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引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质疑
“念斌案”于2014年8月下旬以无罪判决定谳,但据悉同年9月原侦查机关就在重新立案时将念斌再度列为犯罪嫌疑人,这一情况是念斌在同年11月办理出境手续时才知悉。由于社会质疑、媒体关注,立案机关作出了某些解释,并据报道称立案时有新的证据,但立案机关提供的信息和此案相关情况,并不能消除对再度确认念斌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质疑。
最突出的一项质疑,是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与警方的侦查措施相矛盾。因如果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能够认定或基本能够认定原判“确有错误”,并影响对念斌的定罪,那么,就此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且,不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能防止重大罪案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手段,而应当以拘留、逮捕剥夺其人身自由。因《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即对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嫌疑人,不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应予逮捕。然而,立案侦查机关虽再度确定念斌为犯罪嫌疑人,却并未采取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直接导致行政性强制措施适用,如根据出入境管理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况除外)。这种不作为,只能作出两种解释:一是警方懈怠,即有新证据足以重新证明念斌作案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不采取,涉嫌侦查失职;二是对念斌重新立案侦查时,并未获得足以动摇其无罪裁判的新证据,因此也无根据采取立案侦查所需要的强制措施。对这两种可能,笔者根据媒体披露的有限情况判断,真实情况应当是第二种可能而非第一种。理由如下:
1.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基本可以排除侦查懈怠失职。“念斌案”是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重大案件无罪判决也是十分罕见的情况,〔12〕裁判否定原案侦查结论,无疑对侦查机关震动极大,以致很快再度立案并成立专案组侦办。如果其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证实念斌重大罪嫌,随之必须依法采取的侦查行为就是再度确定强制措施,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这是侦查的常识。而就这种大案,不可能出现背离常识的错误。而本案迄未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应可反证并无能够证明念斌犯罪的重要新证。
2.从记者采访报道所获情况看,仍袭用原案确定嫌疑人的思维,嫌疑人的再度确定似乎并不取决于新证据。据网络媒体“澎湃新闻”报道,“11月26日,平潭公安局公共关系处负责人接受了澎湃新闻的独家专访,称重新对当年投毒案开始立案侦查后,警方将现场的几个人都列为犯罪嫌疑人,‘这是正常的侦查程序’”。在回答澎湃新闻关于为何念斌又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时,警方称:“念斌被宣告无罪以后,从公安的角度来讲,已破的案子变成未破,这个案子还没有了结,重新要启动侦查程序。”“警方在重新侦查程序上对事不对人。绝对不会要对他怎么样,根本没有这个必要。必须要把他列进来,因为当时现场只有那么几个人,可能下手投毒的,也只有这几个。但是也不是无限扩大化,把所有人都当作嫌疑人。但你说不列他?也讲不过去。这些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
在记者指出专家称,念斌无罪释放后又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意味着出现了新的证据时,警方回应:“是有新的证据。但是什么证据,我们不方便透露。”〔13〕
因系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对警方采访,媒体通常十分慎重,而公安方面并未提出报道不准确,也可反映该报道无误或基本无误,而且其他多种媒体的报道内容也可印证。根据该报道,警方对念斌立案的理由,是将现场有作案条件的人员列为犯罪嫌疑人。即前述报道中警方所称:“必须要把他列进来,因为当时现场只有那么几个人,可能下手投毒的,也只有这几个。”警方虽称有新证据,但并未指出新证据对念斌立案的意义,结合前述第一点理由,应当可以推断,即使警方有原案未搜集或未使用的新证据,但其证明价值,应不足以动摇无罪判决,也不足以支持对念斌进一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3.从时间看,获得重要新证据缺乏现实可能。根据有关报道,念斌案无罪判决于2014年8月22日宣判,而念斌姐姐念建兰称,在出入境管理机关看到该处电脑确认念斌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为9月1日,因此,其辩护律师质问:“公安部门全方位无死角地侦查,但凡有一丝犯案可能都不会让他回家的。过去8年都没查出新证据,难道10天里有新的证据了?”〔14〕如果相关报道无误,那么,念斌应是在警方重新立案之时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8月22日至9月1日有两个周末,法定工作时间仅5天,其间还应有研究判决、重新审查案件,研究应对措施以及立案报批等程序,加之专案组尚未组成,新的侦查措施也难以提前发动,因此在8年全方位搜证的背景下,于重新立案前的短暂时间内发现新的重要证据缺乏现实可能性。当然,原搜集的证据在过去审判中一直未用,也可以被认为是新证据。但是,在侦控方殚精竭虑组织控诉证据体系时,历经10次开庭、4次有罪判决都没有使用,在证明上能有多大分量,不无疑问。(https://www.daowen.com)
根据上述分析,警方在重新确定念斌为嫌疑人时,应未获得影响定罪的重要新证据。如这一判断成立,办案机关将念斌再度列为嫌疑人的决定,即使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亦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理由是:
1.不符合无罪判决后重新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在立案程序中确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双重标准”。即就事论,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追究(作案人)刑事责任;就人论,该涉嫌人员“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已如前述。而就无罪判决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再度对原案当事人立案,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继续侦查,其前提是“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15〕因此,只有发现新证据才能重新确定念斌为犯罪嫌疑人。而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再审立案的规定,此类新证据应当足以动摇原判,支持犯罪指控。否则,再度认定原案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合法依据。
2.严重妨碍涉案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对被判无罪的公民因同一事实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使其人身、财产权利,包括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受到严重妨碍。因为作为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就业、经济交往和社会交往也必然会受到妨碍,而其因8年监禁依法可以申请的刑事赔偿,也因再次成为待罪之身而难以实现。被法律确认为无罪的念斌,原案侦查过程中可能受到的刑讯逼供和虐待暂且不论,仅8年牢狱,其间4次死刑判决,对其身心和其他权利的伤害已经十分严重,而在无罪判决定谳后,在缺乏新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指控证据的情况下,其再度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继续受到妨碍。而且如果今后长期未能发现新的重要证据以确认真凶,由于念斌未被羁押或被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不受侦查期间羁押期限以及其他强制措施时限的限制,而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可能一直维持下去,造成无罪判决后仍持续受害,这是严重的司法不公正,也显然有悖于国家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及其精神。
3.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审判权威。根据或基本根据原指控证据体系再度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否定了生效裁判的判决效力(既判力)。因为终审作出无罪判决,发生两方面效力: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无罪的确认,随之也意味着对其作为无罪公民应享有权利的确认;另一方面是对侦查、逮捕、起诉及原审有罪判决的否定或部分否定,并由此提供了念斌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而警方在缺乏必要新证据的情况下再度确定犯罪嫌疑人,使法院生效裁判的两方面效力都难以实现:公民念斌的权利继续受到妨碍,同时,根据无罪终审判决本可确认错侦、错捕、错诉与错判,似乎又因当事人重新被确定为罪嫌而处于悬而未决的待定状态。而且如前所述,念斌涉嫌犯罪的法律状态可能持续较长时间,这将使判决的既判力长期不能实现。此种对裁判效力的妨碍,也必然损害审判的权威。这也是媒体普遍质疑警方新决定的重要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如侦查机关确未发现足以动摇原判的新证据,再度确定念斌为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当。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尽快纠正,撤销将念斌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并对念斌赔礼道歉。办案机关及时纠正错误,在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显得更为必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并提出一系列具体措施,同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还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规律,也是对过去那种“侦查中心主义”以及审判的实质性与裁判的权威性严重不足弊端的“拨乱反正”。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中,侦查取证必须符合裁判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司法审判所形成的生效判决亦应充分尊重。而念斌案中侦查机关重新确定嫌疑人的不当行为,应当说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些公安人员因内心对判决确认念斌无罪不服,而未能充分尊重法院判决的问题。〔16〕
“有权利就有救济”,被再度确定为嫌疑人,念斌应当享有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复议及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复核的权利。同时,念斌还可以申请司法救济。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妨碍,通常应当向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提出申请,而由法院发出司法令状予以救济,但在我国,检察机关被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有立案监督的职责和权力。因此,如果公安机关拒绝纠正,念斌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通过审查再次立案和确定嫌疑人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要求公安机关纠正其不当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