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与死刑适用关系密切的其他制度与程序

(二)完善与死刑适用关系密切的其他制度与程序

1.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专业性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本级法院对死刑有决定权的审判组织,其不审而判的弊端不言而喻。但在目前的法院状态和社会状态之下,为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适用质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最后决定的机制看来还不可少。目前当务之急是提高审委会审决案件的质量。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专业性审判委员会,让那些有充分刑事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组成刑事方面的专业性审判委员会。从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实务看,对死刑案件,往往刑事方面的委员,特别是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注意从技术上把握案件,把关较严。而其他一些委员则在刑事审判经验以及对这类案件的责任心上可能有所欠缺。组成专业性审委会,应当说更有利于案件质量的把关以及死刑标准的严格把握。

2.禁止再审改判死刑,特别是禁止法院自行发动再审适用死刑

由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发动对被告不利的再次审判,不得对未判死刑的罪犯再审改判死刑。尤其是法院不得自行发动自审,在缺乏控诉的情况下自诉自审,违背诉讼规律地通过再审程序适用死刑。不过,为了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利益平衡,可以设置例外情况,规定对于特别严重的死刑犯罪案件,在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后经检察机关发动特别再审,对特别再审案件法院可以适用死刑。

死刑程序的完善,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同时也是我国刑事法制完善的一个重要契机。我们希望通过死刑程序与相关程序制度的改革完善,将我国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进程切实地推进一步。

【注释】
(https://www.daowen.com)

[1]原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注释】

〔1〕《刑法》第264条就盗窃罪规定,只能是在“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及“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两种法定情形下,才能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规定使盗窃罪适用死刑受到了严格限制。然而,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死刑条款没有这样严格的限定,因此死刑条款适用较为方便容易。

〔2〕笔者到美国作刑事司法考察,曾直接观察美国有的看守场所采用这种视频提审方式,但就被告不服指控需要申诉的案件,法官则应直接提审。

〔3〕笔者最近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的专题调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案件今年开庭率约为15%。刑一庭和刑二庭的二审审限平均为四个月和四个半月。如果一律开庭审理,他们感到在审限内审理和判决更加困难。

〔4〕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200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