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适用的协调衔接
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在证据适用方面,监察与司法亦须有效衔接。这其中较为突出的可能有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所搜集的证据进行审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理上应无疑义,但困难在于实际操作。其中一个问题,是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对审讯及重要取证活动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及资料可核查问题。
对讯问及其他重要取证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是保证口供获取过程合法性并有效证明程序合法的重要措施,《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近年来的一系列司法文件(包括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重申和强调了这一制度。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无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https://www.daowen.com)
《监察法草案》第42条第2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一规定总体来看是必要的,但笔者认为有两点需完善。一是应当规定批准初核后对被调查人的全部询问过程录音录像,而不是仅针对有职务犯罪嫌疑的被调查人讯问过程。因为如果被确定为职务犯罪嫌疑人,通常已经过初核阶段的询问,被调查人已初步交代违法犯罪事实,而这种交代如何形成,是确定调查过程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关键。二是录音录像资料不应当“留存备查”,而应当“随案移送”。监察机关调查程序(尤其是其留置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闭性,而由于监察机关的惩治性功能特征和特殊法律地位,“留存备查”这一规定基本封闭了辩方查核的可能性,甚至检察机关查核、审判机关调取均有一定困难。为了使高度封闭的监察调查尤其是留置条件下的调查具有一定的可查核性,建议将上述条文修改为“移送起诉时,录像资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如果这样规定有困难,也应当明确规定允许司法机关及辩护律师查阅。
第二个方面,是证人包括侦查(调查)人员出庭问题。加强证人出庭,是当前实现庭审实质化进而推动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性举措,是保障案件证据质量最重要的措施之一。这样做,符合《监察法草案》关于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保持一致的原则性规定。然而,实际推动这一制度难度较大,尤其是职务犯罪,证人出庭极为困难,其主要原因不是证人不能出庭,而是办案单位担心证人出庭后证言发生变化。职务犯罪调查取证的权力与责任转隶后,由于监察机关相对于审判和公诉的特殊法律地位,让有争议案件的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可能更为突出。因此,笔者认为,监察与司法的程序协调与衔接问题,应当着力于解决这一难题,在《监察法》中对监察机关协助职务犯罪证人出庭的责任作出明确要求,以保障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质量。同时,对监察机关犯罪调查人员出庭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即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目击犯罪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及对侦查合法性问题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规定作出规定。否则,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将难以解决,也导致与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协调,并妨碍法院对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的有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