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交汇中的体制性“破茧”

四、矛盾交汇中的体制性“破茧”

以上分析说明,有效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原则,面临司法体制、机制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系列障碍,因此,这一改革虽已成既定决策,但难以走远,其内在逻辑难以在更深的层次及更广阔的领域内,支配刑事诉讼的资源配置及程序运作。那么,对这一也许是不小心打开“魔瓶”唤出的“魔鬼”,我们是让他略做表演即关进去,还是让他继续作为,从而在根本上实现刑事诉讼机制的变更,这是一个选择。

为了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刑事诉讼机制的合理化与现代化,作为刑事诉讼法学者,支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且主张以此为契机,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刑事诉讼机制。为此,须在司法体制与诉讼机制的互动式改革过程中采取一系列措施:

1.通过调整相关制度程序,采取必要工作措施,落实前述“三个面向”的要求,以初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为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当尽快进行论证和司法试验,拿出可操作的程序制度及工作方式改善的方案,供高层决策。侦查、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明确案件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据适用规则和证据标准,包括量刑证据举证要求。同时为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改革公诉举证方式,在刑事一审、二审,形成检察机关有力支持公诉的新的要求和规范。为实现庭审实质化,法院应当改善审判方式,进一步明确从庭前程序、庭审到判决的审理、裁判规则,规范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当庭认证和宣判,提出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应当通过制定、下发解释性文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制定关于普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包括各类侦查笔录的制作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细化和落实保证证人的法律规定,制定限制未到庭证人书面证言效力的规范,从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在司法试点、规则完善的基础上,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于2016年年底初步建立。

2.逐步推进法律适用和程序监控的“以审判为中心”。只有案件实体审理活动的审判中心而无法律适用和程序控制的审判中心,“以审判中心”是残缺不完整的,同时将面临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进一步推动,是建立法律适用和程序控制的审判中心。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改革司法解释制度,可以考虑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在执法、司法活动中,有关部门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以司法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检察院被赋予解释监督权,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合法司法解释有权提出监督建议,如果不被采纳,还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请求其作出立法解释。同时,对检察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检察解释”文件,适用于检察机关的业务操作。

至于程序控制的审判中心,可以采取一种逐步推动的方式。即第一步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从而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中逮捕行为的外部制约。同时,设置司法救济程序,即对不服检察机关批捕决定,以及对于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向检察机关请求权利保护无效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从而落实司法改革关于加强公民诉权保障以及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要求。第二步,在上述改革的基础上,在适当时候,全面推动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及令状制度,使刑事司法中的公民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3.推进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为审判中心主义的贯彻创造条件。司法改革的三个基本方面,即司法体制改革——“去地方化”,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去行政化”,以及司法程序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均为回归司法规律,包含相同的司法逻辑,而且相互支持,互为条件。“以审判为中心”,由司法体制改革间接支撑,由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直接支持。因为以审判为中心,尤其是以庭审为中心,如果没有“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运行机制予以支持,全部制度设计都可能落空——审理与裁判的分离,使庭审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意义,庭审的虚化不可避免。因此,三个方面的改革,尤其是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与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辅相成,需要同时推动。

“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需要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建立司法责任制予以支持;但“以审判为中心”引起的诉讼制度改革,也为司法责任制的建立提出了新的课题。即在“以审判为中心”,推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如何建立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运行现实状况的司法责任制。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实质化试点中就提出需要研究:“法官给予当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当庭作出裁判。但因各种原因,当庭举证有疏漏,或部分书面证据与当庭证据不一致,导致认定事实和裁判有误,法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官的审判质效评价是否受影响。”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包括庭审实质化,对法院的压力增大,对法官的素质以及司法责任心要求更高,因此,在提高、保障法官素质,促使优秀法律人才充任法官、安心审判工作,司法改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同时对司法责任的追究要有限度,要认识法官是人不是神,在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要求以及“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司法运行机制实施的条件下,法官司法行为的错误率可能增加,但只要不是司法舞弊,不是重大过失,追责不能过于简单苛刻,这也是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制度改革以及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良性发展、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

4.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务实的态度和适当的方式,向刑事司法的“线形结构”发起冲击。所谓“线形结构”,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结构,这一结构,可以说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最大制度障碍。其根本问题在于,将司法与行政相混同,以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诉讼中“三方组合”的构造与功能,从而在根本上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其弊端具体表现在:(1)要求法院与侦查、起诉机关即控方当事人讲“配合”,损害了审判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2)“各管一段”的刑事司法方式,抑制了司法的救济功能,妨碍了公民权利保障;(3)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即“彼此彼此”,不分主次的互涉关系,妨碍司法权威以及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建立;(4)仅有国家权力互动,忽略了涉案公民的主体地位以及辩护人的能动作用,损害诉讼平等,消解诉讼构造;(5)这一原则和机制,在法院不能“一家说了算”的情况下,诉讼外的领导和机关插手甚至决定案件的处置获得契机,成为必要,从而促成非审判机关实际上代行审判的功能。

不过,虽有上述弊端,但也要看到革除这些弊端尚需一个过程。一是因为这一体制、机制相对于过去那种“一家代三家”“一员代三员”,三家关系完全混同的办案模式,毕竟是一个历史性进步,在体制转型时期,在中国现实国情之下有一定的必然性。二是作为司法基本原则,为现行《宪法》《刑事诉讼法》所肯定,在《宪法》《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该体制、机制具有法律基础,不能贸然否定。三是因为这种体制虽不符合司法规律,但较能体现司法效率,与目前的“维稳”思维有契合之处,因此,主导的思维方式与相关政策如无根本性调整,这一体制、机制尚有一定的生命力。四是平抑行政性功能,强化司法性功能,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而打破现在的基本利益格局,还缺乏充分条件,对利益结构作根本性调整还需要等待必要的条件和时机。而且,目前法院和审判人员的状况,还难以承担法治条件下法院的任务和使命,诉讼结构的调整需要司法制度包括法院和法官制度的改革予以配合,而这一改革也不可能一蹴而就。

因此,对“线形结构”的改革,可以分两步走:一是目前的改革,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冲击“线形结构”。包括强调审判的权威性、中立性与独立性,实现庭审实质化,发挥辩护功能,加强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以及推动法律适用与程序监控的“以审判为中心”等,降低“线形结构”的作用,减弱其负面影响。二是到条件较为成熟时,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彻底废除这一显然不符合诉讼规律,也有损我国刑事司法公正形象的原则和制度。

此外,对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制度,也应当分步改造,以靠近诉讼规律,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注释】

[1]原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注释】

〔1〕龙宗智:《论建立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侦查的关键作用即使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中亦不可否认。笔者在授课中曾概括四种基本诉讼职能的关系:“侦查是关键,审判为中心,公诉很重要,辩护不可缺。”(https://www.daowen.com)

〔3〕刑事程序中侦查中心主义的成立,要求刑事司法体系对侦查予以高度信任,同时,强调定罪效率并容忍可能出现的错误。由于治罪的热情不可能不影响对事实的冷静而理智的判定,高效率的定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代价。然而,刑事治罪程序代替诉讼,即以单面证据奠定案件基础、将单面主张确认为事实结论,而诉讼的兼听、辩论与质疑精神不再存在,其直接后果,是较大地增加了事实误判的可能性。因此,侦查中心主义属于典型的控制犯罪程序模式,而非正当程序或价值平衡程序模式。

〔4〕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

〔6〕龙宗智、李常青:《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7〕“两个基本”是在我国1983年“严打”斗争前提出,主要适用于“严打”过程。但近两年因法院防范冤假错案,严格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又曾重提“两个基本”,意图提高刑事案件在法院的可通过性。但此种主张,可能妨碍事实认定质量,在检察机关内部亦有不同认识,也难以为司法界普遍认同。

〔8〕证据证明力判断,自由判断是原则,法律规制是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用以防止法官过度运用自由判断原则。

〔9〕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10〕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较多地规定了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条款,但在2012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制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就缩减了此类条款,限制了“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范围。

〔11〕部分联合发文具有工作安排性质,有的属于政策性司法、执法文件,并未解释法律,因此对联合发文不能一概而论。

〔12〕因为“分工负责”的法律体制,以及各部门在执法活动中的“自成一体”,使“联合发文”常常更有利于该文件的普遍实施。

〔13〕陈卫东:《立法原意应当如何探寻——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整体评价》,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14〕袁明圣:《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条件分析》,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15〕王敏远教授指出,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应当贯彻“以司法为中心原则”:“一是侦查机关应遵从起诉机关,而负责追诉犯罪的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则应遵从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以此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二是不同部门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规定,如果存在差异,应以司法机关的解释性规定为准。”参见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16〕例如,目前正在拟制的关于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该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制,笔者曾与参加该工作的法官交谈,排除非法证据矛盾突出,众口难调,能否就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出台司法解释,回答是如果这样做实践中矛盾更大,有关强势部门会提出异议,因此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拟制,中央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协调,多部委联合发文为好。可见,现体制下,实现法律适用的“审判中心”,仍然比较困难。

〔17〕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18〕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