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庭审对事实认定的决定作用

五、发挥庭审对事实认定的决定作用

以庭审为审判活动的中心,也需要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与调整。除了以上关于保障庭审实质化的措施以外,在审判制度与机制方面,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坚持和完善主审法官制,加强合议庭责任。庭审功能的强化与合议庭及主审法官责任的强化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应当进一步明确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单位的功能、权力与责任,当前合议庭的功能只能强化,不能削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法发〔2005〕18号)第26条要求:“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也许是尊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法发〔2009〕14号)不再提“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与“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但在第5条中仍然要求:“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为遵循司法规律,强化合议庭与主审法官职责、权力与责任的改革措施应当继续推进。同时,必须提高审判法官的地位和权力。没有法官权威,就没有审判的实质化,刑事审判就难以避免成为对侦查结果照单全收的过程。有些人以为,只要加强监督,不怕法官审判不公。如果强化了监督,案件判错了可以纠正,出现司法腐败也可以揭露惩治。这一观点从理论上似乎可以成立,但由于司法是一种个体化的作业,司法的特征是亲历性,由程序亲历而获得必要的案件信息,缺乏这一亲历性的监督主体常常难以有效掌握相关信息。而且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主体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在裁量权范围内,很难判断权力是否滥用。因此,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案件质量,最重要的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使司法人员不愿贪和不能贪,而不能过分地依赖监督与惩戒机制使其“不敢贪”。我国司法改革要取得成效,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就必须加强审判环节,必须提高审判法官的素质、权力和地位。因为审判是司法程序链的最后环节,它处置纠纷、解决冲突,如果没有这一环节功能的加强、运作的改善,没有审判法官素质、权力与地位的提高,就不可能产生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

2.建立、完善“听审”制度,同时限制审判委员会与院、庭长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权力。此处所谓“听审”,是指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及院长、庭长旁听审判。《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23条,就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第24条还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从操作分析,审判委员会虽系审判组织,但并非直接审理案件的审判主体,因此除了其委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外,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一种“听审”,即集体旁听合议庭的审判。审判委员会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使审判委员会活动比较符合诉讼规律,有利于克服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两种审判组织并存的情况下“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这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固有弊端。

然而,审判委员会听审的要求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多为院长、庭长,他们的审判管理和其他行政事务繁忙,难以抽出时间全程参与拟研究案件的庭审,而且需要在事实上把关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审理时间也比较长。因此,从可行性考虑,应将审判委员会听审的案件限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疑难的少数重大案件,而且,除个别需要全体审判委员会成员听审的案件外,原则上可以采取分管院长、庭长听审的做法。如果组成专业性审判委员会,应当尽量安排专业审判委员会成员对事实审有疑难的案件听审。(https://www.daowen.com)

鉴于审判委员会活动采审理制而不采会议制在操作上的困难,也是为了尊重合议庭的判断,确立庭审中心,需要限制审判委员会和院、庭长在事实认定上的权力。应当明确规定并保障事实判断出自庭审的审判原则,除非审判委员会全体或其委托的成员旁听了庭审,原则上不得改变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从而实行事实认定由合议庭负责,而法律适用及案件处理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的制度。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处理合议庭与院、庭长的关系。不过由于院长、庭长并非审判组织,因此,其行政性监督与指导作用更需防止越位而侵夺合议庭的审判权力。

3.坚持庭审质证原则,限制庭下阅卷的作用。如前所述,法官庭下阅卷,对于全面掌握相关信息,防范庭审举证的片面与局限,以及延伸对案件的审查思考空间,还有积极的作用,因此不能因其有弊端而予否定。但是,要防止其弊端,维系庭审对于心证形成的关键性作用,还须完善制度,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恢复法庭调查的问题。庭下阅卷,遇到两种情况必须恢复法庭调查,而不能直接由合议庭作出处理。一种情况是拟将阅卷发现的某些未经庭审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按照质证原则,合议庭必须恢复法庭调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另一种情况是庭下阅卷发现某些证据有问题,某些事实不清楚,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必须再次开庭。不过具体处置方式根据情况而有所不同。有的需要告知控辩一方或双方,重新对特定问题举证质证;有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需要法庭采用法定手段进行庭外调查的,则应在庭外调查后再开庭并由控辩双方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二是防范未举证质证的案卷材料影响法官心证。与前述开庭重新质证的“有形化”情况不同,部分未质证案卷材料仍然可能发挥对法官心证“无形的”影响。亦即法官虽然在判决中并不列举未质证材料,但其心证的形成,受到了这些未质证材料的影响。在实践中,这种影响很难避免,因为庭后阅卷是普遍的、必要的实践,而阅读众多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很难不受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由于其影响于“无形”,在案卷设置和移送制度不能废除的情况下,这种影响的防止较为困难。但为尽量防止负面效应,一方面需要依靠法官的素质和经验,来防止这种单面的,又未质证的证据材料发挥不适当的心证影响作用。另一方面则应贯彻一项制度性要求,即刑事裁判尤其是有争议案件的刑事裁判必须展开心证形成的过程,即以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对个别证据、证据组及整体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分析,进而说明事实认定的依据。这种心证展开的过程,可以促使法官自我审视心证的内容、根据及其合理性并作适当调校。同时,也使控辩双方、上级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公众能够对法官心证进行检查和监督。

4.认真制作庭审笔录,并将其作为最重要的证据材料。这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十分重要的技术性工作之一。如果不以庭审记录中反映的证据材料为主要依据,而是以庭前形成的案卷材料为判案依据,就仍然是侦查中心而非审判中心。而且庭审的意义就不重要了。同时,一审的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丧失。因为上级审法院又以侦查案卷为依据进行审判,并不关心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因此,实现建立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需要认真对待一审庭审笔录,以庭审笔录作为一审裁判的主要依据,以一审庭审笔录作为二审审判的重要基础。由于我国历来缺乏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因此审判记录的重要性,无论在学理上(包括各种诉讼法教科书中)还是在实践中均未引起必要的重视。而审判记录的重要性,尤其对于上诉的意义,为国外较发达的诉讼制度所肯定。华尔兹教授称:“每一个经验丰富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开始其刑事诉讼之时便认识到其可能在审判中败诉……在着手参与案件审判时就必须同时完成两项不同的任务。首先,他必须竭尽全力在审判阶段胜诉。从本质上说,这意味着他必须在证据和辩论的帮助下说服事实认定者相信其诉讼意见的正确性。其次,由于任何律师都不能绝对肯定自己会在审判阶段胜诉,所以他们必须尽一切可能制作出能向复审法院表明下级法院未主持正义的审判记录。”〔19〕因此,强调一审庭审的中心作用,需要借助完整可靠的审判笔录。不过,审判笔录的重要性是以庭审的实质化为条件,如果一审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进行审理,庭审简单地成为宣读各种笔录的场所,审判笔录大量记载的是“参见侦查案卷第某卷第某页至某页”。那么,审判笔录的意义也就明显降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