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配套措施

(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配套措施

如前文所述,为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顺利推行,在刑事诉讼结构的改革之外,还要注意对配套措施的完善以匹配改革的进行。笔者认为,需要重点改革侦查审讯制度及审前羁押制度,并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第一,无论分析法理还是观察实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关联最紧密,影响最突出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侦查审讯制度和审前羁押制度。一方面,认罪认罚是以当事人的自愿性为前提,这种自愿性,实为自白任意性的自然延伸。审讯中承认自白任意性原则,才能符合逻辑的在其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打破“口供中心主义”,克服刑讯逼供以及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司法痼疾,需要切实贯彻《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以此原则解释适用“如实回答”法律规范:对侦查人员以及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回答,也可以拒绝回答,但如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这实质上是设置“沉默权”这一被普遍认可并遵循的制度。但如顾虑某些犯罪的取证困难及打击需要,可以仿律师会见嫌疑人的例外规定,设置某些罪种的例外。这实际上只是一个规则解释问题,并不需要修订法律,而且经过多年的司法人权保障的论证与宣传,伴随大数据等现代监控和调查取证手段的强化,司法接受和社会认可的难度相对不大,可在较短时间内推行。同时,为加强审讯中的权利保障,防止违法取证,应推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扩大和强化审讯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我国羁押制度拘留时间过长,留置缺乏司法审查,以及“捕诉合一”制度,均与强制措施基本法理相悖,应当改革。不过,在因条件限制短期内难以启动此类重大改革的情况下,目前应切实贯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减少羁押,以改善嫌疑人程序地位。贯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虽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三令五申,但实际贯彻不力,这与侦查和控诉的紧密联系,以及“捕诉合一”的司法体制有关。亦因科技发展及其司法适用,尤其是电子监控手段的高度发展,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越来越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当前如要降低羁押率,在其他方法难以奏效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将前面提到的下达指标办法用在此处,设定一个全国范围的指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数不得超过非羁押人数。在总体指标限制下,各地可根据情况体现一定区别。这一做法虽有弊端,但可能是目前情况下,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有效的方法。

第二,完善配套措施还需要加强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完善刑事辩护制度。首先,应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尤其在侦查阶段,有权搜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以便获得控辩协商的必要证据信息。总之,“若要允许刑事协商合法地成为终结程序的工具,强化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是不可或缺的。”〔35〕其次,要改变现在辩护律师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权利虚置的情况。最后,根据国家司法改革的精神,为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应允许律师在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及关联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介入,为当事人依法提供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