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

(二)关于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

留置措施的决定及实施程序,似乎属于国家监察制度自身设置的所谓“内部问题”,不属于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外部问题”。然而,留置措施的决定主体和决定方式,涉及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逻辑的协调,也影响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变更等问题,因此,也属于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问题之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启动的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建立司法责任制,即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以及“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同时,司法改革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和专业性,防止其他力量对案件办理的不当影响。不过,这种司法责任制,仍坚持了“中国特色”,即对于某些大要案件的处置,尤其是涉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的案件,就程序和实体问题,仍需实行党内报告制度。(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对案件办理的司法责任制,以及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实行党内报告制度,是符合当前中国国情的。其基本精神和要求,在监察委决定强制措施时亦可参考适用。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度上,涉案人员的留置措施,一律由办案的监察委或其上级监察委审查决定,但对中央和地方党委管理的重要干部,决定留置时,可执行党内报告程序。

留置措施统一由监察机关决定,同时对某些特殊的留置对象执行党内报告程序,这一决定和执行留置措施的方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将决定留置的法律责任落实给监察机关,而将某些特殊案件留置审查的政治责任赋予党委书记,可以避免党委书记直接审批留置带来的责任界限不清晰的问题。〔5〕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属于专业性问题,由专门从事查案的机关来决定并对其负责更为适当,党委书记只需根据报告对某些特殊的案件进行政治上的把关。另一方面,由监察机关决定留置,才可能实施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包括在检察、审判环节依法审查羁押必要性,并决定强制措施的实施和变更。否则,如留置由党委书记审批并负责,司法审查在法理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则难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