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逮捕”及关联问题
从试点情况看,监察机关决定留置的案件,在移送起诉后,由检察机关自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并决定逮捕。此种实施方式,可以说在强制措施上,检察机关对监察委“自行衔接”。根据《监察法草案》第43条第4项的规定,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以上实践和监察法草案中的规定,就逮捕措施上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衔接,有两个问题需解决。
1.对已经采取羁押措施(留置)的犯罪嫌疑人,是直接采取逮捕措施,还是需要审查逮捕(包括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问题。由于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逮捕审查机关。对犯罪调查即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确定是否批准逮捕,这是检察机关基本职责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鉴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为了防止对公民的错误逮捕并导致错案和刑事赔偿,且贯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使《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协调衔接,当然应确认检察机关对留置转捕案件进行审查的职责与权限。因此,应当将“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提供依据。(https://www.daowen.com)
2.“自行衔接”引起的强制措施衔接与转换问题。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即产生一个程序衔接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退回补充调查时,应当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乃至羁押地点是否需要转换,需要研究解决。也就是说,留置转为逮捕,已将嫌疑人从留置场所转押至看守所,〔6〕如果退回补充调查,是在看守所继续羁押,计算逮捕时限,还是退回留置场所,计算留置时间,这是程序衔接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留置与逮捕均具有一段时间内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性质,且留置可能采取高度隔离的关押方式,较之逮捕后的看守所羁押,使当事人感受更为窘迫,但从法律程序的角度看,逮捕条件更高、要求更严格,〔7〕且逮捕对于留置而言具有程序递进关系,逮捕后不宜再退回留置状态。如退回留置,又可能需要改变羁押场所,待补充调查终结后还需重新办理逮捕手续,移送嫌疑人,程序烦琐且缺乏实际意义。因此,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可以维持逮捕决定,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起算补充调查一个月的羁押时限。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在补充调查期间须到看守所会见并审讯犯罪嫌疑人。不过,如果监察立法最终确认在看守所执行留置,这一问题就“不成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