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被害人参诉问题的把握
在分析被害人当事人化弊端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解决这些弊端的根本方法是进行制度性改革。然而,在法律未改变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考虑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被害人参诉问题如何把握,以尽量利用其长处,减少其弊害。尤其应当注意的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坚持公诉案件的“公诉主导原则”,维系庭审的合理格局,适当把握被害人参诉的量与质。对被害人参诉问题,我们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应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对于强化被害人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权利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而且应注意,既然法律已确定了这一庭审框架,任何人不能凭个人好恶或考虑工作的难易而改变法律规定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名存实亡,法官应当保障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出庭检察官应当支持被害人行使其法定权利。另一方面,应当考虑案件的性质。鉴于公诉案件是公诉人代表国家起诉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是优先考虑的因素,公诉人是控诉方主要的诉讼支持人,而被害人是以个人的身份主要为维护个人的利益参加诉讼,对公诉案件,他并不决定公诉的内容也无须致力于公诉的维系,因此,就控诉而言,公诉案件显然是以公诉为主导。法官在尊重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要适当把握诉讼的格局。一是可将被害人纳入控方体系,基本维持两元对抗的诉讼格局,以防止诉讼秩序的紊乱,尤其是注意始终以公诉事实及公诉请求为基本审理对象,防止模糊诉讼争点。二是在被害人参诉的量和质的把握上适当注意。在公诉主导原则之下,对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的与案件无关的发问和诉讼意见,应适时依职权予以制止,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第二个问题,尽量减少其他诉讼证据对被害人作证的影响。如前所述,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作为诉讼主体与作为证据来源的冲突,尤其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后其他证据会对他的陈述客观性造成影响。目前条件下,对被害人参与诉讼聆听庭审尚不宜作出制度性限制,因为这种限制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相悖。在这种情况下,影响作证客观性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而只能考虑采取何种方法尽可能地减少这种影响。具体做法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首先进行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调查,再进行其他证据调查。被害人虽然聆听了被告人的口供,甚至参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但随后就进行陈述,如果受到影响,也只是被告人陈述对他的影响。并且原则上要求对一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次性调查完毕,然后进行其他证据的举证,这些证据的举证可以分阶段进行。一旦被害人作证完毕,一般禁止在后来的其他举证活动中再让其作证,以避免其在参与庭审调查了解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后受到影响或者作为一种对策性考虑而改变证言。(https://www.daowen.com)
就被害人陈述,这里顺带研究当前立法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即在被害人自然陈述后是否应当设置询问被害人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然而,在他们陈述后,法律只规定了诉讼各方向被告发问的程序,未规定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对于不规定向被害人发问,是由于立法的疏漏还是由于立法机关对被害人保护的考虑,目前似乎缺乏判定依据。然而,《解释》则作出不同的规定,《解释》第135条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第137条还作出了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发问的规定。
对两种显然有矛盾的规定,应当肯定哪一种,尤其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从一般的观点上,笔者不赞成司法解释或者判例超越法律。因为法治原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根本原则。而我国实行立法和司法的明确分工,司法机关无权造法,而只能在立法所确立的法律框架内解释和执行法律。然而,在某些立法明显悖理及疏漏的情况下,鉴于立法修改程序上和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在特殊情况下以司法解释对这些具体规定作符合法律根本精神的弥补也是必要的,如在庭审程序中是否应当允许向被害人发问的问题,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被害人陈述是一种证据来源,而证据经质证查证属实才能用作定案根据,这是证据法的一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项的要求。被害人陈述亦同。证据学家经充分的实证研究和理论分析指出,被害人陈述固然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但由于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可能因其被害而对被告产生一种仇视情绪,因此可能影响其证据的客观性。在使用判断证据时对被害人陈述的这种特点应当注意。何况被害人的陈述还可能因某些客观的原因,如当时的环境条件、被害人的记忆等,而发生某种程度的误差。由此可见,这种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亦需经过庭审各方的质询,通过质证来确认其陈述的客观性,这就需要肯定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包括交叉询问的必要性。因此,询问被害人的程序无疑应当设立,否则(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严重影响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当然,应禁止有关各方尤其是被告和辩护方使用侮辱性及其他继续伤害其身心健康的语言进行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