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坦白从宽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二、贯彻坦白从宽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要肯定和适当强调坦白从宽,有一个问题必须回答,即这一原则是否会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冲突。也就是说,对坦白者的从宽处理,尤其在从宽幅度较大时,会不会损害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认识:一是就罪刑相适应不能作简单机械的理解,这一刑法原则不仅要求受刑人所受刑事处罚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也要求与犯罪后的事实,包括其认罪态度相适应。综合考虑受刑罚者的各方面情况予以适当刑罚,正是现代目的刑取代报应刑和报复刑的一个重要特征。二是就刑事责任追究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应当考虑其总体效益,从而适当地权衡利弊。因为仅从刑法和刑事责任上看,不过分加重被告(嫌疑人)认罪态度的分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上对被告认罪态度不予充分重视,不能由此而获得被告人的必要配合,往往使许多案件不能证实而在实际上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导致犯罪人逍遥法外。因此,为了防止更大的利益价值损耗,在某些情况下和某种程度上,罪刑相适应的严格要求须让位于更有效地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总体需要,因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必须着眼于法律实施、运行的实际条件,必须服从于有效地实现国家刑罚权这一目的。

就坦白从宽问题,还有一种带倾向性并因此而影响立法的观点需要分辩。有的同志认为,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无疑是正确的,但刑法不宜规定政策性要求,因此坦白从宽不能在刑法中出现。这种观点强调刑法的规范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政策性规范毕竟也是法的规范,因为法律不仅应当发挥对具体行为的直接规范作用,在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政策性规范发挥其总的指引和调节作用。此次《刑法》修改实际上也是如此,罪刑相适应、罪刑法定以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三大原则成为《刑法》规定,就是属于政策性规范。因此,必要的政策性规范完全可以成为法律的规定。二是立法不应当从概念出发,而应当立足实际需要,考虑实际效果。因为从我国司法实际看,坦白从宽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已如前述;再从我国刑法制度的立法方式和规范体系看,如《刑法》中无明确规定,坦白从宽就难以切实贯彻,因此立法完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因为在司法活动中,法定情节是必须斟酌的情节,而酌定情节就因其只有现实合理性而缺乏形式合理性(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一种“软情节”,如它可能因司法人员的认识不同而不予斟酌。而且法定情节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法律根据,而在1997年《刑法》实行后,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级法院已不具有酌情减轻和免除处罚权,因此这种酌定情节必然缺乏必要的幅度和力度。三是坦白从宽在刑法中应当成为制度性规范而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原则。例如,笔者认为,为增强可操作性并切实贯彻坦白从宽可以明确规定:对确能坦白交代其罪行的罪犯,可以参照刑法关于自首问题的规定,视其坦白程度以及对案件的真相发现和证实的重要性酌情从宽处理。

肯定坦白从宽,必然产生另一个问题:嫌疑人不坦白或假坦白,即我们曾称为“抗拒”的,是否应当从严处罚。在过去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相辅相成,是一项政策的两个方面。但作法理和效益的考察,抗拒从严如作为一般的刑法原则普遍适用,弊端较大。因为它使嫌疑人承担了过重的供述即自证其罪的义务,而且使其可能承受过重的刑事责任,并有悖于刑事司法的一般国际标准。在实践中还容易被滥用,作为以违法手段逼取口供的一种工具。作史的考察,抗拒从严的严格贯彻是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社会环境和司法要求相联系相适应的。在我国走向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不应当简单地沿用过去那种做法。但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在拒不交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情况下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又使我国法律关于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要求因没有法律责任的支撑而实际上难以成为一项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并造成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侦查取证活动的不良影响。

鉴于这两方面的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对“抗拒从严”应当取一种“扬弃”态度,即保留其相对合理的,与我国现行法制相适应的成分同时去除其过分的、不适当的要求。这里,出于研究借鉴的目的,特介绍英国最近一项立法的相关内容:(https://www.daowen.com)

英国议会于1994年11月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日施行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根据梅杰政府的建议,该法对英国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作了重大限制。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嫌疑人如利用沉默权不回答有关的问题,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adverse inference)。该法律规定了作出不利推断的四种情况:第一,当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在审判前阶段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第二,如果被告在法庭审判并经法官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请陪审团作出对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common sense)推断被告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以及推断被告是有罪的;第三,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第四,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5〕

这里必须说明两点:其一,不利推断并不是要求从重量刑,而只是对嫌疑人有罪信念的加强,即有罪推断。然而,其最终影响的仍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说,这种不利推断是“抗拒从严”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二,上述四种情况,是属于被告应当被“合理地”要求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时拒绝陈述而产生法律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地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但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出现要求被告解释有关情况的合理性明显增加的情况时,嫌疑人将为其沉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当嫌疑人在作案时间出现于犯罪现场,或者嫌疑人身上被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时,让嫌疑人对其作出解释的要求应当说是较为合理的,如果嫌疑人未满足这一要求,将可能承受“不利推断”的法律后果。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这一旨在限制沉默权的重要变革,在西方司法界和法学界引起了较大反响。

笔者在这里无意评述英国限制沉默权立法是否具有一般的合理性,而是要着重指出,该国这项立法所贯彻的以严格刑事责任来要求嫌疑人在某些情况下配合司法机关作出有关陈述,以及只是在特定的,具有明显的要求陈述的合理性的情况才适用这种严格责任条款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为了在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实现刑罚权的要求之间划出合理界限,笔者认为,我国对待嫌疑人供述方面的刑事政策应当以积极鼓励为重心,即以“坦白从宽”为基本的政策取向,而辅之以特定条件下的“抗拒从严”,即在某些特定的、特殊的情况下,实行“抗拒从严”。这主要是指在对嫌疑人供述的要求具有“加强的合理性”时,嫌疑人拒绝供述可以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适当从严处罚的根据。这种情况如,嫌疑人在自己的人身、衣服或者被逮捕处被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痕迹时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嫌疑人在作案时间出现于犯罪现场或现场附近但拒绝解释其原因;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而嫌疑人仍然不供或假供或时供时翻心存侥幸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