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限制

(一)文化限制

诉讼形式作为特定社会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该社会文化的产物,如英美诉讼中的对抗制就植根于他们文化中的对抗因素。日本学者枝川公一说:“在当今世界上,恐怕没有一个社会像美国那样看重‘对抗’或‘对立’了。在那里,当A提出一个主张后,必然会有B出来反驳,对于B的反驳,C又会来评头论足一番;A反唇相讥,B则会准备许多的言辞挑战,而C则等待着再次出场。事情就是这样反反复复的。在第三者看来,双方敷衍一下相互妥协不是挺好吗?但美国这个社会就是对那些令人生厌的执拗的争执感到乐此不疲。他们崇尚干到底的精神,谁若中途偃旗收兵便会给人以卑怯的印象,谁若战斗到底取得胜利,就会被人视为美德加以颂扬。”“美国人十分重视‘对立’和‘对抗’,把这看作生活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他们信奉国家是虚无的,自己个人才是实实在在的这一信条。然而,国家又制约着个人,支配着个人。所以在出发点上,国家与个人便水火不相容了。作为美国人,当他们一生下来,命运就安排他们准备在矛盾中生存。据认为,这就是美利坚合众国的基本点。”〔5〕美国文化中的对抗性显然与其诉讼的对抗制是相适应的,像辛普森案审判中,控辩双方那种尖锐对抗,甚至常常不留余地,在法庭上闹得不可开交的做法,可能只有在美国文化的背景下才能看到。

我国社会却有别于英美的对抗制传统。目前我国史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具有“和合”文化传统。如学者刘保昌称:“以‘和合’二字来概括中华文化的主流特征,是十分精当的。和合思想是中华文化的精髓和被普遍认同的人文精神。”而“中华和合文化生成时期的丰富蕴含之一便是‘以和为贵’‘以和合为贵’”。〔6〕《论语·学而》记孔丘弟子有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可以代表孔子的思想。以和为贵,不仅仅局限于政治礼仪方面,在其他方面,外交、司法、人事、人际关系等领域,也莫不如此。学者汤一介进一步分析了儒学的“太和”观念,亦即“普遍和谐”的观念,称这种和谐包括了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社会生活的和谐)以及人自我身心内外的和谐等。〔7〕我国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也指出,对抗需建立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之上,而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8〕日本学者野田良之比较中西方诉讼文化时,强调了中国诉讼文化的非对抗性,他将中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称为上诉或保护性诉讼模式,而将西方的诉讼模式称为竞争性诉讼模式。〔9〕

家国传统与和谐精神,使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缺乏竞争和对抗的要素。正是由于这种传统,加上当时的“情境因素”,近现代中国的诉讼形式,虽采用了控辩审分离的近现代诉讼形式,但具体的道路,是倾向于欧洲大陆的诉讼形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特征,仍然缺乏对抗制因素。(https://www.daowen.com)

中国文化的非对抗制倾向,必然影响对抗制诉讼方式的引入。对抗制的要素即使通过立法成为形式上的体制要素,也难以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彻底贯彻。这种情况可能体现在:辩诉双方的对抗程度有限,而趋向于寻找妥协和协调的方式;被告人更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以求得控诉机关宽大处理。尤其表现在证人不愿当面指证,不愿意面对面地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因为这样做似乎有悖于与人为善的传统观念。这种情况在庭审实践中已经十分明显。这使得法庭不得不较多地使用难以质证具有传闻性质的书面证言,使抗辩求证的对抗制精神难以贯彻。

和谐精神也产生了对社会安定的渴求。相对于西方社会,传统中国社会的民众更愿意让渡一部分权利和自由,以维持一种安全和安定感。可以说,重视安全,依赖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征和社会心理具有十分恒定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体现自由精神和个人主义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难以彻底和有效地施行。〔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