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后的改革:恢复和加强被害人诉讼参加制度
改革现行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应当注意兼顾被害人权利保护与诉讼合理性的双重要求。为此,笔者认为,下一步的改革,应废除现行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同时保留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一些积极而合理的因素,从而加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制度。
废除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以及随之给诉讼实践带来弊端的问题。被害人不再是诉讼当事人,就可以避免他始终出席庭审而影响其陈述客观性,在其作证前可以禁止其旁听,同时也便于法官把握诉讼格局并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但考虑到被害人毕竟与证人不同,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具有某种“当事”性,而且国家公诉机关也不能完全代表其诉讼利益,因此他应当被法律确定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给予较之一般诉讼参加人特殊的诉讼礼遇与诉讼关照。
循此思路,对我国被害人保护的诉讼制度框架可以设定为:其一,将被害人作为特殊类型的诉讼参加人,而不看作一般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法中将这种既有别于当事人,又区别于一般的诉讼参加人的法律身份确定下来。其二,要求司法机关将诉讼程序进展情况通知被害人。如立案、起诉、审判开庭等,都应向被害人发出通知。其三,被害人有权由其律师代理参加各种诉讼活动。其四,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代理律师查阅诉讼证据材料。其五,被害人有庭审时在场的权利,但是被害人作证前不能旁听庭审调查活动,只能由其代理律师代替其在场听证并发问。具体做法是被告人口供调查时被害人不应在场,口供调查完毕后被害人到场陈述,原则上要求对被害人一次性调查完毕,以避免聆听庭审对其作证的影响。被害人调查完毕后,被害人即以特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其六,被害人在庭审中有询问、举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参加诉讼辩论等诉讼权利。其七,对作为特殊类型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的被害人的范围作出法律限制,应当将这种具有特殊诉讼权利的诉讼参加人限定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对单位被害人,则除了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外,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其参加诉讼,以利于诉讼的有序和效率。
【注释】
[1]原载《法学》2001年第4期。
【注释】
(https://www.daowen.com)
〔1〕褚剑鸿:《侦查机关与侦查犯罪职权之比较研究》(下),载《法令月刊》1997年第48卷第9期。
〔2〕褚剑鸿:《侦查机关与侦查犯罪职权之比较研究》(下),载《法令月刊》1997年第48卷第9期。
〔3〕有时被害人会主动要求就某一问题再作说明,被告方也可能会要求被害人再次作证。如果该伤害案分为起因与预谋、作案、案发后情况等不同阶段进行法庭调查,被害人则可能就不同阶段的情况多次作证。
〔4〕我国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这种线形的结构,使三机关之间具有一种一体化的趋势。而且出庭公诉人员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审判活动具有一种“监视性”职能。在庭审活动中,就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要求中止审理等问题,法律都赋予了他更为充分的权利。
〔5〕如樊崇义老师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就认为被害法人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