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型”审判中心论

一、“ 技术型”审判中心论

为使论题明晰,首先需要界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为此,需要明确两点:其一,“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刑事诉讼命题。因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的中心地位不言而喻。所谓诉讼,就是原告与被告的争讼交付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因此没有审判就没有诉讼。但刑事诉讼却有不同,作为国家实现其刑罚权的活动,其运行过程包括审前诉讼准备和审判两个阶段,又可能划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基本环节(如中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如果侦查决定审判,审判被架空和形式化——难以撼动侦查的意向及其支撑体系,这种司法就不是审判中心而是侦查中心。其二,“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诉讼关系命题。即“审判中心”是相对于刑事司法其他权力功能而言,由此确定侦查、起诉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关系,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从而要求侦查、起诉必须按照审判的要求进行。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含义是: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https://www.daowen.com)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义何在?笔者认为,此系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建构思想上的一种理性回归。因为“以审判为中心”,虽然是近现代诉讼制度发展不言而喻的命题,但长期以来,由于侦查功能对于达成刑事司法的任务,实现国家刑罚权发挥着关键性作用,〔2〕侦查意志的强大和侦查结论构成体系的坚固,使审判本应发挥的实质性审查判断和裁决功能被掩抑了。而且基本的刑事诉讼诉讼构造,为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形结构”,由此形成了国家权力活跃,程序自控,即“各管一段”,同时继受配合的多中心式诉讼作业方式,也对“审判中心”形成强势冲击。加之刑事司法理念,仍然是以打击犯罪和“维稳”为压倒一切的任务,由此产生“侦查中心主义”的需求,〔3〕在此背景下,司法体系也能长期接受或忍受这种诉讼的异化状态。

实现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最重要的意义是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是原被告和裁决者三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抗,由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对抗和判定,是诉讼的基本法则。侦查中心主义则将刑事诉讼处理为一种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工序性作业,以线形关系代替“三角构造”,“诉讼”实已不再成立。就审判中心的意义,即如王敏远教授指出的,审判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这个目标,具有的特殊功能。这种特殊功能不仅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且基于司法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就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程序来看,对实现司法公正虽然各有独特的贡献,但相对于侦查和起诉,审判程序的公正要求更加突出。这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三个方面,即审判是在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下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审判阶段被追诉者享有最充分的辩护权;由居中裁判的、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主持公正的司法程序并作出判决。这三个方面的特征使审判能够发挥其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功能。正是审判程序的这种特殊功能,有助于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实质上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程序结构所产生的种种问题。〔4〕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成为既定决策,因此,相应的制度调整与实践举措必然跟进。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已经给出一个初步时间表:“到2016年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5〕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的建立,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决定性作用的发挥,需有司法基本结构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为基础和前提;否则,这一改革难以有效推进,即使勉力前推,改革也难以走远。但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诸项体制、机制性制约因素,将使此项改革步履艰难。

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体制、机制约束,首先体现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机制对审判中心的影响。“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属于不同的诉讼构造与诉讼关系。前一构造,虽承认侦查、起诉的诉讼功能及重要性,但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因此,侦查、起诉必须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而在后一构造中,三机关对侦查、起诉、审判“分工负责”,即各管一段,在其管辖的程序阶段,实现程序自控。而且,侦、诉、审之间是并列、平行的关系,在互涉关系上的制约性,也被界定为“相互制约”,尤其还提出三机关需要“相互配合”,审判的中心意识与独立性、权威性不复存在。因此,在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依然存续,并继续得到肯定的情况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缺乏司法结构和司法资源配置上的支持,这项改革能走多远,不无疑问。

如果说“配合制约原则”仍属诉讼构造和诉讼机制本身的制约,那么,还有另一种可称为“超诉讼功能”的制约因素,即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配合、制约”关系属于诉讼关系,依赖于诉讼职能,但审判监督则植根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超诉讼角色”。因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对审判行为可以提出“监督建议”,可以要求“纠正违法”。必要时,还可以对审判人员进行立案前调查及立案侦查。任何国家权力都应当受到监督、制约,因此对审判的监督亦有必要。但问题在于监督机关同时为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由此而使控诉主体挟监督权面向审判,此种态势下,审判的中心地位以及权威性和独立性,能否有效维系,亦不无疑问。

对审判为中心的第三种制约,是对审判功能的政治性制约,包括党委、政法委、纪委借政治领导权对审判的影响。在当前这种“整体性体制”之中,如果认为审判可以自行决定重大案件,尤其是涉及政治和社会的“维稳”案件、反腐败大要案件,以及当地一些重大利益的案件,未免天真。维稳协调机制、反腐败协调机制,重大案件的党内报告制度等,使部分案件的裁判权在实质上被分享甚至转移。在这些案件中,应当说审判仍然具有重要作用,但实际的决策机制,并非“以审判为中心”。

多重约束之下,“以审判为中心”,也许只能是一种“带着绳索的跳舞”。笔者曾将我国法院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界定为一种“技术性独立”,即此种独立并无政治上的含义,而只是在个案处理机制上的一种相对独立,〔6〕借用此种界定,目前我们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也属于一种“技术型”审判中心论。即在一种全面和整体性国家体制中,在司法的基本格局和运行机制不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在普通刑事案件办理的技术方法上,要求侦查、起诉面向审判、服务审判,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审判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决定作用,以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这是中国特有的政治、法律制度和现实司法改革举措所共同形塑的“审判中心主义”,可谓“有中国特色的以审判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