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处理庭前书面证言与法庭证言的关系
证人出庭在陈述事实或经质证后陈述事实时,可能提供与庭前书面证言不同的证言,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这种不一致增大了裁判的难度,但也正是证人出庭的意义所在,即通过出庭作证和质证检验书面证言,发现其中矛盾和不实之处。然而,一旦法庭作证与庭前证言发生实质性矛盾,法庭认证时如何对证言进行取舍,则直接关系证人法庭作证的功用,对庭审实质化也将发生影响:如重视法庭证言,则将促进法庭作证;反之,则因出庭作证无效的预期而妨碍证人出庭。因此,在促使和保证证人出庭的制度安排中,需要妥善处理矛盾证言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款);“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第2款)上述第1款强调,当庭证言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根据;第2款以“应当采信”和“可以采信”的区别,进一步体现了当庭证言证明力从优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该项规定符合证据法理以及“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原则。但是,该条规定就证言矛盾时的取舍标准,除“合理解释”外,还强调了证据印证。但是,案卷中的证言笔录通常都是有印证的(否则这些证言不会入卷并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如果单纯适用印证规则,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大。而且,如果证人出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均有印证,如何取舍更是一大难题。(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为体现“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庭证言证明力从优的原则。鉴于庭前证言产生的背景和程序不清,其证明力亦予以适当限制。如果庭前证言和法庭证言相矛盾,应十分谨慎地确定庭前证言的证明效力。即只有在庭前书面证言确实真实可信,且能排除对其可靠性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采信书面证言而否定庭审证言。〔15〕这一采证原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据此,在操作中如遇法庭证言缺乏印证而庭前证言有印证的,也应当审查其翻证的合理性,包括翻证的理由是否合理,翻证陈述的事实是否符合情理。如果其翻证的原因和翻证陈述的事实均具有合理性,即构成对原证言所陈述事实的合理怀疑,那么,即使原证言有证据印证,也因对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而不能认定该事实。而在庭前证言和法庭证言均有印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采信法庭作证,除非证人对翻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发现证人作伪证的明显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