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使侦查人员、其他取证相关人员以及目击犯罪的警察出庭作证

(二)促使侦查人员、其他取证相关人员以及目击犯罪的警察出庭作证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经检察机关提请,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根据该法第187条第2款的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该条第1款关于普通证人出庭条件的规定。上述作证人员属于特殊类型的证人,其作证义务及作证内容与其职务或侦查取证活动相关。在他们查证犯罪的责任或其他执法责任中,含有证实犯罪的责任以及证明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因此,为实现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应当促使上述人员增强出庭作证的责任意识,保证他们能够依法出庭作证。(https://www.daowen.com)

除上述明确的规定外,根据证明法理和庭审实质化的需要,在必要时,侦查人员在另外两种情况下也应出庭作证。一是在发生争议时,就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否主动投案、是否有自首情节等。二是在辩方对侦查活动笔录提出有一定根据的异议时,就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情况作证,以澄清侦查笔录记载中的问题,帮助合议庭正确判断侦查笔录记载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从法理上分析,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形成的书面记录,在本质上仍系传闻证据;为有效审查这些证据,必要时法庭仍需对制作者进行质证。不过,这些证据具有较大的可信度,辩方如不能提出有根据的质疑,制作人可以不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