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庭审制度中交叉询问方式的特点
由于特殊的制度背景和运行条件以及诉讼方式的传统,我国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呈现出十分显明的自身特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
1.直接人证调查的有限性,缩小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交叉询问只适用于直接人证调查,即被调查人出庭接受询问的证据调查。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目前仍具有“书证中心主义”的特点,即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证人出庭比例很低,鉴定人亦同。被害人仅有部分出庭,只有被告人必须出庭并接受询问。〔14〕书证中心主义,大大缩小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同时还要看到,交叉询问的作用也受证据调查程序的影响。英美诉讼中强调言词诉讼方式,因此以人证调查为中心和主线,物证、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证人询问时适时提出。我国刑事庭审,却常常将人证调查与其他证据调查区分开来。这就进一步缩小了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它的作用。
2.交叉询问制与审问制的并存,限制了交叉询问的适用效力。由于原体制的遗留和影响,由于对实体真实的强烈追求,我国庭审制度改革并未搬用对抗制度,而是仍然强调了法官查明案情的责任,并相应地认可了法官积极作为的诉讼权能。加之我国不存在英美式陪审团而实际上实行专业法官审判制度,承担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功能的法官难以避免对证据调查的积极干预和介入。上述因素的影响,使新庭审方式中的法官审问不能仅仅被视为一种“拾遗补阙”;由于法官审问的积极实施,我国的人证调查方式也不能不加区分地界定为交叉询问,而应当看作一种交叉询问与法官审问相结合的制度。具体而言,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虽然规定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先由控辩双方进行,但同时规定了法官的询问权,而且这些规定中并没有严格限制法官询问的时机。也就是说,对双方要求传唤的证人,除了不宜由法官首先询问外,不排除法官在控辩双方询问过程中插问或者在双方询问结束后就重点问题或不清楚的问题进行询问。司法解释中,关于“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既赋予了审判人员的询问权即询问的可能性,又授权其灵活地把握询问的时机(“认为必要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受到自身责任的压力,有时也是由于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有限,使他常常超越诉讼双方利用审问权去直接查明案情。这种对审问制的重视,使交叉询问的效力受到削弱。
3.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及作为调查主体介入,使交叉询问可能具有多极化特点。典型和传统的交叉询问制度,是由控辩双方构成。在公诉案件中,以检察官作为控方,代表国家和被害人实施控诉,而辩护人和被告人则构成辩护方。被害人虽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在诉讼格局上为检察官所“遮蔽”,不是与检察官并存的诉讼之一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确认被害人权益的独立性为预设,将公诉案件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庭审中,在法律上享有与公诉人、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手段。虽然诉讼格局仍然可以基本划为具有相对性的控辩双方,但就控诉一方,又呈现出实体权益、诉讼权利以及诉讼请求都相对独立的二元格局。这使交叉询问因其多极化而具有了某种复杂性。在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虽然从总体比例看这类案件不占多数),交叉询问将在公诉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辩护人三方展开。这种情况下,固然可以将公诉人及被害人都纳入控诉方,将其询问一并归为主询问或反询问,但二者因具体立场的差异而出现询问内容和方法上的区别,这使询问规则的应用以及法官对询问的把握产生一定的困难,而且发生一些新的需规制的问题,如被害人能不能质疑公诉人传唤的证人而进行反询问(如果被害人认为这一证人作证有利被告方或不利于被害人争取其个体权益),等等。
4.交叉询问的“和合性”较强,抗辩性较弱。由于受我国以同质性和一体化为特征的司法体制的影响,受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内在精神的影响,以及受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型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具有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和合性”较强,抗辩性较弱。“和合”,据称是中国文化的精髓。因强调“天人合一”与“普遍和谐”,表现了中国文化的和谐性和统一性。〔15〕在交叉询问制度上,“和合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合而不分”。即相当一部分作证人不能区分其类型——既不能说是控方证人也不能说是辩方证人,只有合称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如就被告人,无论控辩方是否愿意和是否召唤,依法都需出庭陈述并接受询问。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像英美法庭那样,将其作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再就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出庭陈述无须检察官允许和要求,甚至在诉讼法立法上除了他本人的陈述外,并未规定一个询问被害人的程序。〔16〕对证人,虽然基本上可以作出是控诉方还是辩护方传唤的证人的区分,但受传唤的某些证人可能属于“中性”——既可能有利于控方,也可能有利于辩方;或者其证言既包含控诉又包含保护内容。因此这些证人难以被明确划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类型。这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具有法制守护责任的国家公诉机关,担负有客观公正行事的义务,〔17〕只要有关人员知道案情,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在庭前由侦查、检察人员作了证据调查,就应当列入证人名单传唤其出庭,无论这些证人在法庭上所说是对被告人不利还是有利。因此,检察机关列入证人名单中的出庭证人在庭审时提出对控方不利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是常见情况。(https://www.daowen.com)
(2)“和而不争”。由于强调和谐而缺乏一种对抗性的文化传统,加之在司法方面尚未发展起一种高度发达的控辩体系,在交叉询问的诉讼操作中,与前述“合而不分”相应,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和而不争”即抗辩性不足的现象。它主要表现在:在询问程序中,对于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区分不够明确,固然控辩双方通常从一种相对的立场出发实施询问,但在询问过程中一般缺乏激烈的对抗和争辩。这一是因为法官的干预性较强,通常不主张较长时间的争辩,而情愿采取由他直接询问的方式澄清问题。二是交叉询问的程序比较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十分简略,缺乏具体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提请传唤证人一方的首先询问以及诉讼对方的继后询问,再次询问则未规定,而在实践中法官心理上通常也比较排斥再次询问)。三是强调基于法律和事实的控辩统一,十分注意抑制过分的争辩。如在英美交叉询问中,采用问答式询问,询问人如发现证人作有悖于询问人立场的陈述时即可及时打断证人的陈述,引导他只作有利于询问人的陈述。而这种基于对抗制的打断和引导在我国庭审中可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因为它破坏了证人陈述的自然性。四是我国法制中检察官与律师维护司法公正的特殊义务,减弱了控辩角色的当事人倾向。包括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使其不能只追求定罪,而必须从维护法制出发,全面斟酌案情,恰当实施公诉。同时辩护律师的操作也受到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有关于辩护律师不得“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等趋于严厉的义务规定,刑法中还有相应的定罪条款。这使律师在对抗性手段的运用时不能不顾及法律的责任。此外,还由于目前证据开示不足,律师难以掌握侦查、起诉方在审前阶段获得的有利辩护的证据信息,也就难以充分地展开抗辩。
5.交叉询问系“技术方法型”,而非“权利技术型”。我国诉讼中对交叉询问方法的使用,着眼于它的质证效用,强调案件真实的发现,而不强调其人权保护价值。这与英美诉讼中的交叉询问制度有着重要区别,因此可称为“技术方法型”,而非“权利技术型”。所谓“权利技术型”,是将交叉询问作为保障和实现权利的一种技术,其中当然包括社会公众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英美,交叉询问被视为体现公民宪法权利的一种设置。这种权利即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所规定的,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有权面对面地与反对他的证人对质,以便其辩护律师可以对这些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此外,被告人有权通过法院传唤来迫使证人出庭并提供可能对被告方有利的证言。因此,美国学者伦斯特洛姆称:交叉询问“是通过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对质条款而得到保障的一项权利”。〔18〕美国学者格雷汉姆称:在英美法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具有一种权利上的属性,交叉询问构筑了正当程序的重要层面”。〔19〕由于把交叉询问作为被告人的一种宪法赋予的重要权利,一旦被告方失去或部分失去交叉询问权时(如控方使用书面证言时),被告人就可以寻求一种正当程序救济(申请法院确认侵犯被告宪法权利的诉讼行为无效等),这使证人出庭制度以及被告方的质询权得到实现,使交叉询问得以有效进行,也使庭审趋于实质化,因为判决的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庭审中的询问结果。
然而,技术方法型的交叉询问,由于缺乏宪法权利的根据,并不强调对不利证人的当面质询并实施交叉询问是被告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只是从庭审发现真实的需要来把握交叉询问,这就造成有利于真实发现时,交叉询问是必要的,如果某些时候有碍于真实发现,或者有时可能以其他方法,包括采用书面证言的间接调查方式的采用也可以达到目的,那交叉询问就可以是被抑制和取代的东西。因此,如果要发展强化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一个值得注意的方向,是强化公民的宪法权利及其意识,使交叉询问由技术方法型向权利技术性转化。
6.询问中采用简略而易于掌握的技术与规则。英美的交叉询问,形成了严密而复杂的技术规则体系,这有其特定的原因。一是受对抗性体制的影响。由于当事人主导以及在这一原则之下询问中的对抗性较强,如果没有较为严密的“游戏规则”,势必导致审判秩序的混乱。二是与陪审团审判有关。在陪审制度下,陪审员的裁决原则上无须说明理由,也不受上诉审的审查,享有极大的权威和正统性。但是,确实也存在陪审员感情用事的危险,而且此时几乎没有什么手段可以救济实际上有理的当事人。这样,就必须制定一些对参与诉讼的双方法律专家形成限制和控制的证据使用规则,来防止对陪审员的误导。〔20〕
然而,在我国诉讼中对抗性并不充分,非对抗的、职权主义的成分还起着比较根本的作用,而且不实行陪审制度,基本上由专业法官审判,不需要十分严密的技术性规则,也不需要对证据的使用设置太多的要求。加之目前我国诉讼水平不高,规则过细过密,无论是合议庭,还是诉讼双方都会感到难以操作,甚至反而无所适从。因此,在引入交叉询问制度的“初级性”阶段,还不可避免地使这一制度的框架和规则设计比较简易和粗糙,具体的操作也显得比较粗放。例如,交叉询问只规定到第一轮,深入询问则未作规定;在询问中,对证据尤其是弹劾证据的使用,如被告人、证人过去不一致的书面证言能否使用及如何使用,缺乏规定,使审判庭对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这类问题缺乏依据;就询问的内容、范围和规则,都只是作笼统而无区别的规定,至于直接询问应当有什么要求,反询问应当限制于哪些范围等,并无具体要求,而交给法官临场把握。还有一些保证审判的技术化和精密化的询问要求,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中并不涉及。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事实而不能发表意见,但合理地建立在事实之上同时有利于理解事实和澄清争议问题的意见不在排除之列等,类似这些合理而普遍适用的调查规范和规则尚告阙如。
我国人证调查中规则的简略化可谓不争之事实,其中有其适应于诉讼体制的合理因素,也有因改革初期缺乏经验而宁缺不悖,还有的问题与谋划不周规范疏漏有关。总之,人证调查尚待进一步规范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