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源限制

(四)资源限制

司法资源,这里包括人的资源和物的资源。准确意义上的对抗制诉讼,与其说是一种“大众产品”,毋宁说是一种“奢侈品”,它需要高素质司法人才的参与以及高耗费物质资源的保障。庭审的实质化和庭审的抗辩性,要求法官、检察官、律师能在有限的庭审时空作出正确的判断、敏捷的反应,并充分调动各种知识、经验和技能。然而,在目前甚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法律人员的素质还难以达到这种要求。物质资源的问题也许更加突出,证人出庭的补偿因各地的资金短缺难以保证,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也因物质条件的不足难以有效实现。控辩式庭审对取证的更高要求也因条件有限而难以充分达到。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由于我国在追究、控制犯罪方面的物力、人力以及人员素质条件十分有限,而这方面的任务又十分繁重,需求与资源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我们还很难采取彻底的侦查、充分的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取“外部证据”(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来有效地打击和控制犯罪。国家司法系统为了至少在大体上完成社会所赋予的犯罪控制使命,就不得不付出一定的代价,即牺牲某些利益,包括适当抑制被告人的抗辩能力,以防止对控制犯罪保护社会这一重要利益的损害。〔13〕

在提出上述限制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深刻地认识到,我国新的庭审方式在其运行及其模式形成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最大矛盾,是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与控辩式诉讼程序的矛盾。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在目前(以及在可预测的今后相当时期内)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追求。目前,一部分法学家正在阐扬程序的独立价值,不仅出现了实体、程序并重的主张,更有人认为我国应当学习英美法,强调“程序先于权利”“程序重于实体”。这些观点的阐扬,作为理论主张,用于冲击和矫正我国传统的轻视程序的倾向,应当有着积极的意义。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时期的实际生活中,从总的情况看,在社会价值观上,程序还很难与实体抗衡。老百姓所关注的、党委和政府所关心的,人大所监督的,还是法院是否定错性、判错刑、杀错人。至于程序上有什么错误,只要不发生大的问题(如刑讯逼供致死人命),则不是很重要的,常常被视为某种技术性问题由司法部门自己注意即可。而法院自身也是适用类似的标准:关键在于是否判错案,至于程序上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则是次要的。目前法院系统正在强化的“错案追究制”进一步强化了审判人员在保证实体公正上的责任。这种强化,也使得实体真实与控辩式程序的矛盾更为突出。因为实行控辩式诉讼,应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举证,法官主要承担听证和裁判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举行裁判,只对证据事实负责,不对客观的、实体的真实负责。但法官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责任,逼使他运用职权超越辩诉双方去查明客观真实。在检察官不能有效履行或者法官认为检察官不能有效履行或全面履行其举证责任时,他就不可避免地去运用职权进行调查,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充当调查程序的主角。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实体真实的强烈追求倾向,使依靠控辩对抗来推进和完成诉讼的机制受到很大的阻碍,法官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做法成为不可避免。

上述限制,突出表现在限制和制约了我国新的庭审方式的运行效应,即降低了新庭审制度中“形式理性”(制度本身的逻辑合理性)的含有程度,使其限于一种“有限理性”。这种有限性突出表现在:

1.不彻底的实质化。法庭审判克服“走过场”,即“制度虚化”问题,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是本次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应当说,随着庭前审查的程序化以及法庭控辩举证的确立,庭审实质化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然而,这种实质化受到了相当的限制:一是因为法官庭前审查不排除实体审,而且未实行庭前审(“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开庭时法官已对案情和证据有一定了解;二是由于审判委员会介入审决程序,某些案件以非直接审理方式作出裁决,导致庭审“虚化”;三是强烈追求实体真实的精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制度,如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制度以及法官在庭下、庭后审阅证据的做法等,使庭审实质化受到相当程度的影响,因此在目前的制度模式中,庭审的实质化必然是不彻底的。(https://www.daowen.com)

2.不完全的平等制。诉讼结构应当是一个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决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虽然刑事诉讼中控诉和辩护方的实际能力可能存在差别(公诉案件中的控诉方是以国家权力为其支撑),但对抗制强调程序上的平等性,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手段对等。然而,由于受到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与制度的影响,受到检察监督制度的制约,受到被告人相对客体化倾向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采取了限制出庭检察官的监督权、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作用等增强了程序的对等性,增强了庭审程序中的“诉讼主义”,但这一问题仍然未获得根本解决,控辩双方的平等仍然是不完全的,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中,其诉讼资源,包括地位、权利和能力都显然优于辩护方。

3.不充分的对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强调了控辩对抗的因素。显然是对对抗制诉讼方式的一种借鉴。主张对抗制的诉讼法学家认为相互对立双方的观点交锋,即抗辩求证,是寻求真理的最佳途径。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赫尔曼说,“对抗制的精髓,就表现在辩证方式的辩论和对抗上”〔14〕。但这种诉讼中的竞技性,也有可能使竞赛双方为取胜而有意无意地掀起模糊法官视线的烟尘,影响其对真实的发现。然而,无论其利弊,由于上述我国社会文化中“和谐”精神的贯彻以及政治的、国家政策的因素等,非对抗的、法官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因素仍将顽强地生存于庭审制度和庭审活动中,这就使控诉方与辩护方的诉讼对抗较为有限,例如,由于侦查程序仍然是以信赖国家侦查机关为基础,并不存在一种“双轨制”的侦查程序,〔15〕而律师取证时间、取证条件、取证手段有限,还难以运用辩护证据与控诉方充分对抗。

4.不够规范的操作方式。由于庭审制度中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以及我国固有的做法这三种因素的共存,将导致一定的机制性冲突,如诉讼平等与不平等的冲突,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职权运用的冲突等,这种冲突将妨碍诉讼操作方式的规范化。加之目前的庭审方式缺乏一些必要的技术性规则,也容易导致一定程度上的无序化(这在初步运作实践中已经有明显反映)。这些因素将使庭审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例如,法院对起诉的庭前审查如何操作,庭审中法官与控辩双方的关系如何设置、其诉讼作用如何分配,被害人参加诉讼以后调查与辩论如何进行,证人出庭什么情况下是必需的、什么情况下可以用庭前证言代替等,这些问题都尚未而且难以作出规范化的确定,实践中各地往往有不同做法,而且都有某种依据。操作方式的不规范,妨碍了庭审技术化、精密化及合理化程度的提高,可能损害庭审的效率以及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效益。

总而言之,在刑事诉讼中借鉴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体制,将受到本土资源(这里包括本土的精神、制度和各种实际条件)的顽强抵抗、限制和改造,从而使其在相当程度上被扭变。这可以说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时期内刑事庭审制度改革完善中最突出的矛盾和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