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调整后的监督制约问题
2026年01月23日
(四)监视居住制度调整后的监督制约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0~33条关于修改监视居住制度的意见,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在指定的居住执行监视居住,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处所、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同时规定,此种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监视居住2日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1日。可见,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人实际上已丧失人身自由。而且监视居住时间长达6个月。笔者认为,这种监视居住虽然针对某些特定犯罪,但其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不经司法审查甚至“准司法审查”而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突破长期羁押正当性的最低标准。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实行监督,但并没有配以相应程序,又是决定后进行,也没有规定监督措施的法律效力,而且就贪污贿赂犯罪而言,检察机关自己就是决定机关即当事人。此种规定其实际作用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此种监视居住突破了羁押法的基本程序法理,难以避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不当侵犯,因此不宜作制度确认;〔13〕如果确需实行,则必须保证此种监视居住在自由权限制方面有别于拘留、逮捕的羁押。〔14〕同时,对这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实行外部审批制度。即公安、安全机关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如检察机关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实施,则必须报经法院批准。在目前具有一体化特征的司法体制中,所谓“外部制约”,其作用也有限,但没有基本的外部制约,该措施实施无疑会具有更大的违法侵权可能性。(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