未免显得不平衡。主动交代同类余罪对司法的积极意义也许大大高于某些案件中嫌疑人的自首行为(如畏罪潜逃走投无路时投案自首),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确立坦白从宽的法律制度,就很可能造成处罚上的失衡和不公正。
第四点理由,其他国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国外司法实践中,由于前述沉默权制度和相关法律制度的限制,对坦白从宽一般不便也不必直接作出法律规定。〔1〕但由于其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坦白从宽实际上成为非常普遍的做法。可以说,在有些国家,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案件实际上按照坦白从宽原则作出处理,典型如美国。美国的刑事案件贯彻坦白从宽的主要方式是实行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据统计,美国刑事案件约90%通过辩诉交易作出处理。辩诉交易被认为是一种积极的协商程序: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在指控上的让步或者在量刑阶段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建议。即以被告认罪和检察官的从宽定罪求刑为构成要件,其基本精神是通过司法机关在处罚上的让步换取被告的认罪。在被告认罪的情况下,检察官一般采取四种方式从宽处理:一是降格指控,如强奸罪改控为猥亵罪,从而获得从轻判处;二是减少罪名,如犯二罪改控为一罪;三是从轻求刑,如可能经审判判处三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求法官判决五年徒刑;四是建议适用缓刑。〔2〕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为了换取其提供证言以实现对主犯的有效定罪,检察官有权对其进行刑事赦免,以免除其罪来换取其作证。〔3〕
应当说,在英美当事人主义程序中的认罪和供述与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认罪和供述在诉讼意义上是有差别的。在美国,可以在经过志愿性审查后直接依据认罪和口供予以定罪判刑,从而免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而在我国,口供不具有单独的定罪效力,它未能免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是以提供最重要的证据(作案人的供述)的方式使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大大减轻或因此而得以完成。然而,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不同形式的让步是以作案人的认罪和对指控事实的确认为前提,仍然充分体现了坦白(认罪)从宽的精神。
对于美国辩诉交易及其具体做法无论在其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存在不同看法,但这种处理方式确实保障了其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转而且被许多国家所借鉴。例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就设置了辩诉交易程序,适当借鉴美国的做法,肯定了对认罪罪犯从宽处理的法律原则。〔4〕国外的这种坦白从宽政策及其实际贯彻,不能说没有弊端,如国家司法机关在交易中的让渡,往往也部分地让渡了司法的公正性,但比起那种无法证实被告的犯罪以及国家司法系统被刑事案件的重负所压垮的情况,这种有效率的处置方式起码保证了违法犯罪者受到一定程度的追究和惩治,其利大于弊。虽然具体的实现方式还可以斟酌,但这些做法所贯穿的坦白(认罪)从宽的精神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