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念斌被再度确定为嫌疑人看相关法律程序的完善

三、由念斌被再度确定为嫌疑人看相关法律程序的完善

笔者认为,如果警方并无能够逆转判决的新证据,再度确认念斌为犯罪嫌疑人确属不当,但这一不当行为也同相关程序不完善有一定关系。因此,我们应当以这一典型案例的发生为契机,通过必要的研究论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制度。

1.完善立案及确定犯罪嫌疑人程序。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多数刑事案件中立案和确定犯罪嫌疑人是相对分离的任务。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就立案程序的规定有一个明显的疏漏,就是只有关于立案程序的规定,没有专门的关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与之相应,公安部2012年12月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章第2节关于立案程序的规定中,也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规范。这种情况,造成实践中公安机关就事立案的程序相对规范,但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决定随意性较大。一方面,办案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随意扩大嫌疑人,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经济犯罪的案件侦办,将涉案公司的业务相关人员全部作为嫌疑人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时限届满后又将其中大部分人或绝大部分人解除强制措施,不再作犯罪嫌疑人侦办,可谓“招之即来,挥之即去”。另一方面,对被确定为嫌疑人的公民合法权利保障不够。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时无须向本人宣布,也未设置救济程序;撤销时缺乏严格而明确的法律手续,对公民“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权利保障不足。〔17〕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程序,源于苏俄刑事诉讼法中的“提起刑事案件”(或译“提起刑事诉讼”)程序。〔18〕但与之相比,我们仅借鉴了该程序中确认刑事案件成立的内容,而未借鉴其确认嫌疑人(被告人)程序,这是借鉴性立法中的不足。以俄罗斯现行法为例,2001年通过并经而后多次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七编,规定了“提起刑事案件”,其内容与我国立案程序的内容基本一致。而在该法第八编“审前调查”程序中,又以一章(第23章)规定了“确定刑事被告人,提出指控”的程序。〔19〕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程序并非提起公诉程序,而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足够的证据说明有根据指控一个人实施犯罪,侦查员应作出决定将该人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第171条第1项)。该决定应当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描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指出触犯的刑法条款。如一起案件确定几名刑事被告人,“应对每个人单独作出决定”。在作出这一决定后,侦查员应当于3日内向被告人宣布,如有辩护人,辩护人应当在场。宣布时应当说明指控的实质以及被告人的权利,该决定副本应发给刑事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时应送交检察长。侦查员应即行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意见并做出笔录。法律对侦查员变更、补充指控以及终止部分刑事追究程序也作了规定。在确定被告人并向其提出指控后,侦查活动继续进行,直至侦查终结。终结侦查后,侦查员应保障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了解案件材料的权利。如具备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侦查员应制作起诉书并将刑事案件材料送交检察长,由其审查、批准起诉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念斌被重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案例,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方面的某些缺陷:规范较欠缺,程序不严谨,以致实践中随意性较大。同时,嫌疑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在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加强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有必要通过法律和执法文件的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20〕应借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确定犯罪嫌疑人作为立案程序中的一个具体程序。如嫌疑人已明确,应在立案时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如立案时嫌疑人不明确,应在具备证据条件时再确认犯罪嫌疑人,该决定同样需经审查和审批,再附于立案材料。嫌疑人的确定权,应与立案决定权一致。〔21〕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该项决定和指控的罪名,告诉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享有申辩权等权利(操作中可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同时,法律和执法文件对确定嫌疑人的证据条件以及无罪判决后以同一事实再次确定为嫌疑人的证据要求,应当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无罪判决后以同一事实再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其宣布并说明根据,〔22〕同时设置救济程序。在犯罪嫌疑消除后,应当作出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决定,并及时向其宣布。

2.完善既判力法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即生效裁判的约束力。在学理上,既判力可分为普通既判力,即判决的执行效力,以及特殊既判力,即禁止后诉效力——对同一事实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体现为“一事不再理”和(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特殊既判力的核心,是关于争议事实的判定效力(“争点效”),意即:“当一项决定性之事实争点,在合法有效之终局判决中经判断后,则相同当事人间,就该事实争点,不得在将来之任何诉讼中,再事争执。”〔23〕

念斌被再次确定罪嫌不当,另一客观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没有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因此,办案机关不顾及刑事追究权的限度以及公民本应享有的“禁止程序危险”的权利,继续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无罪判决生效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追诉和审判,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无限度地运用刑事追诉权,对涉案公民正常生活与合法权利形成无休止的干扰与妨碍,从而保障公民基本的法律安全。二是确保判决的终局性及法律程序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在法院判决确定后,若仍得就同一案件再为起诉审判,人民会丧失对司法程序的信心,会觉得诉讼无任何实益。所以禁止双重危险,也等于在确保判决的终局性,提升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使国家机关及人民不再就已审判之事项为任何争执。”〔24〕

鉴于“禁止双重危险”在保障人权与维护法治方面的意义,在国际上已呈现将该原则宪法化的倾向。〔25〕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力促《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认该项原则。但遗憾的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仍未对其予以确认。应当说,立法方面的主要担心是不利于打击犯罪,使个别罪犯借追诉权约束的法律条款逃避打击。这一顾虑可以理解,但我们也要意识到,程序正当性维系以及公民权利保障不可避免付出一定代价,但为避免代价过大,我们可以借鉴某些国家,设置例外制度,防止重大案犯逃避打击。如英国为加强打击犯罪的措施,于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就谋杀、非预谋杀人、强奸、贩毒和武装抢劫等29种犯罪,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出例外规定,以发现“新的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为由,在受到严格法律条件限制的前提下,可以启动重新审判。这种例外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公民权利保障与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同样适合于我国国情。因此,在确认例外情况并对这种例外作严格规制的情况下,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完善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健全刑事程序法制,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交往中居于主动。可以设想,如果我国法律承认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对例外情况作了明确的法律条件限制,应当可以避免类似“念斌案”的情况发生。

3.完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制度。公民被不当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利受到妨碍应当有救济渠道。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以检察监督为外部救济方式,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已如前述。然而,目前的检察监督并不完善。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为担当控诉职能的机关,其法律地位不中立,因此救济的有效性可能不足这种根本性制度缺陷以外,在现制度框架内探讨,还存在监督规范不完善,以致难以有效实施法律监督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如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说明理由。不立案理由如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接到通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这是法律授权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活动中“当立不立”问题的明确规定。但是立案错误还有另外的表现,即“不当立而立”,对此,法律并无明确的监督规定。这种立法上监督权行使的“片面性”,体现出一种“重打击、轻保护”的立法取向。

为弥补上述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章第1节,就“刑事立案监督”,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两种情况都应当实施监督,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第558条)然而,由于对公安机关立案不当的监督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种监督可能效力不足,成为一种“软监督”——公安机关没有服从义务。这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有明显反映。该规定第179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111条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时,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书面说明;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以内立案。但随后的第180条,就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则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回复方式、时限均无明确规定,也不认为检察院纠正意见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

再进一步分析,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并参照检察监督实务,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况,但对“念斌案”所涉及的立案本身并无不当,只是立案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确定不当的问题,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并未作出规定。没有规范支持,实务中也难以实施监督。因此,前文笔者称念斌可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是因为这是目前法律框架内最为接近的外部救济路径。但由于相关监督规范阙如,这种监督的有效性不无疑问。

这一案例对完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有重要启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通过分析“念斌案”及类似案件的问题,以落实中央决定、完善法律监督制度为契机,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制度。在完善立案监督程序,尤其是强化对不当立案进行监督的效力的基础上,对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决定,相关立法主体应当参照已建立的立案监督程序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监督规范,从而建立起对于此项决定所影响的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较为有效的渠道。

【注释】

[1]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注释】

〔1〕在侦查不公开的情况下,笔者只能根据媒体披露的有限情况进行判断,可能存在不准确之处,阅读时需注意。

〔2〕[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3〕[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4页。

〔4〕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36页。

〔5〕《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拘留对象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因嫌疑人被立案后采取拘留措施没有法律障碍,可以得出立案对象与拘留对象在法理上具有一致性,因此,第80条中所用“重大嫌疑”一词,应可用于立案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对嫌疑程度的把握。(https://www.daowen.com)

〔6〕刑事诉讼法学者刘梅湘称:“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合理的程度。所谓‘合理’,就是指侦查人员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相信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是犯罪嫌疑对象所为。”参见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7〕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该款规定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the prohibition on double jeopardy)原则,又称“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或“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则。

〔8〕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迄今尚未加入,因此,该人权公约对我国尚不发生法律效力。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1~282页。

〔10〕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4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4条也作了规定。不仅被现代各国法律普遍承认,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也确认了此项法律原则。

〔11〕亦可参考英国的相关规定。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允许基于“新的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据,对特定类型的严重犯罪案件中被判决无罪的人重新审判。同时通过立法解释对新证据作了严格界定——所谓证据是“令人信服的”,是指“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可靠的,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并且结合该案中的未决问题来考虑,该证据在证明被判决无罪的人有罪方面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例如,只有在原审中关于犯罪人的人身识别问题存在争议时,新的关于人身识别的证据才被认为是‘令人信服的’。对于一项可能强化原有的指控、相对比较次要的证据,该条并不意味着这样的证据可以成为重新审理的理由”。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140页。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4年3月10日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各级法院共判处罪犯115.8万人,无罪825人,无罪率仅为0.07%。

〔13〕《警方回应念斌再被列为嫌犯:非挟私报复 有新证据》,载澎湃新闻,http://news.163.com/14/1126/18/AC0ESULR00014SEH.html,2014年11月30日访问。

〔14〕邵丽蓉、祝玲:《念斌再成“嫌疑人”警方10天找到新证据遭疑》,载新闻晨报,http://news.qq.com/a/20141126/000189.htm,2014年12月1日访问。

〔1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16〕平潭县公安局公共关系处负责人接受澎湃新闻的专访时称:“无论(案子)办得对还是不对,它在程序正义的实现上,在中国法治进程上代表着进步的一面。但从受害人和实体正义上,就不好评价了。因为判决已经出来了。”参见《警方回应念斌再被列为嫌犯:非挟私报复 有新证据》,载澎湃新闻,http://news.163.com/14/1126/18/AC0ESULR00014SEH.html,2014年11月30日访问。

〔17〕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嫌疑人采取的措施是“终止侦查”,而非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

〔18〕蒂里切夫等:《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4~222页。但黄道秀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1年12月批准),将“提起刑事诉讼”改译为“提起刑事案件”。本文从黄译。

〔19〕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侦查人员根据已掌握的证据作出确定被告人的决定,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可见两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确认阶段、确认内容及法律意义是不同的。

〔20〕就完善我国刑事立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已有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建议。参见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184条的规定,立案、不立案、撤案,以及对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决定审批权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22〕第一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妨碍侦查为条件设置告知程序。但无罪判决后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因当事人经历了长时期的刑事程序,对案件相关信息充分知晓,已不存在告知后会妨碍侦查的顾虑,因此应设置必须告知的程序。以“念斌案”为例,念斌在宣判无罪后即被再次确定为嫌疑人,却在2个多月后欲出境时才从出入境管理处知情。办案部门未及时告知,也未向其说明作出决定的根据,虽然因相关法制不完善而可不视为违法,但是不符合司法人权保障的精神及程序正当性要求。因此相关制度规范应当完善。

〔23〕林朝荣、林芸澧:《既判力与二重危险之研究》,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9年版,第387页。

〔24〕王兆鹏:《一事不再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2~13页。

〔25〕陈学权:《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发展趋势》,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