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外做法,考虑本国需要,确立适当的交叉询问规则
一方面是反对诱导询问规则。交叉询问与法官审问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前者容易发生诱导。在主询问中应当禁止诱导自属当然,但在目前刑事庭审的反询问中是否应当禁止诱导,在主询问涉及入门问题、预备问题等非案件主要事实问题时是否允许诱导型询问,则是值得斟酌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条第2项关于“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这一具有普遍性和笼统性的规定在目前是可行的。这是因为:一是我国目前的人证调查抗辩性较弱,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区分还不太显明,更不彻底,如果禁止提请传唤方诱导同时允许对方诱导,很可能会使调查秩序紊乱,妨碍证据调查的客观性;二是目前以法律修改为依据的庭审改革实施时间短,各方面缺乏经验,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的业务素质以及对新的审判方式的适应还需要一个过程,这种情况下,规定过细的技术规则难以正确把握,可能使各方都会感到为难。今后,制度逐步完善,条件逐步具备时,再进一步细化技术规则。但目前庭审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应当学习反诱导规则的法理,懂得何为严重违法,何为轻微违规,这样有助于庭审中适当处置相关问题。
另一方面是关于反对质疑己方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同样鉴于上述我国庭审中证人类型区分有一定的模糊性,而且考虑到这一规则实际上已经因现代制度的发展而趋于式微,在我国刑事庭审中不需确立这一规则。控辩双方在考虑适当性的情况下可以对提供不利证词、意外证词和模糊证词的证人自由质疑。
除上述两项具有特殊性的规则外,我国交叉询问应当遵守经实践验证普遍适用的证据调查规则和询问规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相关性规则。
询问的相关性即要求询问的问题应当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关联性并对确定案件事实以及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有证明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循的规则,第一项就是“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这是庭审人证调查中相关性规则明确的法律依据。把握询问内容的相关性,应注意:其一,实质相关,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强调这一点有利于防止纠缠细枝末节拖延诉讼,也有利于弄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其二,无论直接相关还是间接相关,都必须和要证事实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联系,具有一种可证明性。
鉴于我国刑事庭审实行专业法官审判而且考虑可行性,对相关性判定无须设立统一的严格限制的标准,而应将相关性作为一个经验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对发问是否具有相关性,其判断主要依据的是裁判者的经验。华尔兹教授说:“法官们在决定大多数相关问题时大概都根据:(1)关于对所提出的证据的‘感觉’;(2)已确立的司法判例或法典化规则——如果有这些判例或规则的话。法官有时对证据有一种感觉、一种直觉的反映,其基础是他们的经验、常识,以及关于客观事物变化方式的知识。”他还指出,虽然对相关性来说没有什么实际的检验标准,但时间的遥远性十分重要,如果一个旁证事件距受审查事件发生时间很近,就具有相关性;如果间隔时间很远,就不具有相关性。〔22〕
应用相关性规则必然涉及在询问中能否运用品格证据质疑其作证品格,或者询问品格问题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倾向和动机。鉴于前述确立证据规则的考虑,笔者认为,原则上不排除品格性询问的相关性——如果凭一般经验判断这些品格证据有助于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手段和可能性以及作证人的作证品格的话。但如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与案件事实本身的联系十分微弱,则可判定为不具相关性。例如,对一盗窃案犯,询问其多年前的一件“小拿小摸”行为,这一证据事实虽然不能说与本案中的盗窃全无联系,但很可能因联系太弱而被视为不具备法律上的相关性。但就某些案件的品格证据可以作出特殊限制,如性犯罪被害人过去的性道德情况,除非对证实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所必需,否则应作为无相关性而予排除。其意义在于保护性犯罪被害人。
至于国外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意见规则、反对复合问题及其他可能导致混乱的问题的规则等,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无可排斥之处,应当予以借鉴。
此外,根据我国情况,还可以确立一些具有一定指导和规范意义的询问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就询问规则所规定的: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等等。
【注释】
[1]原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注释】
〔1〕这里的交叉询问是就广义而言,即将一切以控辩双方从相对立场以抗辩方式进行的询问都称为交叉询问,而不限于典型英美模式的交叉询问。
〔2〕原始人证主要是指出庭的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直接向法庭作的陈述,区别于书面供词、证词等具有“传闻”性质的人证。
〔3〕[美]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登译,台北,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89页。
〔4〕指传唤人须为证人诚实和可靠性担保,即不得质疑己方证人的规则。
〔5〕[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页。
〔6〕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与第701条。(https://www.daowen.com)
〔7〕[美]约翰·朗拜因:《比较刑事诉讼:德国》(英文版),美国明尼苏达州西方出版公司1977年版,第66页。
〔8〕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
〔9〕黄东熊:《对质与交互询问》,载《中兴法学》1986年第22期。
〔10〕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2页。
〔11〕[美]汉斯·托奇主编:《司法和犯罪心理学》,周嘉桂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7页。
〔12〕黄东熊:《对质与交互询问》,载台湾《中兴法学》1986年第22期。
〔13〕美国学者杰利·S.科恩称:“一般来说,当一个律师询问他自己的证人时,他就是在‘直接询问’;但当他询问对方律师所招来的证人时,他就是在进行‘反询问’。”参见[美]汉斯·托奇主编:《司法和犯罪心理学》,周嘉桂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73页。
〔14〕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在审判中也未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规定诉讼各方“可以”询问被告人。
〔15〕刘保昌:《中华和合文化生成论》,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汤一介:《略论儒学的和谐观念》,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6〕这是一个明显违背质证原则的疏漏和失误,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135、137条作了弥补。
〔17〕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实质上一个大陆法职权主义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当事人主义的概念。因为它强调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制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而应避免其当事人倾向。参见[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18〕彼德·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19〕Michael H Granham:《Witness Intimidation》,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20〕[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21〕实行职权主义的多数国家基于证人是法院的证人的观念,禁止双方律师在庭前接触证人,以免对证人发生诱导和不良影响。但当事人主义条件基于证人既是法院的证人,又是当事人的证人(当事人传唤并提供适当作证条件同时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服务)的观念,允许控辩方律师庭前接触证人,进行诉讼准备。
〔2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