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庭审判中由控辩方实施直接人证调查的方式可以界定为交叉询问
所谓直接人证调查,是指以询问出庭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方式进行的证据调查。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直接人证调查作出了规定:
第155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长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156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对以上关于调查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具体解释,该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人证调查方式的相应规定是:
第132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第133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135条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137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https://www.daowen.com)
第140条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第142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143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144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145条 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148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将其主要内容归纳为三点:(1)调查被告人、被害人,应先由他们陈述案情,然后控辩双方可以对其进行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问。(2)在调查被告人、被害人以后,首先由控诉方举证,然后由辩护方举证。证人、鉴定人除由审判庭根据需要传唤的以外,可分为控诉方要求传唤的和辩护方要求传唤的。(3)调查证人、鉴定人,应当首先由审判长核实其身份及与案件的关系,告知法律责任并让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在这一开头程序结束后,即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经审判长许可再由对方询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庭审中直接人证的调查,虽然因为缺乏某些因素,不能称作典型的、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但仍然可以从广义上界定为一种交叉询问,而且这种交叉询问,在直接人证调查中是一种重要的甚至基本的方式。因为其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刑事庭审,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因双方立场相对,体现在直接人证调查上,只能采用具有抗辩式特点的询问方式,即正面询问与反询问相结合的询问,这就纳入交叉询问的基本模式。其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询问顺序和询问方式的规定,体现了一些交叉询问在技术方法上的重要特征。即发问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首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由诉讼对方询问。〔13〕这种调查主体的多元性和询问内容及方法上一定程度的抗辩性,使这种人证调查具有了交叉询问的基本的外部特征。
然而,我国人证调查中的交叉询问,与典型的、以英美为代表的交叉询问制度确有重要的区别。只有认真研究异同,才能使我们能够理智的设计、操作这种制度,同时谋求今后的合理化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