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
复核审与二审分离后,必须考虑二审审理方式与程序的改革完善问题。
1.二审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然而,在多年的司法实务中,二审开庭的法律要求并未得到有效贯彻。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对二审案件应当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但就是否允许部分案件不开庭审理尚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对死刑案件应当规定一律开庭。主要理由是:其一,二审案件基于上诉与抗诉,也就是说,上诉案件均属有争议案件,对有争议案件的处理,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处理,应当主要强调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主要强调程序效率。其二,我国的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由于证人一般不出庭而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等原因,实际上审理程序相对快捷简便,而且使一部分不可靠的人证被用作定案依据。一审程序质证不足、正当性不足的问题仍然存在,因此有必要加强二审审理。其三,二审的开庭审理是避免复核审开庭的重要前置条件。其四,不“开口子”不搞例外,是保证二审开庭的重要措施。《刑事诉讼法》二审不开庭审理的例外规定,往往成为法院不开庭审理的借口,使二审开庭的法律规定虚置。因此,为了有效保证开庭审理,应当规定二审死刑案件一律开庭。
2.二审审理方式——有重点的全面审理(https://www.daowen.com)
死刑案件的二审开庭审理,仍然应当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兼行,同时对事实证据也应当全面审查。全面审理原则的贯彻并不排斥有重点的审理。即法院的二审审判,对于一审已经审理清楚的无争议问题,可以审理从简,而重点针对有争议问题展开。有争议问题中的质证也应展开,有争议的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的证言质证,应当要求证人出庭。
3.二审审理期限问题的解决
死刑案件的二审开庭审理,最突出的问题是审限问题。〔3〕由于律师与检察官参与程序需要时间,补充取证、再次鉴定需要时间,复杂案件研究协调需要时间,检举立功的查核需要时间,加之二审数量较大人手不足(二审必须全部使用审判员而不能用陪审员审)。二审法院普遍感到审理时间不足。而且死刑案件作为最重要的刑事案件强调对案件质量的保证,因此应当按照前述区别对待原则,设置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具体的处理方法有两种:一种方法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延长死刑案件的审理时限。另一种方法在原审限规定不变的情况下,但将一部分程序内容,如鉴定(不仅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立功查核等不计入审限。目前只是规定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限,而其他鉴定同样需要相当时间却仍然计入审限,这是显然不妥当的。目前对犯罪嫌疑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依法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可能创造立功机会的情况查核却不重新计算期限,这也是显然不妥当的。目前可以通过联合规定,或司法解释先采用后一种做法,以解决《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案件审限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