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性意义:为刑事审判监督创造契机与条件
这一点意义,是现阶段的中国刑事诉讼所特有的。公诉是诉讼行为,审判监督是一种具有超诉讼意义的监督行为。两者有联系,但不能混淆。公诉是公诉机关的主要职责,但同时,公诉为审判监督创造了契机与条件,使其得以展开。
本节所述公诉的意义,并不是单纯地讲它的重要性,而是强调其诉讼意义,尤其是程序上的意义,因此,这是一个很有实践意义的命题。在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对公诉的程序意义存在把握不当的问题。例如:
1.法院超越控诉范围作出裁判。例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三次。另有一次抢劫,起诉书提及相关事实,但没有作为抢劫犯罪指控,而法院将其认定为抢劫犯罪,总共认定四次抢劫。另有一起受贿案件,起诉书提到了一件事实,但没有指控为犯罪,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中也没有包括这一事实涉及的财产金额,但判决书将其评价为犯罪事实,并将犯罪金额增大了许多,从起诉书认定的800万元增加到1200万元。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是违法的。因为第一,判决忽视了公诉对审判的拘束力,超越了审判范围,是不诉而判。自诉自判,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第二,由于没有指控为犯罪,辩护方无须进行辩护。因此,这一裁判对被告而言,是无辩护的突袭裁判。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这里应当注意区别起诉书的叙述事实与指控事实,后者又称公诉事实。如果叙述某一事实而未将这一事实作为犯罪事实进行指控,那么,这一起诉书叙述的事实不是指控事实,法院不能将未指控为犯罪的叙述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https://www.daowen.com)
2.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已生效判决,可以确有错误为由自行发动再审。这种做法目前是法律制度允许的,然而,此时法院实际上自诉自审,自己充当了控诉机关。因此这种制度因其不合理性而受到了较为普遍的抨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刘涌案件。一审判处被告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自行发动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这种自行发动再审的做法实际上代行了部分控诉职能。而按照诉讼法的原理,公诉和审判的关系是一种同级对应关系。同级检察机关的诉,只能约束同级人民法院,而该审级的判决下达后,诉的生命就已经终结,绝不可能一个市级检察机关的诉可以隔着几个审级和几个诉讼程序而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根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刘涌案”判决书记载,公诉机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提起一个诉(没有起诉,也没有抗诉),却被称为公诉机关,是否适当,不无疑问。虽然经内部协调,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但毕竟没有一个要式即具备特定形式的诉作为审判的前提,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判决认定为本案的公诉机关似乎不一定妥当。
由于法院自行发动再审违背诉讼规律,不少学者提出要废除法院自行发动再审,至少废除法院自行发动不利被告的再审,既当公诉机关又当裁判机关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