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犯自首与情节加重犯非自首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三)关于基本犯自首与情节加重犯非自首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车浩教授在其所撰《基本犯自首、认罪认罚的合指控性与抗诉求刑轻重不明》一文中,对本案自首问题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承认基本犯(肇事)罪行但否认加重构成犯(逃逸)的罪行,属于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是一个完整全面的自首,可称之为‘基本犯自首’。为了用法律概念涵摄自动投案行为,实现准确的对接评价,不宜否定其自首性,但从宽幅度要严于全面自首,可以从轻但不能减轻处罚。”〔4〕车浩教授将自首区分为基本犯和加重构成犯部分分别评价,是有价值的分析方法。但笔者仍有三点意见,提出与车浩教授讨论:

1.区分基本犯与加重构成犯先分别评价再综合评价,固然有一定的分析价值,但应注意围绕“主要犯罪事实”这一法规范的核心概念展开分析,否则,会降低区分基本犯与加重构成犯这一分析方法的作用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总是围绕是否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唯其如此,才能正确适用关于自首的法律规范,解决争议问题。(https://www.daowen.com)

2.否认“加重构成犯”上的如实供述,与承认自首之间存在矛盾。判定是否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看其供述内容对行为性质是否有决定意义及对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即如前述。车浩教授一方面认为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与交通肇事的事实,同为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认为被告并未如实供述“加重构成犯”的事实;但另一方面却在整体评价上仍将其评价为自首,虽然体现了刑法适用的谦抑性,但似乎并不符合前引认定自首的法规范要求以及典型判例。

3.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自首的价值确实比较有限,但这种价值有限不是因为“加重构成犯”上未如实供述,而应是由于被告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事实的情况下投案,因此对侦查破案的贡献相对较小。即如二审判决所认定:“投案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近8小时,此时肇事车辆已被查获,现场勘查已经完成,物证痕迹已经提取,因而其投案仅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对于案件侦破的价值极为有限,亦不具有救治伤者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