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进
恢复性司法,是指刑事司法不仅要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还要注意修复被损害的法律关系,包括使被害人得到精神和物质的补偿。恢复性司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实现方式是刑事和解制度。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传统模式存在过于僵化的问题,过分强调打击,强调严打,而对轻罪案件适用短期自由刑的负面效果重视不够,对和谐社会构建的司法要求重视不够,因此调整刑事政策,实行宽严相济是完全正确的,十分必要的。而贯彻恢复性司法的思想,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既可以挽救和教育犯罪者,减少社会的消极因素,又可以修复社会关系,补偿被害人,因此,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我们应当改革完善相关制度,推动恢复性司法。
就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目前各地都摸索了操作的经验,也在逐步完善相关的制度。其中涉及一些具体的制度程序问题,如案件甄别,哪些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如何进行案件的分流;又如,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以及推动和解的不同模式;再如,和解协议的达成以及和解协议具备的效力及协议如何执行问题。今天对这些程序制度问题不作具体的探讨,只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谈两点看法:(https://www.daowen.com)
1.贯彻刑事政策要坚定不移、坚持不懈,不要摇摆动摇,时有时无。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的重要制度安排,一般来说,大家已经能够认识到它的意义。但在实践中,不一定能够一以贯之的实行。这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是可能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负担,在目前案件数量大办案压力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普遍地实行可能有难度;二是执行刑事政策,可能因领导思想与关注重心的转换而发生变化,尤其是面临某项执法“运动”或“严打专项活动”时,“严”字当头,执法机构就可能不再注意去推动刑事和解,执行从宽政策了。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包括公诉检察官,要从国家的长治久安出发,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要时该和解也要和解。如果一味“严打”,宽严不当,似乎一时雷霆万钧,但后遗症很大,甚至成为社会长期不和谐的因素。
2.区别刑事和解结案与和解精神在各种案件办理中的贯彻,将恢复性司法推而广之。刑事和解是否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目前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首先要区分不同类型的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刑事和解;另一种是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原则与精神的贯彻。对于前者,也就是说,通过被告人认罪和补偿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就和解作为案件处理方式,这应当限制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其他各种刑事案件,包括故意杀人等重罪案件,除了某些罪行极为严重,犯罪者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的以外,原则上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的精神——只要被告真诚认罪悔罪并补偿被害人,尽其所能地恢复受犯罪行为损害的法律关系,那么,在量刑上与那种不认罪悔罪也不做事后补偿的被告人应当有所区别,以此鼓励罪犯弃恶从善并利用可能的条件修复法律关系。例如,孙伟铭案件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前提之一,是孙伟铭及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并在改判较轻刑罚上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同意。这起案件处理,应当说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