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是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
诉讼产生于当事人不同的事实叙述和诉讼主张,因此,确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是诉讼的基本任务。在民事程序中,诉讼即为审判,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活动围绕法官的心证和法律适用的意见进行,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不言而喻的。但刑事诉讼则有所不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为此,国家侦查与控诉的机关担当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控诉的职责。因此,在审前阶段,就形成一个较长时期的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包括刑事侦查(调查)搜集证据和审查起诉确定事实的过程,而后才进入审判。而审判,则是中立的法院,对审前程序获得的证据以及控诉方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以权威性地确认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这就使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形成两个不同的阶段,即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
从形式上看,审判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事实认定行为链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所谓“三道工序”的最后一道工序,审判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权威性活动,因此势必成为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然而,诉讼的实际运行则可能出现另一场景——对于由侦查搜集、起诉补充的证据,法院照单全收,尤其是法院不再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而只须审查由侦查方已经搜集在案的各种证据形式,而且对控诉方确认的案件事实不予质疑或基本不予质疑,审判成为具有相当形式化的作业,审判的实质审查和独立判定(事实)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是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价值是治罪效率。首先,它是有效率的。因为它直接和充分地利用了侦查的成果,避免了审判阶段进行实质性证据调查的复杂甚至缺乏效率的活动。其次,它是治罪(致罪)性的。因为刑事案件发生,法益已经受到损害,如不确定行为人并予以定罪,侦查活动就会因劳而无功而受到否定。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问题在于,其单面构造使刑事程序丧失了诉讼的结构与机制。
诉讼是原被告和裁决者三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抗,由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对抗和判定,是诉讼的基本法则。如果刑事诉讼仍然是一种诉讼,则须仍然保持这种三方组合的关系并实行对抗与判定的法则。而侦查中心主义则将刑事诉讼处理为一种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工序性作业,以线形关系代替“三角构造”,“诉讼”实已不再成立。
刑事程序中侦查中心主义的成立,必须有三个方面的支持条件。一是对侦查的高度信任。认为侦查警官和检察官在专业素质、道德修养上是值得高度信任的,因此,其工作成果应当充分肯定。二是对辩护功能的贬低甚至否定。认为嫌疑人、被告人总是狡辩的,辩护人则往往是因其雇佣关系而从事对案件处理无积极意义的活动,甚至常常是颠倒黑白的。因此,侦查中心主义只承认在必要时听取辩方意见,而不承认诉讼的平等对抗性质。三是对定罪效率的强调以及对可能出现错误的容忍。由于治罪的热情不可能不影响对事实的冷静而理智的判定,高效率的定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代价。治罪程序代替诉讼,即以单面证据奠定案件基础、将单面主张确认为事实结论,而诉讼的兼听、辩论与质疑精神不再存在,其直接后果,是较大地增加了事实误判的可能性。因此,侦查中心主义属于控制犯罪的程序模式而非正当程序或人权保障型程序模式,这种逻辑关系,应当说是毋庸置疑的。(https://www.daowen.com)
而以审判为中心,则呈现出不同的程序质素与图景。首先,它警惕庭前程序的可错性。为防范侦查的偏向与取证人员在品质和专业能力上的弱点,它对侦查内容及侦查结论采实质的审查原则。为此,需要控诉方重演取证过程,以便法院能够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次,审判中心尊重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认为控辩方出于不同角度的叙事及论证,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有效方式。而就诉讼价值,审判中心并不否定效率的重要,但也同样强调程序的防错意义,因为权利保障同样是诉讼的重要价值。
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各有其价值意义,但如果承认刑事司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现代刑事司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那么,结论就是必须承认刑事诉讼应当采审判中心主义模式而非侦查中心主义模式。这是因为,其一,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侦查取证的意义,它尊重侦查的专业性而绝不希望能够越俎代庖。其二,审判中心主义认为审判程序是确认争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案件处理的最适当的程序。因为就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审判环节具有两方面基本要素,使审判能够最有效地发现真相。
一方面是主体要素。审判主体是中立的,他既不属于控方也不属于辩方,这种对控辩双方的超越性使他获得客观的观察并认识案件事实的条件;审判主体是专业的,他也许不是搜集证据的高手,但他应当是善于判断事实的,因为他受到的训练和他从事的工作都培养他这种能力;审判主体也应当是智慧而高明的,因为判断事实、解决争议的主体应当比争议双方更有智慧,更有权威,因为我们不应当将自己的纠纷交给一个我们所不信任,既无智慧也无威信的主体。不过这一点较之前两点带有较大的或然性,它取决于司法的制度安排。
另一方面是机制要素。审判是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事实解决纠纷,具有能够更为准确判定事实的机制性要素。其一,审判的三方组合及其互动,保证了“兼听则明”,可以防止“偏听偏信”;其二,审判的公开性,使其能够受到有限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其三,回避、指定管辖等审判制度,可以防止任何主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四,审判的程序运行制度,是实现准确与公正必要的制度设置,也是个案纠纷判断与处置上人类智慧的体现。
因此,在确认权利价值、关注利益平衡的现代社会,诉讼,包括刑事诉讼,就事实认定乃至案件处置,应当以审判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