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协调衔接机制的困难及意义,与监察委的特殊性及立法路径有关
应当看到,监察委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合理有效的协调衔接并非易事。困难之一,是因为监察委的设立完全是一种“体制创新”,它与司法的衔接是过去未遇到的新课题。一个强大的国家权力体系,兼有党纪检查、行政监察、犯罪调查三种功能,可谓“党、政、法”三位一体,这种特殊主体直接进入司法,与检察机关及法院相衔接,难免需要一些新的制度安排。困难之二,是因为监察委的特殊地位。监察委与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合署,是强大的纪检监察力量,处于我国集中型权力构造的核心位置。“全覆盖”的监察功能包括司法监察,在这种上下位相对关系中,检察机关本应发挥的“起诉过滤”功能以及审判机关应当实现的“审判中心”作用如何实现,确属难题。这种相对关系与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等地的廉政机构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有重要区别。在这些地区和国家,专门的廉政机构只是执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下履职。困难之三,是因为《试点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监察法草案》)所采取的制度路径,是中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程序规定,而将监察委的犯罪调查程序设置为一种特殊程序。这样,就有犯罪侦查之实,而无犯罪侦查之名,避开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程序规范,也就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因此需创设新的机制。这一机制如需兼顾监察、检察及审判功能的合理有效发挥,确属不易。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者随历史发展,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通过修改法律,将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监狱增设为犯罪侦查主体,就均不产生与检察机关和法院协调衔接的新问题,而监察委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的问题较为突出的基本原因。前一种主体增设,只需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相关规范,后一种主体新设,则走特殊路径,因此需创制一系列新的规范。(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