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模糊诉讼关系

二、可能模糊诉讼关系

一方面,通过诉讼关系作纵向观察就会发现,制约与配合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相提并论不尽适当。国家在设置警察机关从事犯罪侦查的同时,将刑事案件起诉和监督权赋予检察院,将审判权赋予法院,这种司法结构的意义,就是分权制约,否则完全可以一家代三家,一长代三长。可见,制约关系是公、检、法三家最根本的职能关系。而这种制约,正是刑事司法科学化、民主化的要求。当然,在制约中亦肯定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一定限度内要求彼此配合亦无不可。然而,将作为三机关之间根本职能关系的权力“制约”,与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配合”要求相提并论,等而视之,就可能模糊诉讼关系,弱化制约机制的效果。

另一方面,通过对诉讼关系作横向的分段研究就会发现,公、检与检、法的关系具有不同性质。在控、辩、审三方支撑的刑事诉讼“大构造”中,公安与检察同属代表国家承担刑事追诉任务的控诉方,彼此关系可视为控方内部关系,其“大职能”一致,其具体诉讼职能也未严格分开,如检察官可以采取指挥、监督或直接实施等方式参与侦查;而警察也承担协助公诉(在某些国家可以直接实施公诉)的任务,就公、检两家而言,制约当然必要,配合亦不可少,因为有效的配合协同,是完成国家刑事追诉任务的保证。(https://www.daowen.com)

然而,三家关系中的另一段——检、法关系,则与前一种关系有根本不同。法官应当是不偏不倚的审判者,其职责是公正裁判控、辩双方的分歧。要求法检配合,就是要求审判者与控诉人配合,而且是仅仅与控诉方配合,这未免与法官的诉讼地位和职责向冲突,损害法官的公正形象,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官及其裁决的信任和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