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

(一)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

刑事公诉案件,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提出起诉的案件。这种案件的预设前提,是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相关个人的利益,而且首先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它不适用被害人意思自治原则,不采用自诉而采用公诉的形式,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同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进行追诉。就此而言,在公诉案件中,检察官是刑事原告,并成为实际上的诉讼当事人。(https://www.daowen.com)

所谓诉讼中“当事”,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在案件中有利害关系;二是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或被告的权利义务。因此,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并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公诉案件的处理首先关系社会与国家的利益,同时关系被告人的利益,也与被害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这个意义上被害人具有某种“当事”性。然而,检察官才是公诉案件的原告,而被害人并非原告,也不是公诉案件中协助检察官起诉的共同原告,因为全部审判活动是围绕公诉请求而进行,被害人除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其对刑事案件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法庭在审理时可以考虑的因素,而并非法庭必须纳入审理范围的对象。从法理上讲“不告不理”原则所蕴含的审判与起诉对象的同一性要求,在公诉案件中,仅指审判对象与公诉对象的同一。因此,被害人并不具备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而只是一种具有某种特殊性的诉讼参加人。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忠雄所称:“如被害人未提起自诉,原不失其得为证人之身份,如将其强列为公诉案件之原告,实违背公诉制度之基本原则与公诉之意义与精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