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程序的当前模式、特点及其利弊

一、庭前程序的当前模式、特点及其利弊

在我国原刑事诉讼制度中,实行起诉的案卷移送和法官庭前的案卷审查制度,全部证据随起诉书移送法院,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对起诉书和证据进行审查。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这种审查系对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全面而深入的审查。审查后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根据其第109条的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搜集证据的工作。这种案卷移送和法官庭前实体审查而且可以调查的制度,具有明显的法官职权主义特征。

由于人们普遍认为,原庭审方式存在法官先入为主,庭前审查代替庭审使庭审“走过场”,并使法官中立客观性受到损害等弊端,因此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庭审程序作了重大改革,在确立以控辩方举证为特点的所谓“控辩式”或“类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同时,对庭前程序作了改革:(1)改变检察院起诉案件的移送方式,检察机关在起诉时除移送有明确指控事实的起诉书外,只需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法院审查起诉案件的内容不再是案件的全部证据,而是“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法定材料;(2)法院开庭的条件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只要有指控明确的起诉书,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仅就开庭条件的法律要求而言,可以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是一种“程序审”;(3)由于庭前审查范围有限,法院难以从初步审查中得出案件实体结论,而且为避免退案问题上的冲突,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退侦权和庭前要求检察院撤诉权不复存在。而且法院可以进行庭前调查包括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等措施的规定被废止(在庭审中为核实证据可以采取特定的调查措施),这也是为了防止庭前实体审和法官职能的纠问化。

分析以上庭前程序改革的立法,结合有权解释〔2〕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比较国外庭前程序设置方式,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预审的简易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审判程序中设置了预审法官(区别于庭审法官)对公诉进行审查的程序,这种审查包括审查初步的或基本的事实与证据,有的还采用言词审查的方式,要求证人出庭。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预审程序可谓十分简单:预审只是附属于庭审的一项准备性工作,并非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预审由庭审法官,一般系主审法官进行,未设置专门的预审法官;预审活动依法只是审查法律规定移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不审查事实和证据,原则上也不决定是否驳回起诉以及更正和补充起诉(这是国外预审程序的普遍职能)。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117条第5项的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规定的情形的〔3〕,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但这也主要是一种表面性的审查,无须深入审查证据和事实。

2.预审功能的单一性。国外预审程序一般担负两项功能:其一,也是主要的功能,是审查公诉,防止不必要和无根据的审判发动,以保证公民的权利并节约诉讼的资源;其二,是为庭审做相关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我国的预审程序,基本不具备审查并抑制公诉这一人权保障功能(上述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的审查系表面审查,公诉机关一般不至于提起这类显然是无根据和不适当的起诉,如被告人已经死亡或已被特赦还起诉)。因此预审基本上只是为庭审做准备,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这一点是我国预审程序与国外程序的一项重大区别。

3.审判程序的易发性。由以上两个特点所决定,我国庭审缺乏对公诉的把关和抑制的功能,必然导致第三个特点,即审判程序的易发性。也就是说,审判的发动基本上被公诉决定,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公诉具有必然发动审判的效力。这和日本的情况相似,但有别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这种易发性,提高了公诉的效力,但很难使不适当的公诉受到及时的抑制。

4.预审程序的折中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庭前审查程序,没有维系过去庭前实体审查,形成确实心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度,但因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办法,而使法官能够在庭前接触主要证据,形成对案件的一定认识,因此并未贯彻排除预断的原则。而在法官的准备心理(“不打无准备之仗”,尤其对那些经验不足的法官或者案情复杂的案件)、对诉讼结果正确的关注心理(办错案将追究责任)的影响下,使法官不会限于单纯的程序审查,而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审查案件的实体内容。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方式并不是程序审方式,而是未贯彻排除预断原则,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查的一种特殊的审查方式。〔4〕应当说,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过渡性,是为防止转折过大而实行的体制折中和体制妥协,属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技术处理。

应当看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方式的改革,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既向贯彻排除预断原则迈了一大步,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新庭审方式的“程序公正”,又照顾了新旧制度的衔接以及目前司法的现实。而且鉴于要在制度合理性与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之间找到一条适当而可行的结合路径十分困难,采取这种办法,不能不说有一定的“制度创新”的价值。〔5〕(https://www.daowen.com)

然而,这种妥协和兼顾又带来相应的问题,主要有:

1.排除预断的立法意图没有达到。在控辩方举证的庭审制度中,庭审法官应当在庭前与侦查材料相分离,即实行所谓的“侦审阻断制”。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持法官客观中立,防止形成“先入为主”,尤其是有罪认定的“先入为主”。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庭审的实质化。因为法理和实践证明,公开的、受各种程序制约和程序保障的法庭审判是保障诉讼公正的最佳机制,通过公开庭审解决诉讼是现代社会冲突解决的主要方式。为此,必须设置相应程序制度保障庭审的实质化,而庭前排除审判法官接触证据,从而使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一种客观中立的心态,就是实现这一目的的主要方法之一。然而,如前所述,新的庭审方式并未有效实现这一目的。

2.庭前了解案情不全面。较之原有方式,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庭前判断的扭曲。因为在原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移送全部证据,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一般来说,这些证据中也包括有利于被告的材料,这既是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是因为隐匿于被告有利的材料是可能导致纪律甚至法律责任的违规行为。因此,全卷移送虽然可能带有控诉偏向,但总的来看,比较有利于法官全面客观地把握案情。〔6〕但采用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检察官有法律根据对全部证据进行挑选,一般来说,只是选用那些对支持指控有利的证据,因为就检察官方面而言,将这些证据作为“主要证据”无可厚非。这样,相对全面的接触证据变为较为片面的接触,所谓“预断的扭曲”即可能产生。

3.庭前审查的内容不确定。因为对“主要证据”的把握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且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该规定确定;人民法院不得以移送的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法院庭前审查应趋于程序审的要求,也有利于避免检法两家扯皮阻碍刑事诉讼的进行,但它使法院只能对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单收纳,不能提出有约束效力的异议。受主观认识、客观条件以及公诉需要等因素的影响,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可能较多,也可能较少,这使法院处于一种审查内容和范围不确定的状态。这不利于审判的规范化,不符合诉讼的规律。

4.复印件移送制度为案件的全面实体审查创造了可能,造成“穿新鞋走老路”,又可能导致庭审走过场。在实践中,有一些地区或因缺乏条件(复印)、或因图方便,或者法院方面嫌复印量不足,检察机关索性直接移送案卷材料,法官全面审查证据,又走了老路,庭审仍然出现一定程度的虚置。由于关于复印件的制度规定,这种做法还不能视为程序上的严重违法,不能作为程序无效的理由,因为主要证据与全部证据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可以审阅主要证据,为何就不可审阅全卷?相比之下,只有根绝法官庭前接触证据,才能避免走回头路。例如,日本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如果违反排除预断原则而添附材料,属于对公诉方式的重大违法,受诉法院应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4项规定判决驳回起诉。因违反起诉状一本主义而被驳回公诉的,不得再行起诉。〔7〕

此外,复印件的使用提高了诉讼成本,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难以承担。这一问题看似不复杂,似乎只要增加一些经费就能解决,但在实际上,与目前的许多问题一样,仅仅因为经济问题,而且不是花很大一笔钱的问题,就能使一个看来合理的改革搁浅。从目前情况看,之所以有的地方不复印而仍然直接送卷,就是一个简单的原因:没有钱解决日复一日的复印问题。

以上问题,涉及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必须正视并予以解决。应当说复印件移送的办法无论其制度持续时间的短长,只是一种过渡性措施,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随着相关制度的配套尤其是相关条件的具备,采用更为公正合理的新的庭前程序和庭前审查方式为势所必然。

然而,目前应当怎样改善庭前程序,今后采用何种庭前审查方式较为合理而且比较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状况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