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决机制的特殊性

(四)审决机制的特殊性

突出表现在审判法官及合议庭的裁决权仍然受到审判委员会甚至法院行政首长(院、庭长)的制约。现代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要求直接参与审判听证的法官和其他裁决者对审判案件作出裁决,为此,在司法制度上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保证法官独立地审理和判决。在审判程序上肯定直接原则和言词诉讼原则,要求采取直接的、言词的诉讼方式,使法官易于辨明是非。在证据制度上实行自由心证,让证据直接作用于法官并形成心证。然而,由于受法官素质、法院体制等限制以及服从政策一致性的要求,为慎重处理某些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明确体现了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关系。而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原则,为这种特殊的审决机制提供了法理基础。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主要根据合议庭的汇报进行,因此实际采用一种间接审理制。一个明智的审判委员会,应当能适当地检验、验证合议庭的意见和案件中的相关因素,并从更广阔的背景上提出对案件的看法和裁决的方法。然而,由于离开案件的直接审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委会成员虽然一般说来有更丰富的经验并属法院之精英,但仍然只具有一种有限的理性能力,未经直接审判而凭报告和某些书面材料的审阅即作裁判,也可能会有失于悖、有失于偏。

通过以上对我国庭审制度特点的分析,我们似可产生两点评价性看法:

1.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2〕、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目前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较多地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应当说新庭审方式在一定意义和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特征(如当事人举证和诉讼对抗),因此而简称为“控辩式”庭审方式亦无不可。但还不能将其简单地就归类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而应当看到与其有重要区别。我们在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传统、刑事诉讼的背景和实际需要,主要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性设置,由于保留了对实体真实的顽强追求,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因素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与日本刑事诉讼借鉴当事人主义有某些相似之处。日本学者曾指出:“刑事诉讼法可以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指辩论主义,即提出诉讼资料尤其是证据,首先是当事人的责任。这是出于维护人权的同时查明事实真相这一政策性考虑而设计出来的,也就是说,是技术性的当事人主义。其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主义有碍于发现实体真实的时候,补充性的职权主义是不可避免的。”〔3〕而在我国,目前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远未达到日本的程度。例如,最重要的诉讼当事人——被告人,其诉讼地位的两重性使其尚未实现真正的“当事人化”,而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也使其难以被命名为诉讼之“当事人”;法官依职权且超越当事人主义的法官角色概念而调查证据还是十分普遍和重要的;而正当程序理念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没有贯彻。因此只能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制度的修改,意味着“我国庭审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开始发生”。(https://www.daowen.com)

2.上述三种因素虽经糅合仍具有机制性冲突,目前庭审模式还具有过渡性及相当程度的需改善性。刑事诉讼制度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应当实现机制统一,线条流畅。修改《刑事诉讼法》,无论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还是坚持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固有传统,都要注意其“技术合理性”,实现诉讼机制的协调统一。然而,新制度仍然存在机制冲突问题。这种冲突突出表现在所谓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矛盾。具体体现于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产生的矛盾。这种机制冲突不仅是法律精神不协调这样的“软冲突”,而且有程序与制度之间直接矛盾这样的“硬冲突”。

例如,对抗制诉讼模式,虽然肯定辩护律师为“诉讼主体”,但就基本法律关系而言,是以被告人为“实质主体”,因此,在对抗制诉讼结构中,不会有强制性的“讯问被告人”一说。因为这与被告人作为一方实质主体的地位相悖。新法律在采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的同时,却仍然保留“讯问被告人”的制度,而且由于改法官主问为公诉人主问,在被讯问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对抗制的平等精神在这里已不复存在。同时审判方式与侦查方式也存在矛盾。我国的刑事侦查,不采“弹劾制侦查观”,而是比较典型的强调侦查机关权力运用的审问式甚至超审问式模式,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人作较长时间的拘留,不需司法令状而直接实施搜查、扣押、邮检等强制性侦查手段。在这些问题上不采“司法令状主义”,可以称为“侦查便宜主义”。不过由于律师介入的提前,这种“单方侦查”状况有某些改变。但仍不能改变侦查权十分强大而且缺乏控制与辩护权弱小的基本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地进行诉讼对抗就很不现实。从而造成审判机制与侦查机制的冲突。

上述“机制冲突”,除了技术上的问题外,应当说与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关。因为立法者在欲实现审判程序合理化的同时并不准备改变基本的法律结构,并不打算以较大程度的削弱犯罪侦查能力为代价,做的是鱼与熊掌兼得的打算。从法理上分析,就是意图将对抗制因素的引入局限为只是实现审判程序合理化和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技术性”当事人主义。这种想法本身有其合理性,同时也不是没有可实践性(如日本的例子),但由于将变革局限于某些诉讼环节而缺乏一种整体思维,忽略了在最重要的诉讼环节——法庭审判环节的重大变革势必要求相应的配套性的制度安排,这就造成了“机制冲突”。

在出现机制性冲突的同时,新的庭审制度中某些技术性设置还不尽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证制度很不健全,以及技术性规则缺乏等问题〔4〕,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目前的庭审方式带有一定的过渡性和需完善性。也就是说,为了内在机制的统一协调,以保障制度的有效运作以及保证法律所欲保障的利益得到较好地实现,它将面临新的发展变化,大概有两个可能:一是为了有效控制犯罪而使审判制度回到或者在实际上保持职权主义类型;二是进一步改革庭审方式,完善配套制度。鉴于立法的既成状况以及社会发展的要求,要回到过去已是不太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方面条件的具备,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可能会走进一步借鉴对抗制诉讼的某些技术性设置的道路,这也将会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的一般性国际标准进一步一致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