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庭审制度改善途径:磨合、调合与整合
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勾勒的新的庭审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一种两难的困境:它既不能像传统方式那样令司法人员驾轻就熟,又不能使人们学着国外一种既存而且成熟的模式“依葫芦画瓢”。它以一种自己特有的方式艰难地开辟着自己的道路。如何对这种制度进行实际的操作,也是中国司法制度建设和诉讼法制建设的一个难题。现在一系列的矛盾已经产生。例如,司法人员不熟悉新的操作方式容易“穿新鞋走老路”,如仅仅在庭审调查的初期改变一下法庭上宣读证据的主体,法官仍然进行大量的法庭调查活动,“书证中心”依然如故。又如,司法人员因素质、能力之故不适应新庭审制度的操作要求。再如,作为公诉和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活动的主持与主宰者——法院在庭审问题上发生一系列冲突。包括案件移送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出庭证人的范围、庭审时谁唱主角、检察官应不应当监督法官等,甚至开庭时检察官应不应当起立,开庭后公诉人手中的证据材料应不应当移送法院等细节和十分技术化的问题,两个机关都有不同意见,并利用各自手中的司法解释权作出在系统内有约束力但在外部相互矛盾的规定。加之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制度还存在相当的过渡性和有待完善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笔者认为,磨合、调合与整合,是改善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的必由之路。
磨合,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主体通过实践逐渐适应新的制度,逐渐相互协调,在实践中求同存异,在各分歧点上通过磨合性实践找到一些各方较能接受的,也相对合理可行的方法,以消除内耗与摩擦,保证制度运行的必要效率与效益。磨合是新制度经润滑而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它的前提是已建立的法制框架,磨合的目的是逐步适应新制度和消除冲突以实现新制度的有效运转。
为有效实现磨合目的,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主体须遵循三项原则:一是法制原则。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能突破法律和曲解法律。依法,包括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依据法律的精神这两个方面。如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避免法官与检察官在法庭上的直接冲突而修改了原法律的庭审监督条款,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和新的规定,某些检察机关仍坚持公诉人兼法律监督者,在庭上直接提出监督意见的做法似有不妥。又如,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鉴于此次庭审制度的改革目的之一就是要防止庭审“走过场”,实现庭审实质化,从而要求法院的庭前审查是或主要是程序审,并以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先入为主,那么,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就应适当限制,而不宜太宽。尤其以复印件内容太少不予受案似与法律精神不合。二是合理化原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根据合理的原则,即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在遵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过分地考虑部门的权威和权力。如案件审判终结后起诉方移交证据给法院,是普遍的做法,也是法院为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且有利于上诉审判所必要的,因此,公诉方应当按照法院的移送要求在庭审后对证据予以移送。检察院要求在手中保留原始证据的做法是有失合理的。三是可行性原则。由于前述实际条件的限制,某些似乎合法也合理的东西不一定就能办得到行得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某些证人不出庭甚至拒不到庭,一般情况下,我们不能就因此而不审判,而应该寻找某些替代办法,在不突破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的情况下,以“实事求是”的方式处理,有效完成审判。
调合,是指中央和地方的政法各机关在人大、政法委的协调下,通过调查研究就一些有分歧的问题取得较为一致的意见,形成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细则性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各诉讼主体均遵照执行。磨合是必要的,但如无统一办法又容易造成各行其是,而且在一些问题上几家的分歧难以在实践中自行协调,这势必造成不断的扯皮,影响司法的效率与效益。因此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即审判中心体制尚未形成的情况下(由于政治体制等多方面原因也难以完全形成),由多方协调形成比较一致的执行意见然后统一遵照执行是必不可少的。经过反复的协调磋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制定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文件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移送材料的内容、询问证人顺序的决定、法院调取证据、公诉证据的移交、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等与庭审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基本合理。但所涉问题十分有限,基本上是刑事诉讼各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一个文件,用于解决彼此间分歧较大的部分问题,而对于主要涉及各主体自己的操作方式,彼此间矛盾不十分突出的,则多未涉及(主要采用各系统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来解决)。然而,经协调统一形成明确规定,无论这些规定是否合理,至少可以防止矛盾和扯皮,保证庭审的效率。
整合,是更高层次的制度完善。它是指从立法的角度,重新审视现存庭审制度,在充分研究论证和试验实践的基础上,改革目前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用立法的方式对审判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合理的规定。这种整合视其范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全局性整合与局部性整合。全局性整合是在取得较充分的制度实践经验并经充分的改革论证的基础上,对我国整个的刑诉制度和刑事审判制度作出全局性调整;局部性整合是针对实践中某些十分突出的问题,通过颁布单行法规和修改决定的方式进行局部性的改革调整。如对庭审过程中的某些技术性问题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以便于操作和改革现行制度的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全局性整合既不必要,又不现实,但对我国刑事庭审制度可在不长的时间内进行局部性的整合,即由立法机关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反映突出对刑事司法效益影响较大的问题及时作出明确规定,或对某些规定做必要修改。因为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制度设置不当,对刑事司法效果影响甚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庭审这一块做了重大改动,但当时对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还缺乏经验,且预见不足,有的问题规定得比较粗,有的还不尽合理,目前在实践中有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迫切需要解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磨合”与“调合”是难以奏效的,因为司法活动必须以诉讼法规范为依据,司法解释文件也不能突破法律,而且在我国司法体制下,不同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性规定还可能发生冲突并使其适用效力成为问题,因此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只有修改或补充法律的某些内容,才能真正理顺法律关系,切实改善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
【注释】
[1]原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注释】
〔1〕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7~208页。
〔2〕笔者认为,这种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可称为超职权主义。如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以及庭审中的其他一些非对等性程序设计和允许书面证言使用等规定,已经超过现代职权主义的要求,而属我国特有强化国家职权运用的制度。因为现代职权主义仍要求形式上的控辩平等和手段对等以及贯彻言词诉讼和质证原则等。
〔3〕日本刑法学会编:《刑诉讲座》(第1卷),日本评论社1963年版,第38页。
〔4〕龙宗智、左卫民:《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刑事诉讼运作新机制评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0页。(https://www.daowen.com)
〔5〕[日]枝川公一:《罪与罚——现代美国犯罪面面观》,宁燕平等译,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
〔6〕刘保昌:《中华和合文化生成论》,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
〔7〕汤一介:《略论儒学的和谐观念》,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
〔8〕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87页等。
〔9〕[日]野田良之:《试论比较法文化学》,战宪斌译,载《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
〔10〕不过对这一点也不能过分强调,因为一个社会的文化也具有相当的适应度,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条件下可以包容一种似乎是异质的制度同时对它进行一定的改造。如文化类型相同和相近的日本及我国香港地区,也在一定程度上引进了当事人主义并能使制度有效运行。
〔11〕如日本审理涉及田中角荣前首相受贿的洛克希德案,仅调查事实就开庭184次,审判历时近7年;美国辛普森案只有一次作案、一个现场,案情不可谓复杂,但法院审理期限长达近1年。
〔12〕在“司法工匠制”下,一个法院的法官众多,但法官属于“办案人员”,具体从事大量的事务性操作,而且缺乏充分的案件审决权;而在“大法官制”下,法官只是法院的少数精英,法官配属必要的司法职员,法官具有崇高的地位和很大的权力。如法学家梅利曼说:“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参见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3年印,第36页。)
〔13〕例如,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未肯定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一在国际上具有普遍性的权利,而仍然确立其供述义务,可以说,就是在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所作一种偏向后者的权衡。
〔14〕[德]阿西姆·赫尔曼:《刑事诉讼的不同模式》,载《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2期。
〔15〕所谓双轨制侦查,是基于限制和监督国家警察权力运用,而允许私人侦查与国家侦查同时展开相互并相互制约的侦查体制。参见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0页。
〔16〕朱苏力、张志铭、贺卫方:《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49~182页。
〔17〕[德]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