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实现

(二)公诉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实现

1.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其对公诉工作的具体要求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应当只是站在控诉机关的立场,而应当更注意站在法律的立场,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客观义务的实质,是检察官的超越性,即超越(控方)当事人角色。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执行法律的义务,是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制维护机关和官员的必然要求,它为各国检察制度所确认,体现检察规律,体现法治要求。在我国加强监督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强调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或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十分重要。

正是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2009年笔者和我们公诉部门的分管领导检察长朱孝清(时任)不约而同地分别写了一篇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长篇文章,分别在《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上发表。我们观点比较一致,不过,笔者是教授,他是领导,笔者对问题和矛盾讲得多一些。笔者这篇文章2010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为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一等奖,而且是唯一的一篇一等奖。这也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识到当前加强检察机关客观公正意识的重要性,否则,如果文章主题思想没有多少意义,技术上写得再好也不会得高分。

公诉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或者说三个环节,即审查起诉、支持公诉,以及抗诉活动。

(1)客观公正地审查起诉,评判案件,决定是否起诉及如何起诉。在审查起诉活动中,公诉检察官相当于法官。我们可以将审查起诉的构造视为一个诉讼的构造,即以侦查机关为一方,以被告和辩护人为另一方,而以公诉机关为裁决主体的一个诉讼构造。此时,公诉检察官应当客观、冷静和中立,通过认真审查案件作出是否起诉和如何起诉的决定。如检察长朱孝清(时任)最近在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所说,检察官审查起诉时,“处于三角形诉讼关系的顶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在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分别作出起诉、不起诉、退查等决定”。

(2)客观公正地准备诉讼及支持公诉。客观公正地审查起诉,是公诉制度的普遍要求,但支持公诉是否也要同样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这可能会有不同看法和不同的制度选择。美国实行对抗制诉讼制度,他们的理论和要求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像法官一样客观公正,保持检察中立,但在法庭审判中,则应当像一名律师,努力实现控诉要求,将被告绳之以法。因此,审查起诉要求冷静,法庭诉讼则要有控诉的热情和斗志。因此,检察官应当兼有法官和诉讼律师的素质。然而,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检察制度则要求检察官一以贯之地履行客观义务。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亦同。

为什么大陆法系检察官客观义务一以贯之,因为在这些国家并未实行对抗制诉讼制度,检察官是法制守护人而非一方诉讼当事人。而在我国,检察官也是法治守护人而非一方诉讼当事人,而且我国检察机关更进一步,是法律监督机关,甚至担负监督法院公正司法的责任,更应当贯彻客观公正原则,因此,在法庭上也一样,如果发现情况变化,应当撤回起诉,或改变控诉,而不应当讳疾忌医、将错就错。

(3)客观公正地对待法院判决。这主要是指抗诉权的行使,无论是一审判决抗诉,还是再审抗诉,都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抗错误的无罪、罪轻判决,又要抗错误的重罪判决。

2.公诉工作如何进一步实现客观公正

(1)公诉人要有超越性,联合办案要禁止,提前介入要适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设置检察机关,使诉权与侦查权相对独立,就是要以诉权制约、监督和控制侦查权。因此,公诉人一方面要与侦查机构相互配合,以增强控诉的“合力”。另一方面不能完全搅和在一起,联合办案,不分彼此。没有距离,就难以监督了。因此,不仅不宜联合办案,而且公诉检察官的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也要适度。要保持适当的中立和客观,才能作出公正的结论。常言道,“距离产生美”,在这里也可以说“距离产生公正”。(https://www.daowen.com)

近期,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试行一种加强监督的做法,就是在公安派出所、刑侦队等公安机构派驻检察官。具体做法不同,设置方式也不同,如“驻侦查机关检察官办公室”“检察监督引导侦查办公室”“检察指导侦查室”“驻某某公安局联络员办公室”等。这种贴近监督指导的方式,有利于掌握侦查机关的信息,加强侦查监督和引导侦查的工作,受到多数公安侦查机关的欢迎和配合。但在实践中也有一些问题,其中包括如果关系过于密切不分彼此,检察官在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中的客观中立性有时就难以坚持。这个问题,有的试点单位已经注意到了。如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试点中就提出了“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引导而不主导,配合而不同化”的工作原则。

(2)公诉与监督相对分离,处理好法律监督与公诉的关系。公诉与法律监督的关系怎么看,笔者认为,两项职能有区别:一是诉讼职能,来自诉讼结构和诉讼机制;二是监督职能,来自监督结构和监督机制。二者不能混淆。同时,二者不能偏废。不过,笔者个人认为,公诉职能是基本职能,监督职能是保障性职能,就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能。

实践中如何处理公诉与监督的关系,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保持公诉的客观公正,其中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需要使两种职能适当分离,不要混淆。作为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在诉讼中要尊重控辩平等的诉讼规律,要尊重审判的权威以及审判的指挥。否则就没有公正的诉讼结构和有效的法庭审判。如果发现了需要实施审判监督的问题,那么,应当报请检察长审查后,以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实施的时间空间与方式不同。这就是两种职能的相对分离。

不过,当前有的检察机关为了解决两种职能交叉所产生的矛盾,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考虑在机构上将两种职能分开,公诉处就是履行公诉职能,而监督处专门实施监督。十多年前笔者就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讨论过这个方案,当时讨论控告与申诉分离,职务犯罪与预防分离,也讨论批捕、公诉等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离,设立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当时的意见是不可行。认为这二者之间存在一种皮毛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通过试点,也许这种做法能够行得通。因为调研不够,因此不作结论。

(3)尊重公诉人公正信念和法律信念。我们国家的公诉制度,因为施行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检察长决定的制度,总体上看行政因素较重。承办检察官的独立性不足,他对案件的法律和事实的判断通常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有些案件实际上是违心的“奉命起诉”。

由于检察一体制的存在以及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奉命起诉的情况,各国都存在。但国外的检察制度,尊重检察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比如,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书面决定服从上级,口头表达尊重个人”的检察官公诉活动原则。检察官在法庭上可以基于内心确信而改变公诉意见。而且如果违法,不允许检察官以上级指令为由卸除个人的违法责任。在我们国家这种行政因素较重的起诉制度中,检察官的这种独立判断权在制度上没有被确认。但是,为了尊重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尤其是为了贯彻公诉活动客观公正的原则,即使不允许承办检察官公开反对和改变上级的公诉决定,但如果领导不换承办人,承办检察官在支持公诉时,不强词夺理,只奉命走程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一点“消极怠工”,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也就是说,即使没有抗命权,但也有一点所谓的“怠工权”。同时在案件审查和研究时,承办检察官应明确表明自己的态度和意见。

(4)既要维护实体公正,又要实现程序公正。客观公正,一般是指事实认定要客观,案件处理要公正。客观是指案件实体问题,而公正则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既要求实体公正,又要求程序公正。然而,在公诉活动中,笔者认为,我们往往比较重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则可能重视不够,也对程序不公正对实体公正的负面影响重视不够。

例如,我们目前的公诉举证,主要依靠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有争议案件的重要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只依靠书面证言就定罪,程序是不公正的,而且这种不公正,可能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因为书面证言有时是很不可靠的。

又如,对于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我们一些公诉人,其实对公安的执法方式,尤其是“严打”中的执法方式心里是清楚的,至少是怀疑获取口供时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但是对这种证据,一方面,有的公诉人总是出于一种善意的相信,认为虽然违法,但口供是真实的。另一方面,他们往往有一种矛盾的心理,对违法口供是既爱又恨,恨是因为可能违法,还可能出错,爱是因为可以据此指控犯罪,完成公诉。由于案卷形成的证据体系,公诉人常常会认为出错的可能性较小,因而对这类证据往往爱大于恨。明明有刑讯逼供,但总是强词夺理否认违法性而坚持证据可采。所以,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知易行难。但在公诉活动中要切实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就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中央已经下达关于证据问题的两个规定,希望公诉部门切实把一下关,将违法证据排除于公诉证据体系。不要让这两个规定成为废纸,虽然笔者认为成为废纸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5)考核制度要合理,无罪率、不诉率不宜要求过严。公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有时证据体现出现有利于辩护的变化是一种正常的情况。而且公诉的责任是积极地维护法律秩序,不能只是求稳,担心出现无罪,因此不敢起诉。因此,公诉的评价不能简单地以法院是否作出有罪判决来作标准。有时只要公诉人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法院判无罪也光荣。因此,公诉考核不能简单化。笔者个人认为,在案件较多的检察机关,每年一个无罪判决没有,是不正常的,不符合诉讼规律,也不符合检察机关积极维护法律秩序的职责。这可能与该诉不诉有关,也可能是作无罪处理时撤回起诉或者对法院施加压力勉强作有罪判决的结果。

同时对不诉率也要适当把握,贯彻宽严相济,实行刑事和解,增加一点不诉的数量是正常的,不能卡得过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