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措施的协调衔接

七、人权保障措施的协调衔接

犯罪侦查(调查)程序是公权充分运用、私权受到限制的程序,因此,配置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措施,是维系该程序正当性,同时保证取证质量的必为之举。从此项改革后的公权与私权的配置态势看,公权充分运用、私权受到限制的矛盾将更为突出。因此,在立法精神和原则上,笔者赞成陈光中等教授提出的意见,在《监察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8〕以体现宪法原则、彰显法治进步。这样,也可以与《刑事诉讼法》相协调,完全符合我国职务犯罪及关联犯罪查处的现实需要。从具体的人权保障制度看,一个突出问题需要解决,即律师介入职务犯罪及关联犯罪的调查程序问题。

从目前的试点方案看,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国家监察制度改革试点的相关授权决定并未中止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条款的执行,但在试点实践中,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并未设置律师介入空间,实际操作者亦不主张律师介入。也就是说,律师不能依法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及代为主张合法权利,不能向犯罪调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的情况,对羁押状态下的当事人不能会见甚至无权提出会见申请。《监察法草案》亦肯定了试点中的做法并将其制度化。这种律师禁入的做法,其依据据说是“特别程序论”。〔9〕然而,这一做法实际造成监察与司法衔接中的一个十分突出的不协调后果。

1.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不协调。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经过30多年的改革进步,已从侦查阶段律师禁入,到律师作为法律帮助者进入(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再到律师作为辩护人进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虽然目前律师介入程度与国际一般标准还有差距,但嫌疑人获得的司法人权保障在逐步增加,这种人权保障措施已得到司法界、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如果在这方面又退回到许多年前,其正当性如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矛盾如何协调,不无疑问。

2.与我国近年来党中央直接领导推动的司法改革的措施和精神不协调。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是加强司法人权保障,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保障案件质量和保障司法人权的作用。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以强化律师刑事辩护功能作为此项改革的前提性条件和基本举措之一。再从近年来改革着力于解决的冤假错案防范问题看,决策层及法律工作者均已认识到,保证案件质量,关键在于“源头治理”,即在侦查取证阶段防范违法取证扭曲案件信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虽然不能看作案件质量保障之关键,也是一项必要的案件质量保障和司法人权保障措施。然而,“程序禁入”,体现的还是对律师功能的疑虑,甚至是对律师在此阶段作用的负面评价,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逻辑与发展趋势。(https://www.daowen.com)

3.与其他犯罪及其嫌疑人的程序保障措施不协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一切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得律师辩护,只是规定三类犯罪的嫌疑人的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职务犯罪调查禁止律师进入程序,其正当性理由如何表达,是因为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刑事犯罪嫌疑人更大,还是其调查取证甚至比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更难?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允许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律师帮助,而监察法对处于体制内、为国家做了一定工作和服务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样在犯罪调查阶段却不给予律师帮助,这显然是缺乏正当性根据的,同时也显然存在程序保障措施不协调。

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职务犯罪的侦查取证,其程序要求以及司法人权保障制度与其他类型的犯罪侦查并无实质区别。近年来域外刑事程序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付恐怖主义犯罪的紧急需要和犯罪控制方面适当加强了警方的应急处置权,然而一旦形成个案进入刑事程序,则基本上都要受到本国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规制。

解决上述不协调的最简单的方式,就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律师在刑事立案后的犯罪调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介入,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监察机关许可。并且,监察立法应效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且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此操作,律师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会见留置的被调查人,审批权掌握在监察委手中。这样既有利于保障权利,更多地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又不致对职务犯罪调查产生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