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强化与职业公诉人的建设
在过去的公诉案件办理制度中,检察官缺乏独立性,缺乏案件决定权。他们必须按照领导的布置去处理案件,对案件作出诉讼决定的一切权力在科处长、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这种办案责任制的有利之处在于能强化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并保证刑事追诉的统一性,但由于它具有“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特点,因此而与司法的一般规律不合,同时也难以激励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与工作责任感。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有利于克服上述问题,比较符合检察工作尤其是公诉工作的规律。但是从2000年开始普遍推行的这项改革,实施效果比较有限,有的地方甚至在走回头路。可能有几个原因:一是中国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的影响。如前所述,这种体制之下,司法机构,尤其是司法官员的独立性十分有限。近年来这种集中性因为强调党的领导和服务大局还有所增强,司法官员的独立性就更加受到限制。而且这种行政性很强的体制中,只有具有行政权力的“长字号”官员,其地位和待遇才比较高。因此,优秀的公诉检察官不久就“进步了”,当了科处长甚至检察长,不再是主诉检察官了。二是配套制度跟不上。包括相当一部分公诉检察官的素质还不能适应主诉检察官独立办案的要求,同时有责任而无待遇,压力集中但保障不足,使办案质量受到影响,也使这个制度难以为继。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争相效仿,一拥而起,都要求实行类似的制度,而检察机关各方面资源有限,难以保障重点,因此使主诉检察官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其实,真正应当实行检察官责任制的主要是公诉部门,这是因为公诉活动司法性较强。
虽然有困难,但笔者认为,仍然应当继续推进,因为比较符合诉讼及公诉工作的规律。而且这个制度也是我们检察机关自己在实践中创造、总结并推广的,并不是来自某种理论或者照搬国外的做法。当然继续推进,首先是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重视,同时对公诉检察官和其他类型的检察官要有一点区别。在可能的范围内,增加一些保障条件。
不过,主诉检察官责任制作为一种制度并不是不可替代、不可取消的。实行主诉检察官责任制实际上是因为公诉部门检察官的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而对素质不足的检察官又不能实行硬淘汰而采取的过渡性办法。应当说,公诉部门具备一定级别的检察官都应当是有一定独立权力和责任的检察官,而不是单纯的案件承办人员。因此,笔者认为,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考虑直接实行检察官责任制,公诉检察官都有权有责,有辅助办案人员。(https://www.daowen.com)
为了加强公诉队伍建设,稳定公诉队伍,提高公诉质量,有人提出建设“职业公诉人”队伍。对此,笔者认为,“职业公诉人”的概念比较模糊。如果是指公诉检察官长期就待在公诉部门,使公诉工作职业化,但现在体制下,不流动常常就“进步”不了,这影响公诉检察官的前途,公诉检察官可能难以接受。如果是指公诉检察官的专业化,这是符合公诉工作要求的,因为不专业就无能力。但是我们也不排斥检察官成为各项检察业务都熟悉的多面手。而且这些业务相互之间有支持的作用。例如,公诉检察官如果懂侦查、会侦查,一定有助于提高证据的搜集、判断的能力。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加强公诉人队伍建设,实行适合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和检察制度的公诉检察官责任制是完全必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也有加强公诉人队伍建设的精神,而且还准备采取相关的举措。笔者是一直主张培养、塑造像明星一样的、受社会所关注的检察官,因为这样才能留住人才,才能提高公诉水平,也才能使社会关注检察工作,并对社会正义寄予希望持有信心。
【注释】
[1]原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9期。