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形结构也是一种刑事诉讼结构
其一,线形结构反映了刑事诉讼的特质与特征。诉讼两造与裁判者的三方组合即三角结构,反映了诉讼这种社会冲突解决形式的基本构成以及不同类型诉讼的共同本质。而由于诉讼职能与诉讼条件的差异,各种具体的诉讼类型又具有各自的特质与特征。刑事诉讼并非实质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争执,而是由国家发动的,为整肃社会越轨,实现社会控制的国家活动。为有效实现对社会的犯罪控制,需要建立专门的侦查、检控机关并赋予相应的国家权力,不同执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力分工与权利互涉,经过法律程序化处理,就在三方组合之外形成一种以权力互动为特点的线形结构。否认这一结构,实际上是抹杀了刑事诉讼的特质与特征。
其二,在线形结构中,各主体的行为对刑事诉讼程序及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终结以及整个诉讼的结局足以产生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是线形结构作为诉讼结构实质的依据。例如,侦查机关的立案和确定刑事被告人(嫌疑人),意味着刑事侦查程序的开启以及将被告人投入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并提出起诉指控,即将刑事案件“系属”于法院,被告将直接面临审判。这些在线形结构中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构成诉讼主体(或所谓“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其诉讼权力(权利)实施的诉讼行为,或者有重要诉讼意义的行为。因此,将由此而形成的结构称为刑事诉讼结构显然并无不当。(https://www.daowen.com)
其三,无论是在广义刑事诉讼概念还是在狭义刑事诉讼概念范围内都存在线形结构。根据诉讼法规范和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约定俗成,所谓刑事诉讼,包括立案(成立刑事案件)到判决定案的整个过程,其中侦查、起诉、审判的法律程序均为诉讼程序。据此,将该过程中以权利行使为特征的程序结构称为刑事诉讼结构并无概念错误。不过,刑事诉讼也还有一种狭义的概念,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刁荣华所称诉讼“仅法院、原告及被告三者之所为行为也,他如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前对于犯罪嫌疑人侦查犯罪或诉讼程序终结后,对于受判决人执行裁判,其程序均不属刑事诉讼之范围。盖前者原告之身份,尚未发生,而后者原告之身份,业已消灭,故均不得称之为刑事诉讼”。马贵翔同志文章中刑事诉讼的概念,应该是这种狭义的概念,因此,将起诉前的侦查程序视为非诉讼的行政程序。然而,应当看到,即使在狭义刑事诉讼范围内,也存在一种权力互动的线形关系。例如,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起诉,固然是行使一种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样也是基于其法定职责而行使一种国家权力,是行使国家刑事追诉权力与行使当事人诉讼权力的统一,后者属于三角结构中的行为,前者则系线形结构上的动作,这说明狭义的刑事诉讼中仍存在线形结构,如果把刑事诉讼仅仅视为诉辩双方与审判官距离相等的三角结构,未免歪曲刑事诉讼的真实形态。只有既肯定三角结构,又承认一定意义上、一定范围内的线形结构,才是客观和科学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