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角色冲突,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

(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角色冲突,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

如果说上述情况主要还是通过“循名责实”,而说明被害人不具有公诉案件当事人的性质,因此不应称为诉讼当事人,那么反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更重要的理由,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制度的设置,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法理,对诉讼实践弊大于利。

结合审判实践,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后最突出的问题是他作为证据来源的角色与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角色相冲突,而当事人角色损害了他作为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可靠性。这种冲突及所造成的损害表现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两种角色的心理冲突影响证据的客观性。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其指证与陈述对于证明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无疑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其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就侦查中询问被害人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项规定。然而,作为证人和作为诉讼当事人两种诉讼角色存在一种心理上的冲突。因为证人作证,必须如实陈述,在诉讼中采客观公正的立场,作伪证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还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害人作为具有控诉倾向的诉讼当事人,则致力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而处于攻击的立场。法律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确定,使被害人本身的控诉倾向得到强化,其作为当事人的控诉倾向势必影响其作为证人的客观陈述。

另一方面的冲突及其损害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全部诉讼,既要作证,又要在场参加全部诉讼活动,听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的举证,并对其发表意见。这种做法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原则,对其作证的客观性进一步造成损害。证人不得旁听庭审,是保证证言客观防止外界影响的必要措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9条规定:“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讯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这一规定确认了证人不应受他人影响,因而不得旁听庭审的要求。目前国际社会在探索强化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上,也注意到了不损害诉讼合理性与公正性的问题,并考虑到诉讼角色的冲突,如美国于1990年制定的《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the Victims'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 of 1990)强化了被害人权利,包括允许被害人在本案公开审判时在场聆听。同时,又规定,如果被害人在场聆听他人证词足以影响其证词之真实性,法庭可以决定其禁止在场聆听。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就被害人作证作出类似的限制性规定。有被害人出庭的案件,被害人必然会在法庭作证,而在作证前至少听取了被告的供述(按照法庭审判程序,首先是被告陈述及其各方面包括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讯问,然后才是被害人作证)。而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亦不排除被害人再次作证,尤其是法庭调查分阶段进行时,被害人可能在不同阶段多次作证。〔3〕(https://www.daowen.com)

例如,一个伤害案庭审,宣读公诉书后调查被告人,而后被害人作了陈述,然后开始证人证言和物证等证据的调查。当询问某证人时涉及一重要作案情节,公诉人又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这就产生了一个冲突,被害人已经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已在场听取了证人作证和其他证据的出示,再以被害人的身份作证似乎造成了一种“角色冲突”,因为他对其他证据的了解影响他的自然陈述。

由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无限制地聆听全部庭审(被害人既然作为法定诉讼当事人,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就是他的当然权利),其证言显然容易受到供词、证词和其他证据的影响,从而可能使诉讼的公正性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