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扭曲诉讼结构

一、可能扭曲诉讼结构

所谓诉讼,即原、被告的争议由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审判者予以裁决。因此,由原、被告和审判者三方组合而成的一个三角式构造,即为任何诉讼的一个基本结构,刑事诉讼当然也并不例外。诉、审分离,辩、诉对抗以及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结构成立和正常运作的必要前提和条件。为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及裁决的实体公正,就应当使诉讼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和权利对等。在刑事诉讼中,就不能不承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辩护人的能动作用。(https://www.daowen.com)

然而,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所体现的刑事司法关系,却不是上述以控、辩、审三方组合为特征和基本构架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国家权力运作的线形关系。习惯的说法是一种“工序关系”。三机关是一条生产流水线上的不同车间,案件由原材料形态到不同工序的加工制作,最后被加工成为质量合格的制成品。刑事诉讼制度对配合制约原则的强调和倚重,系扬“线形结构”而抑“三角结构”,这种扬抑,将导致刑事诉讼合理构架的破坏。因为,其一,配合制约原则强调的是国家机关的作用,在此结构中起主体能动作用的是国家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配合”“制约”均在这些机关之间发生,而被告人则主要作为侦讯客体存在,其主体地位难以保障;其二,线形结构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互动,个人权利在这一结构中缺乏地位,代表个人权利的诉讼辩护人,其积极的诉讼作用难以确立。尤其在审判阶段,讲检、法两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得多,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公断得少,势必造成了结构失衡并因此而影响了诉讼的公正。这种偏倚对司法实践已产生明显影响,如法官判案往往倾向于公诉意见而不太注重辩护意见,即使后者有道理也是如此。配合制约原则的这种“负效应”已被人们察觉,因为近年来有些同志提出要修改配合制约原则,主张将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容加进这一原则之中。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分工负责”的实质是国家司法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配合制约”,特指发生、变更、终止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活动,属权力行为。律师作为辩护人,只能依法提出对被告有利的材料和意见,它不行使国家权力,不具有程序制约功能。再说律师与公、检、法机关讲配合,也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责不相符。可见,持论者欲发挥辩护功能、平衡诉讼结构、保证公正审判的愿望虽然可以理解,但此论未必妥当,因为律师活动的性质使其难以插进执法与司法机关之间互涉互动而形成的线形结构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