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效审查证据来源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效审查证据来源

尽管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等实体问题以及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问题,并不属于审判中心主义的逻辑范畴,但是,法庭审判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置,如关系到对非法证据的法庭审查是否有效,即属于对证据来源的实质审查,并且影响相关证据的侦审联结,则属于庭审实质化的实践命题。(https://www.daowen.com)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中非法证据调查的启动,采取了较灵活的态度,并未规定必须在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后即启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第2款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该条第3款继而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在庭前根据法院告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是当庭提出申请,且不属于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况,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据此,法院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并决定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然而,灵活的程序安排却存在一项规范缺失:如果未对已申请排除的证据进行合法性调查,该证据及相关证据能否举证、质证?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实践中先举证后进行合法性调查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这一做法违背了证据调查应当首先解决证据能力问题,再解决证明力问题的证明活动规律。这是因为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是不允许进入诉讼、影响心证的,否则,庭审的证据能力审查就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意义。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补充规定:对于已经被提出排除申请并可能启动合法性调查的证据,不得在合法性调查之前进行举证、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