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监控的“审判中心”
程序监控的“审判中心”,是指法院对刑事程序的整体性监督控制。即法院不仅主导审判程序,而且对审前程序有一定的监督和控制作用。这是因为,审前程序,即证据调查、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搜集相关证据,准备提起公诉的程序,是一种具有对抗性和侵权性的程序。犯罪调查与被调查者的自身保护必然形成一定的对抗;而要实现犯罪调查的有效同时准备审判的条件,也不可避免地要采取对人或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监视等,由此具有侵权性。诉讼法学理和实践均表明,实施调查的国家权力,如仅依靠自律,不足以抑制其不适当、不合法地侵犯公民权利的冲动。在实现侦查效益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国家任务,与保护个人和社会组织不受非法侵犯的个体性权利之间,需要一种权衡与判定,进而实现刑事司法中的价值平衡。抑制国家权力的违法侵权冲动,以及平衡刑事调查中的不同利益并作出裁断的机制,就是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包括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含令状原则),以及对于权利保护诉求进行判断并实施司法救济的机制。这就是程序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
进一步而言,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关系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权能否被制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其意义已经超出刑事程序领域。因为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而且是一种宪法制度,是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而且就刑事程序本身观察,如果没有审前程序中对限制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不可能有最终的公正审判制度。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被正式逮捕的人,极少不被定罪判刑的,而且通常都判实刑,不判缓刑;一旦财产被审前扣押甚至处置,很难在审判阶段“回转”即恢复原状。在这个意义上,审前的司法审查与“审判”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具有完全相同的功效。只有“审判”而无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不完整的司法审判制度及权利保障制度。〔17〕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仅仅意味着案件实体审理以审判为中心,而且必然得出程序监控应当以审判为中心的结论。(https://www.daowen.com)
然而,程序监控的审判中心在我国诉讼法制中并未建立。现行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制度安排是:(1)强制性最高的侦查行为即逮捕(审前及审判时的长时间羁押),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或自行决定逮捕(自行侦查的案件);(2)对其他强制侦查行为,无论涉及对人的强制(拘留、监视居住等),还是对物的强制(搜查、扣押等),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性介入(监听、监视),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不实施外部审查;(3)当事人及法律帮助者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115条,在向办案机关申诉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诉请同级检察机关保护;如果直接办案的检察机关本身即侵权机关,则应申请其上一级机关保护。以上制度安排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绝大部分强制侦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有赖于侦查自律,在此种安排之下,涉案公民进入刑事程序后常常只能“自求有福”;二是同时担当侦查、起诉职责的检察机关作为长期羁押审批机关和司法救济机关,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审批、救济机关“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代表国家的原告当事人。而且检察机关实施司法救济,虽然规定了“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如何审查,怎样纠正,不仅程序不清,而且决定方式不明,决定效力不足,其不合理性、非程序性,以及实效性缺乏显而易见。
我国刑事诉讼没有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即程序意义上的“审判中心”,除了上述违背法治原则,不利于贯彻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外,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还表现出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严重落后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发展。刑事司法法治化和现代化(甚至可以说是“近代化”)的一个突出表征,就是建立强制侦查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即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这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就在欧陆国家及英国法体系的国家已经设定的制度,但迄今我国尚未完成这一从前现代到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二是与其他领域司法保障制度的发展严重不协调。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最近实施的建立立案登记制度的重大改革,进一步保护了公民诉权,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在符合基本程序条件之下,可以说是“有案必审”。然而,对影响公民权益最为深重的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即“不可诉”,此种制度安排就刑事诉讼特殊性的强调无以复加。也就是说,公民可以为被罚款一元的行政执法行为去法院起诉并引起审判程序,但就其上亿元财产被扣,或在审前被关押哪怕一年以上,也不享有诉权,只能不断地向办案机关及检察机关申诉,以求“开恩”。这显然有悖于法治基本原则以及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可见,实现程序监控的“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制,而且对于推动国家法治战略,意义重大。即如孙长永教授所称:“在我国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不容置疑的必要性,这不仅仅是出于解决我国强制侦查措施在运用过程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对策考虑,更重要的是基于调整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健全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的战略需要。”〔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