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双方证据开示的责任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诉讼双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直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还是十分有限的,而且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William Brennan)在1963年还呼唤要强化证据开示制度。他指出:在“1958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仅在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诉讼要求检察官开示某些文件或物证,而且被告方还必须向法官表明这一开示对于其诉讼准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他还指出,“在大多数州,被告就证据开示的权利十分有限”〔13〕。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受到重视并得以加强。〔14〕然而,即使在当时,证据开示程序也还只是所谓的单行道(a way street):各州仅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而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即实行相互开示制度(reciprocal discovery)。这意味着,如果辩护方要求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辩护方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现在有些州还要求辩护方无论是否从检控方获得信息,都必须向对方作出开示。〔15〕
在英国,证据开示被认为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一般的开示责任。其理由一是根据所谓“自然主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为此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二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没有责任向检控方说明情况,也不必回答对方的问题,直到“初步证据事实”(prima facie)已由检控方确立。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比美国更强调检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而不如其强调开示的相互性,分析其原因可能与英国对律师执业有更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而且由于英国警察的较高素质,辩护方更多地依赖警方获取的证据材料有关。在这种情况下,辩方证据开示对检控的作用比美国小。而美国刑事诉讼对抗因素更为强烈,其弹劾侦查(检控方和辩护方同时搜集证据的所谓双轨制侦查〔16〕)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如果检察官在庭前不了解对方证据,将难以有效地实施公诉。在英国这种情况则较为缓和。
然而,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也进入了改革阶段。其基本趋向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突袭辩护(ambush defences)成为较为普遍的情况,尤其是在一些重罪案件中,被告方出席法庭时,有仔细准备的辩护,而这些辩护通常是建立在检控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但其辩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检控方事前不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面对缺乏思想准备的辩护突袭,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检察官难以作出有成效的反击或对辩护证据作合理的验证。为此,英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国家委员会建议:“辩护方如果将在法庭上举证,应该要求其在庭前向检控方作充分的披露,以使检控方的实质性内容。”这个建议得到政府和多方的支持,应当说很有希望成为立法。〔17〕这种改革与英国近年来限制沉默权的改革其趋向是一致的。(https://www.daowen.com)
日本战前实行旧《刑事诉讼法》时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获证据。辩护人因此而能够在法院阅览案卷,斟酌证据进行防卫准备。战后借鉴美国法,实行所谓“技术性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尤其是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就具体的程序性和技术性特征而言,类似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又保留了对实体真实主义的执着追求并在程序中予以体现,但既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技术性格”,就当然要采用证据开示程序。因为现行法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出起诉状,相关证据只是在法庭证据调查后才移交法院由法院保管。为此,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双方在庭前作证据开示的责任,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讯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可见这一规定确立了诉讼双方相互作证据开示的明确责任。
从以上三个最具典型性的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1)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十分必要,因而应当确立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责任。(2)从历史看,证据开示是由单方开示向双方开示发展。总的来看,在辩护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况下,证据开示责任应当是相互性的,即使也许一方的责任更大,这样才能有利于全面实现开示制度欲达到的公正与效率的目的。(3)也应当看到,由于检察官具有更充分的资源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真实的主要基础,从这一实际出发,检察官承担证据开示责任的诉讼意义大于辩护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对处于民间势力的辩护方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当然,反向的开示也不可缺少,否则,不仅影响诉讼的效益,也妨碍检察官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护方及时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