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操作的改革面向

二、可操作的改革面向

所谓“技术型”审判中心论,着眼于具体的工作措施,仅能容纳程序制度方面的适度改革调整。这种改革调整,其基本内容亦在高层决策中给定。由此可知,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操作及可操作的,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亦即改革面向:

1.控诉面向:侦查、公诉机关应当有效履行证明责任,使控诉证据达到法定标准,经得起法律检验,从而切实改善审判条件。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首先是控方,包括侦查、起诉机关的责任。为此,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注意,并采取相应的改革调整措施。

(1)侦查、公诉应当强化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多年来,受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观念的影响,侦查活动与审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意识不强。加之,公、检、法分别制定具体的程序规范和诉讼操作规程,也导致侦查、公诉机关产生程序自控乃至自我中心意识。但从程序机制角度看,刑事诉讼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审前程序只是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完全是为了在审判程序中就个案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是对审前活动,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的必然要求。否则,侦查和起诉活动就沦为自娱自乐,丧失了程序意义和工作价值。

为了强化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有必要在公安、司法机关普及一些基本的程序法理。如长期以来,司法活动中基本的诉讼意识,是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阶段划分即诉讼阶段论。而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基本的程序意识上,应当明确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种程序,即审判程序和审前准备程序。侦查与审查起诉,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两项主要内容。而以“审前准备程序”概括侦查与审查起诉程序并为其定性定位,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服从审判的标准和要求即不言而喻。

(2)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严格把关,能够经受审判检验。面向审判、服务审判,要求侦查、公诉机关有效承担证明责任,使证据事实能够经得起法律检验。一是保证证据的确实性即证据客观性。为此需要从主观性过强的口供中心、人证中心证据体系,转向客观性较强的、可以通过物证进行客观验证的证据体系。例如,贿赂犯罪,长期以来主要依靠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及其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口供中心主义”或“人证中心主义”的特点。然而,在初始供述的获得手段缺乏严格程序制约的条件下,当事人可能因为难以耐受审讯手段而承认犯罪。因此,行、受贿犯罪证明应当转向相对客观化的证明模式:言词证据必须有物证等客观性证据支持。如果贿赂资金的来源、去向不清楚,且从双方关系及其他客观实际情况判断,对行、受贿的可能性存在合理怀疑,一旦贿赂双方或一方推翻原供,即使曾有相互印证的认罪供述,原则上也不能认定犯罪并处以刑罚。

二是保证定案证据的充分性。为此需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解释证明标准,尤其是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立足于司法人员主观心证的证明标准引入,用于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并弥补在证明实践中,“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偏重客观印证的不足,从而形成主、客观相统一,更有利于实践操作的证明标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提出并使用的“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7〕因其概念较为模糊,实践中容易被降低标准,变为“证据基本清楚、事实基本充分”,从而损害办案质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因此,除可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外,对普通程序案件不宜再用。尤其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实现事实认定准确,定罪量刑万无一失,更不应再提“两个基本”。

(3)关注量刑证据和量刑规范,保证法院量刑适当。长期以来,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控诉犯罪,重点在定罪而不在量刑。搜集证据时,有时会忽略对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的证据,即所谓“单纯的量刑证据”的搜集。而这种忽略,使法院审判难以充分实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要求。有时,法院不得不进行职权调查,以查清影响量刑的全部情节,但因其并非侦查机关,职权调查能力有限,且容易逾越法院职守的合理边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和制度要求之下,侦查、控诉机关应当加强量刑证据搜集,以保证法院量刑适当。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注意学习掌握法院的量刑规范。近年来,法院系统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长足进步,普遍适用的常见犯罪量刑规范已经建立,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受到制度约束。但在公诉实践中,有的公诉检察官认为量刑规范由法院制定,适用于法院量刑,因此不注意按照量刑规范的要求提出量刑建议,而是凭感觉、计大概,导致一些量刑建议脱离量刑规范,甚至控方求刑低于量刑规范最低要求,增加了法院量刑和教育被告人认罪服法的难度。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运行过程中,检察官求刑,应更加注意参照法院量刑规范,以保证和促进法院准确量刑。

2.审判面向: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有效发挥审判的把关作用。“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被看作一种“一体两面”式制度构造,一体是“审判中心”,两面是对控诉的要求以及对审判本身的要求。后者,即“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面向。其基本要求是法院为实现司法公正,对刑事案件严格把关,以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其重点,在于贯彻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以及严格证据标准,实现疑罪从无。(https://www.daowen.com)

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包括个别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以及全案证据充分性的判断,基本原则是“自由心证”,即司法者根据经验法则和理性在不受法律预先规制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因此,所谓证据规则,主要是指证据能力规则。〔8〕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基本要素欠缺的证据禁止规则,以及应对瑕疵证据的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所严格限定的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从立法上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并进一步完善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建立,对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证据规范意识,保障人权和完善法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该项规则的实际执行遭遇诸多难题。突出表现在,其一,规则不完善,操作未细化。如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过窄,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刑事诉讼法》第50条要求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但“两高”司法解释将其中的“等”字,实际上解释为“等于”刑讯逼供,〔9〕限缩了排除证据的范围,使排除非法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等法律明确禁止的取证方法以及其他违法方法获取的证据缺乏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由此扩大了排除范围,但实践中争议较大,尤其受到检察机关抵制,因此实践中难以执行。此外,对所谓“二次自白”,以及非法取证产生的派生证据(“毒树之果”)等常见问题,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排除规则难以适用。其二,排除非法证据与主导性司法理念以及现行司法体制有一定冲突,大大增加了规则实施难度。我国刑事司法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司法理念,目前仍在相当程度上主导刑事程序运行。且刑事司法的“一体化”体制,使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基础不足,从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功用。针对上述两方面问题,需要观念更新、规则完善以及体制、机制改善同步推进,从而切实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

除非法证据排除以外的证据禁止,属于笔者所谓“证据基本要素欠缺”引起的证据禁止,如犯罪嫌疑人、证人在笔录上未签字确认,又如鉴定意见的出具人不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等。此外,瑕疵证据不能有效补正与合理解释,亦应禁止其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在保证审判质量,对此类证据资格问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因证据基本要素欠缺引起的证据禁止应当趋于严格。所谓“证据基本要素”,即形成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不可或缺的要素。一旦缺少,证据的真实性就不能保证,因此,如果证据材料欠缺基本要素,该证据材料就不能作为证据进入诉讼,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应当进一步限制。证据非基本要素欠缺,即所谓“证据瑕疵”,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普遍容忍证据瑕疵,容易导致证据规范流于形式,不利于程序法的严格执行以及取证行为的规范化,而且在“补正”与“合理解释”过程中,容易产生“弄虚作假”“强词夺理”等不当证据行为。因此,随着司法规范化的推进,应当进一步限制“补正”与“合理解释”。〔10〕尤其是对证据的“补正”,因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取证过程已成历史,而后的“补充”与“更正”,容易涉嫌弄虚作假,因此应当限制更严。司法解释可以仅规定特定的、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补正方式,禁止随意适用补正方法。

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还需严格按照证据标准认定事实。对于不符合证据标准的案件不能勉强下判,法院应当坚持原则,顶住压力,切实贯彻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不过,在证据标准把握上,也要遵循规律,实事求是。对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就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实际把握,可以有所区别。同时,在强化司法人权保障的改革背景下,对证据标准和证明方法的把握,也要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体会刑事司法的实际困难并采取新的证明策略。在当前条件下,我们不能继续依靠过去那种不择手段地获取证据,以实现高度印证,尤其是直接证据的高度印证,而应当注意使用间接证据,通过证据推论以强化心证,并印证直接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3.程序面向:强化庭审功能,实现庭审中心。庭审中心主义,即以法庭审判为审判活动的中心和重心,是审判中心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其一,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中心”的逻辑推演。因为,只有庭审,才能通过听证与辩论有效实现对不同主张和根据的“兼听”。而庭下审判则完全可能是选择性的,甚至是片面的。只有庭审,才能保证诉讼的公开性,从而防止“暗箱操作”。因为公开审判,就是指的公开庭审,而院、庭长的指导(指示)、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外部力量的影响,通常是不可能公开的。只有庭审,才能有效贯彻回避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同样也只有庭审,能通过集中的、严格的程序安排,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庭下活动则因缺乏严格程序约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难以保障公正与效率。其二,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特性的必然要求。就事实认定而言,审判最重要的特性是亲历性,即事实判定者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控辩意见及其依据并作出判断。对证据与事实的亲历性即直接感知,能够使事实判断者掌握丰富与生动的信息内容,而这些信息内容是形成合理心证最重要的保证。此种亲历性,是其他审判活动难以具备的。

以庭审为中心,即实现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验证、质证、认证在法庭展开,将庭审作为心证来源的主要渠道。从目前情况看,庭审形式化的问题较为突出,法官普遍未能将庭审作为心证形成,乃至判决形成的主要管道。而是将案卷作为裁判形成的基础,将庭前或庭后阅卷作为主要的、实质性的审理活动,庭审只是实现裁判正当化的一种必经程序,只能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促使法官关注某些问题。因此,审判仍然以案卷笔录为中心而非庭审为中心,由于案卷笔录反映的是侦查意见及其支持依据,“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实为侦查中心主义。

为实现审判“以庭审为中心”,需要贯彻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保证对人证进行实质性审查。证人不出庭,以侦查机关取得的难以验证其真实性的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最为突出的弊端之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意图强化证人出庭,也采取了强制和保证证人出庭的某些措施,但因未能限制应出庭未出庭书面证言的使用,即未能确立“传闻排除规则”,书面证言仍然代替证人出庭,出庭率未能提升,强化证人出庭的立法目的基本未能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并将其作为前提条件,以“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可谓抓住关键、切中时弊。为此,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条件,对证言有争议待判定,且对定案有重要作用的证人,必须要求出庭,必要时,法院应当强制其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不能以书面证言代替。为此,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不出庭可宣读其书面证言的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关于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明确规定应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从而确立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或“传闻排除证据规则”。

庭审实质化,还须改革庭审举证、质证方式,改善庭审技术,充实二审程序,以及改善和强化庭前准备等。相关问题较为繁复,笔者将著文专门研究,本文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