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证据规则,为死刑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提供保障条件

(一)完善证据规则,为死刑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提供保障条件

1.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切实贯彻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目前出现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是证据问题,尤其是办案人员采用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手段搜集证据。要保证死刑案件的证据质量,很重要的一步,是完善和切实贯彻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违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有明显的缺陷。一个问题是证明标准。第61条规定为“经查证确实”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这是对违法行为的证明提出了过高的,难以达到的证明标准。因为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刑事审讯中没有律师在场,也没有全程录像,这种情况下,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基本上无法达到查证确实的程度,这就使这一排除规则无法实施。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借鉴外国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出的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借鉴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修改“凡经查证确实”的规定为:“凡是能够有根据地怀疑为”非法取证时,该人证即应排除。降低证明标准,是使这一规定有效实施的最重要的条件。

另一个问题是证明责任问题。司法解释还应就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当辩护方提出控方违法取证并提出排除证据的要求时,控诉方应当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所谓有效证明,是指不能简单采用自我作证方式,即由侦查人员出具自己没有非法取证的证明材料。而应当通过更有说服力的证明手段,如全程录像的电子记录等。如果侦查人员作证,也应要求必须出庭接受辩方质证。因此应当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

2.分步骤推行审讯时的全程录像和律师在场制度(https://www.daowen.com)

审讯时的全程录像及律师在场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避免出现冤错案的重要措施。但实施时可以通过有关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要求全部死刑案件必须实施全程录像,从而尽快走出第一步。而就审讯时律师在场,则最好先行修改立法,通过《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作为实施前提。否则,在具有对抗性的侦查活动中,没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律师在场制度很难执行。试看,《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而六部委执行该法的若干意见又具体设定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的制度,但目前执行得并不好。试想,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场要求显然更难实现。

3.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应当提出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1)对证据标准做出更严格更准确的表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更严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再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应该达到两个必须,即“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所谓“确定无疑”,体现了“建立内心确信”以及“排除合理怀疑”两方面的要求,但在语义和语感上又进了一步,是一种更为严格的证明要求。“排除其他可能性”,即排他性,加强了确定无疑的语义。同时,“排他性”较之“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了语义中的主观色彩,在中国刑事司法的语境中,更能体现证明标准的严格性,从而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4〕

(2)同时设定案件证据充分性的具体解释和检验标准。例如,要求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主要证据间没有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等。此外,还可以设定一些常见类型的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包括对特定类别案件证据充分性的具体解释和检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