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移送及相关问题上的协调衔接

八、案件移送及相关问题上的协调衔接

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是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与检察机关起诉程序直接衔接的程序行为。为实现程序协调和有效衔接,相关程序问题必须明确,潜在的冲突应妥善解决。

1.案件移送问题。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然而,《监察法草案》第43条第4项规定:“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监察法草案》第18、44条也使用了“依法提起公诉”的概念。可见这一概念是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的特定概念的。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而非“审查决定”,妨碍了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功能的展开,不利于保障案件质量,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一条文中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修改为“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此外,《监察法草案》未明确“同级移送”的原则,可能导致实务部门无所遵循,自行其是,因此应当在《监察法》中对此予以明确,另外,《监察法》还应规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被调查人”。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序适用。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程序。(1)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既要注意配合,也要严格制约,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负审查起诉职责。如果只讲配合,不讲制约,检察机关成为单纯办理起诉手续的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作用就不复存在。由于监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强调检察机关有效承担审查起诉职能和责任尤为重要。(2)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审查起诉。其一,审查起诉的内容,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也就是说,既要审查实体问题、证据问题,也要审查程序合法性。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该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其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调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时限规定。其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依照法律规定,欠缺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或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过,《监察法草案》关于审查起诉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区别。根据《监察法草案》第45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将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限于证据事实及行为情节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而未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所规定的审查有无漏罪漏犯、侦查活动是否不合法的内容,且对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增加横向征求意见和纵向报经批准双重约束。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应当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全面审查,不应当仅限于是否不起诉,否则审查起诉就部分丧失其功能和意义。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有关设置检察机关的国家和地区均有一个共同宗旨,就是为了对刑事追诉进行审查并实施,同时监督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指挥犯罪调查或实施部分案件的犯罪调查也是共同的功能)。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及审查起诉功能也作了明确规定。《监察法草案》二审稿虽然删除了《监察法草案》一审稿关于不起诉须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的规定,是极其正确的。从实际情况分析,由于监察权的重要与特殊,检察机关不可能不慎重行使不起诉权(多年实践可印证),所以,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沟通机制中也无须采“以征求监察机关意见”为原则,只需采对个别重要案件的不起诉决定通报监察机关制度即可。(https://www.daowen.com)

3.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应当维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调查)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和权限。主要理由如下:

理由之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犯罪调查)实施法律监督,既体现宪法对检察机关定位和职责,也体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如果在监、检关系(实质上的侦、诉关系)上不确认这一原则和制度,将打破国家权力配置的平衡性与合理性,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印象。这里需要说明,《监察法草案》中的职务犯罪调查实系侦查。首先,从概念上看,此项调查系“依法实施的专门性调查工作与有关的强制措施”,因此完全符合“侦查”概念。其次,从权力来源看,该项权力系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而形成,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具有同样的职责内容以及类似的法律手段。最后,从其诉讼功能看,所取证据直接作为逮捕、起诉及裁判的依据。因此,名为调查,实为侦查,二者之间仅有用语区别。以调查不是侦查为理由否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规避法律和规避监督之嫌。

理由之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监察机关的监察并不矛盾,且有互补关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对事的监督,并且是刑事追诉中特定事项的有限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是对人的监督,是全面监督,二者并行不悖,这与《监察法草案》确认监察委接受人大监督,同时监察委也监督人大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同理。不过,由于人大权力的特定构成及行使方式,其监督无法实现常规化,也很难保证实效性,检察监督是一种对职务犯罪调查的常规性监督,如果予以确认和保障,可弥补人大监督的不足。

理由之三,因为监察权具有高度集中性和重要性,如果不注意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不注意“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滥用权力将不可避免。这将不利于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近年来国家反腐败斗争取得了重大胜利,但也有一部分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堪忧,〔10〕对此不能不重视。保障案件质量,应采取的源头措施,也是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加强对侦查(调查)取证权的监督制约。

理由之四,是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取证必须合法,并要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审查监察证据合法性,正是贯彻《监察法》中证据合法性原则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还包括审查“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这一内容具有立案监督的性质。因此,如果承认“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也就应当承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实已包含侦查监督即取证合法性监督与立案监督两项具体内容。关于取证合法性监督,已如前述。关于立案监督,则需略作分析。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在现行法的制度框架下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通知立案有困难,但对少数案件亦有立案监督必要和可能。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或不同主体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案件,有的人被立案查处后移送起诉,有的则没有被立案及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造成案件处理的不平衡,甚至出现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的被追诉而较重的免于追诉的情况,使司法的公平性受到损害,也给人民法院裁判造成困难。类似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立案监督,建议监察机关立案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