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规则》关于管辖错位处置的基本精神

(一)《刑诉规则》关于管辖错位处置的基本精神

《刑诉规则》第357条对此作了两款规定,〔4〕第1款是针对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检察与监察、公安机关的管辖错位;第2款是针对公安、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公安、监察之间的管辖错位。根据第35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处理这两种管辖错位的方式为:(1)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如果案件应属监察机关管辖,应当及时商监察机关办理。如果案件应属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2)公安、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出现管辖错位,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仍需征求移送机关意见,没有不同意见,可直接起诉;如提出了不同意见,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处理管辖错位的基本精神是:其一,将移送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作为处理的重要依据。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可直接起诉;如果移送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移送或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其二,征求意见是必要举措。公安、监察之间的管辖错位,应征求公安、监察机关的意见,再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处理。其三,对监察和公安有区别。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如应由监察管辖,则应商监察机关处理;如应由公安管辖,则直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做出处理。(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虽然《刑诉规则》的制定者充分考虑到目前刑事办案体制的现实情况,力图兼顾法治原则要求和办案效率的关系,同时注意与公安、监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但第357条处理管辖错位案件的方式不当,既显法理不通,又与实践不合。以下首先分析管辖错位应征求意见以及对监察和公安区别对待的规范,然后重点分析视事实、证据的不同而分别处理这一主要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