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性司法存在固有的“结构性风险”

(一)协商性司法存在固有的“结构性风险”

刑事诉讼是国家实现其刑罚权的过程。代表国家的控诉方基于其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有能力压制被追诉人。因为一方面,控方掌握案件诉讼信息尤其是证据信息,而在庭前程序中,被追诉人对这些信息的了解是有限的,即“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控方拥有更多的权力,包括侦查手段、强制措施的决定和实施权、控罪权及求刑权,如果被追诉人不同意协商司法条件,控方可以继续侦查,采取对物与对人的强制性措施,从而极大地影响被追诉人乃至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而且控方可以通过正式的控诉和求刑,在原调查乃至新的调查的基础上,追求实现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这些程序手段与实体法后果,足以对被追诉人形成心理压制,尤其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https://www.daowen.com)

尽管这种“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等”是一种普遍的情况,但在常态刑事程序中,可以通过司法监督之下充分的证据开示、公开和独立的审判、严格程序主义,以及适用证据法则来平衡控辩资源,实现诉讼的正当性。虽然协商性司法有节约诉讼资源的优势,但其在程序的尾端可能会免除或简化、弱化审判程序,导致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其平衡控辩诉讼资源,甄别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的功用。这种审判资源减少配置及相应的功能弱化,可能导致控方利用其资源优势压制被追诉人,使其接受本不愿接受的控诉和处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